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50號
TCDM,95,易,2150,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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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3
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元、骰子參拾顆、樸克牌陸張、筒仔麻將壹副、無線對講機貳支、帳冊貳張、白板壹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進發、陳和遠(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林進發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租 金向不知情之屋主楊政堂(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位 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一一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自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陳和遠及乙 ○○,由陳和遠引領賭客入場,再以無線電通知乙○○開門 ,其等即以此種方式在上址經營俗稱「筒仔麻將」之賭場,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林進發提供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對筒仔比大小之方式對賭,提供坐落 押賭金額無限制,若莊家比輸就以賭客押注金額賠償,每次 輸贏一萬元即由林進發抽頭一百至二百元之獲利。嗣經警方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 卓建祥、蔡明賢、蔡明雄吳建龍蘇文祺莫秉紘、張富 翔、邱垂結童永裕紀湧欽高紹昌郭昭亭張世毅、 陳韻如、許志盛吳家佑侯政偉等十七名賭客,並扣得林 進發所有之抽頭金一萬元、供賭博所用之骰子三十顆、樸克 牌六張、筒仔麻將一副、無線對講機二支、帳冊二張及白板 一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林 進發、陳和遠與證人即賭客卓建祥、蔡明賢、蔡明雄、吳建 龍、蘇文祺莫秉紘、張富翔、邱垂結童永裕紀湧欽高紹昌郭昭亭張世毅、陳韻如、許志盛吳家佑及侯政 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情節相符,復有抽頭金一萬元 、骰子三十顆、樸克牌六張、筒仔麻將一副、無線對講機二



支、帳冊二張及白板一塊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就罰金部分係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 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 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罰金刑部分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 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修正後為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前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⑵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 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進發、陳 和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任職賭場 ,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惟被告僅係受僱共同被告林進發,參與情節較輕,且甫參 與犯行旋即為警查獲,危害社會情形非重,復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抽頭金一萬元(即警方在共同被告林進發處一併扣案之二 萬二千七百元其中之一萬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同被 告林進發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另扣案骰子三十顆、樸克牌六張、筒仔麻將一副、無線對講 機二支、帳冊二張及白板一塊等物,均為共同被告林進發所 有,且為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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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