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04號
TCDM,95,易,2404,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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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0三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在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通 譯 藍有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收購他人設立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訊息,其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資料出售,足供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售郵寄交付予該名收購帳戶提款卡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甲○○嗣未取得該三千元之報酬)。之後,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僭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金融資料外洩,需將銀行定存解約,匯款進入指定之甲○○所開設前揭帳戶內云云,適經乙○○查覺有異,遂未依指示匯款至甲○○所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並報警查悉上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甲○○於本件係幫助詐欺「未遂」,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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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