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昌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 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國豐三街與國強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進入國強六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陳錦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菱,沿國豐三街由北往南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 口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菱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 骨折之傷害。嗣許家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菱委由陳錦慧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錦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張○菱之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張○菱受有上揭程度 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4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大學 畢業」,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 、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陳錦 慧受有前胸壁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而上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錦慧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5、40頁),而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