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3月間起任職於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州公司)擔任台中站之貨車司機,負責為公司運 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支付之運費,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 銀行信用卡債務,而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聯州公司送貨後收 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向蘇俊維開設之「欣達服飾行」( 送貨地點為台中市○○路97號)、邱鈺涵開設之「光合作用 服飾店」(送貨地點為台中市○○路19巷17-17號2樓A33) 等客戶,代收之新台幣(下同)23萬6千4百10元運送費用,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作為繳納信用 卡欠款之用。嗣為聯州公司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聯州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州公司之代理人陳鋏勢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聯州公司台中站到著請款明細表、聯州通運貨物 收據、到著付訖明細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 字第605號卷宗第116頁)、客戶付款證明單(同上卷第 128-296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值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受僱於聯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代公司送貨及收 取客戶運送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規定論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與告訴人聯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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