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一時許,徒手踰越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二巷二○五弄二四號之圍牆後,自該屋窗戶之安全設備爬 入前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屋內為 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復 於同年月十日夜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徒手踰越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二巷二○五弄二四號之圍牆後,自該屋窗戶之 安全設備爬入前開屋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聲響過大, 為甲○○發現,丙○○則趁隙脫逃,致未竊盜得手,卻遺留 所穿之藍色上衣一件在該處。嗣經甲○○報警後,為警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里市○○路 一四八巷二號丙○○之住處查獲,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 丙○○行竊時所穿之藍色上衣一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節,並有扣案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藍 色上衣一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 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 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 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 其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 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 之財務,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所獲 得之利益僅五百元,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年僅十八歲,係因一時貪慾圖便,而犯 本案犯行,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和解,而 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 之藍色上衣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穿著之衣物, 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