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81號
TCDM,95,易,2281,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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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國民
上 一 人 洪松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乙○○
      丁○○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 ○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 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前某日起, 由甲○○提供臺中市○區○○路二段十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並由甲○○僱用丙○○、乙○ ○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之工作,以該遊戲場內擺設之電動 機具「賓果行星」一台、「撲客」十九台、「輪盤」一台、 「超悟空」二台、「沙漠風暴」四台、「滿貫大亨麻將」四 台、「捷豹小瑪莉」二台、「馬戲團賓果」一台及「水果盤 」一台,共計三十五台(起訴書誤載為「賓果行星」八部、 「撲客」十九部、「輪盤」六部、「孫悟空」二部、「沙漠 風暴」四部、「滿貫大亨麻將」四部、「捷豹」二部、「馬 戲團賓果」八部及「水果盤」一部共五十四部),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依電動機具之不同,賭客每新 臺幣(下同)十元,或可開十分(一比一),或可開一分( 十比一),賭客可在機具押不等之倍數,如押中則可得分, 累計至一定分數,即可以相同之比例向開分小姐表示洗分結 束,兌換現金。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適賭客丁○○在前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以十比一之比例 ,藉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賭博財物後,向丙○○表示 洗分兌換現金四百元,嗣丙○○將四百元置放於上址遊戲場 之密室牆壁上之香菸盒內,通知丁○○前往拿取後,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三十五台(起訴書誤載為五十 四部)、電子IC板五十四片、電視機螢幕二台、錄影機一 台、錄影機控制主機一台、監視器螢幕二台、考勤表二張、 錄影帶十六捲等物。
三、處罰條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乙○○三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 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 ○、丙○○乙○○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甲○○丙○○乙○○三人較為有 利。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 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五台(內含IC 板共五十四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 係被告甲○○與其共犯所有,並供渠等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具共計35台(IC板共54片)。 名稱      數量   IC板
1、 賓果行星(八人座) 1台 8片
2、 撲客 19台 19片
3、 輪盤(六人座) 1台 6片
4、 超悟空 2台 2片
5、 沙漠風暴 4台 4片
6、 滿貫大亨麻將 4台 4片
7、 捷豹小瑪莉 2台 2片
8、 馬戲團賓果(八人座) 1台 8片
9、 水果盤 1台 1片
共計      35台 54片
二、其餘物品如下:
1、電視機螢幕 2台
2、錄影機 1台
3、錄影機控制主機 1台
4、監視器螢幕 2台
5、考勤表 2張
6、錄影帶 16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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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