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四七號),經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取得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利用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一一五號,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該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國稅 局有一筆綜合所得稅可以退稅為由,要求前往郵局提款機依 照指示辦理退款事宜,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路二四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示而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申 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丙○○因而受 有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從未出門,亦未曾開立銀行帳戶,銀行開戶申請書上面之 印章並非伊所有,伊身分證、健保卡均未遺失過,但是申請
上之簽名及筆跡,伊不記得有寫過,(049)0000000號電話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伊家中 很久沒有使用電話了,伊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因為遭到 先生家暴,即與兒子搬離彰化縣芬園鄉住○○○○道為何會 有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
(一)被害人丙○○因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國稅局有綜 合所得稅可以退稅之不實訊息,因而依照指示操作而 被騙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以被告名義申請開 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之情,業據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照警卷第一頁),並有 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 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參照警卷第四頁)、以被告名義 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約定書(即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 參照警卷第八、九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害人黎 煥盛受騙匯款至以其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情,亦不爭執,僅係辯稱該臺中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非伊所申請開立,因此,被 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錯誤匯款至以被 告名義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情, 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否認該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惟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詢結 果,確認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該銀行 開戶,並經開戶經辦人員確認身分無誤等情,此有臺 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中太平字第 095036017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 中簡字第七0七號刑事卷第三九頁)。再依臺中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隨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身分證件影本、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以觀(參照本院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0七號刑事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其中該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中,關於申請人 兼立約人「甲○○」、通訊地址「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九三巷一五四號」、連絡電話一「0000 000000」、連絡電話二「0000000000」之記載,比對 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參照本院九 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0七號刑事卷第三二頁、偵查卷 第二三、三七頁),以肉眼比對判斷結果,可見該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關
於「李」、「姈」、「化」、「嘉」、「興」、「巷 」、「號」等字時,其筆畫特徵明顯為同一人所為。 又依據該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 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其中被告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到庭 時提出之身分證正本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分別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確認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並無遺失申請補發 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50068699號函一份、彰化縣芬 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芬戶字第09500018 7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 ,被告亦自承從未遺失過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則該 開戶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 本,即應係被告本人所持有並提出交付予銀行經辦人 員,作為核對身分之用,應堪認定。再者,對於該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中,所記載之連絡電話「0000 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查證結果,其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夫乙○叁所 申請使用,此有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門號基 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 七0七號刑事卷第三四頁),而「0000000000」號有 線電話,則係擔任彰化縣芬園鄉○○街百姓公廟會計 之丁○○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提供予公眾使用,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屬屬實(參照本院 卷第二九頁),並有中華電話(固網市內)資料查詢 一份在卷足憑(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0七 號刑事卷第三七頁),佐以證人丁○○住處與被告於 九十三年間設籍之地址相近,同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此有證人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份在卷可參(參照本院卷第九頁),被告在本身無持 用個人行動電話之情況下,即有合理可能在開戶當時 留存其夫之行動電話及住處附近可供公眾使用之有線 電話。綜觀上情,現有全部跡證均顯示該臺中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應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被告空言 否認,自難採信。
(三)次以,對於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既未有失竊之紀錄,且依據臺中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所檢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可見(參照九 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0七號刑事卷第四一頁),該帳 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一百元申請開立後
,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即有轉帳及提領之紀錄, 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領取提款卡後,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有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九萬九千 九百八十九元,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該帳戶之交易往 來情形,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極度雷同,亦即申請 名義人本身並未加使用,並在他人作轉帳、提領測試 正常後,即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足徵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確有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否則他人應當無法知悉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而作該測試動作。是以 ,被告既無從提出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為 何會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依據現有事證,又無任 何跡象顯示有第三人將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依照常理推斷,即應認定該臺中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較為合理。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先生家暴,早已離開家 裡云云,惟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帳戶使用之時間為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被告離家之時間則為九十 四年八、九月間之事,二者相距甚久,尚難據以為辯 。
(四)由此可知,該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 開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 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退稅之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而被告所 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均無他人知悉,惟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卻顯示有現金提款、卡片提款 之交易紀錄,可見該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對 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 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 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 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復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 處。
三、次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臺中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請 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使用之前開臺中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明原因,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 害,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告為一 中年婦女,遭到先生暴力相向,離家在外,身心狀況不佳, 以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非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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