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麻藥、煙毒等犯行,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曾榮福所有於89年3月l日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路58巷ll弄6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Q3-4495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W-9583號車牌l面因違警遭吊扣,為避 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行駛遭警取締,於94年12月31日,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自綽號「大頭」之男子處收受曾福 榮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於95年l月l日下午,將收受之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於95年l月2日15時 許,卓志堅 (另提起公訴)駕駛乙○○所有懸掛上開來路不 明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l部,搭載乙○○,欲返回住處,於同 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車牌號碼Q3-4495號車牌2面。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綦詳,並有被害人曾榮 福之父甲○○於警詢筆錄供述車牌遭竊經過事實,復有車牌 號碼Q3-4495號車牌2面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l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而 被告乙○○搭乘卓志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亦有職 務報告l份、被告卓志堅之警詢筆錄l份附卷可考,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l項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93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