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7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凱迪」之成年男子等十餘 人,因網際網路上糾紛,與丙○○、戊○○、甲○○、乙○ ○(甲○○、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雙方 約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巿豐樂公園談判 ,嗣雙方見面後未及交談,賴偉仕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凱 迪」之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分持機車大鎖、木棍、石塊、掃把柄等物(未扣案),毆 打丙○○等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血腫塊、右前 臂挫傷及撕裂傷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 側顴骨、眼眶骨、上頜骨及鼻骨骨折、額頭撕裂傷、枕部頭 皮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頭 部及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鍾鎮豪、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及告訴人戊 ○○、丙○○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 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丁○ ○對於證人乙○○、甲○○、告訴人戊○○、丙○○分別於 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綽號「凱迪」之成年男子等約10人,因網際 網路上糾紛,與丙○○、戊○○、甲○○、乙○○等人,相 約於上開時地談判,伊有在場,雙方發生毆打情事,丙○○ 、戊○○、甲○○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綽號「凱迪」之人叫過去那裡的 ,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打完了,伊並未毆打對方云云。經 查:
㈠上揭告訴人丙○○、鍾鎮豪及乙○○等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 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乙○○於警詢 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一家公司員工,伊因與被告均有上網 把玩「瘋狂阿給」之網路電玩遊戲,期間伊請被告傳話給綽 號「凱迪」之男子,要被告請「凱迪」與伊較勁,而被告傳 給「凱迪」的話語與伊當時所要表達的並不一樣,「凱迪」 誤以為伊在對他嗆聲,就於93年12月12日1 時約伊至臺中市 豐樂公園廣場碰面,被告也有叫他朋友過來,當時伊就請伊 胞弟甲○○及丙○○、戊○○等一同前往。而本來雙方在電 話裡說好互相不能動手,但被告與「凱迪」等人約十人一同 前去,一碰面被告與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大鎖 、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是以棍子 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偵字卷第12頁訊問筆 錄)。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12日1 時許,伊 胞兄乙○○約伊陪同前往豐樂公園,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凱 迪等一票人,一碰面被告及一同前來之數名男子即分持掃把 、大鎖、石頭等物共同毆打渠等,毆打後即行離去;被告是 以棍子及安全帽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14頁 訊問筆錄);並於偵訊時指稱:渠等相約於上開時地要談事 情,伊與乙○○、戊○○、丙○○4 人一起去,本來要談網 路的事情,結果對方一群人來就開始打,他們有拿大鎖打, 而且伊有看到被告拿掃把打戊○○,伊未受傷等語(見偵字 卷第27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 12 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被被告等十餘人分持 棍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石塊等毆打,當天伊與乙○○在 逛夜市時,乙○○接到被告電話,邀約前往到上開地點談事 情,乙○○就要伊一同前往,伊抵達現場時,就遭到被告等 十餘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訊問 筆錄)。證人鍾鎮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夜市碰到友人 乙○○,乙○○接到被告的電話,邀約前往上開地點談事情 ,乙○○就要伊一同前往。抵達現場後,就遭到被告等十餘 人分持上開棍棒等物不分青紅皂白一陣毆打等語(見警卷第 13、14頁)。互核渠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分見警 卷第17、18頁、偵字卷第7、8、71頁)。徵諸前揭丙○○、 鍾鎮豪、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於93年12月12日或 13 日應急診,核與渠等上開指訴事發時間相當,是認渠等 指證因遭毆打而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等情洵 堪認定。
㈡承上,證人乙○○、甲○○、丙○○、鍾鎮豪均證稱被告有 在場與綽號「凱迪」等十餘人分持棍棒毆打渠等,證人乙○ ○復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在雙方打起來 之後,拿著掃把之類的東西衝過來,當時伊正被毆打,看不 清楚被告打什麼人;伊被毆打時衝突才剛開始,當時就已經 看到被告了等語,證人甲○○亦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 證稱:被告到場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被告一到場就 拿掃把的柄衝進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6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掃把柄參與綽號「凱迪」等人毆打 乙○○等人之事實。
㈢參以證人乙○○、甲○○均證稱雙方係因網路遊戲起糾紛( 見警卷第7頁訊問筆錄、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7 頁),此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 頁),則雙方彼 此間已因網路遊戲而生齟齬;再者,證人乙○○、甲○○復 證稱:在上開時地發生毆打情事之前相隔不久,約晚上11點 多,於同一地點,雙方已經有談判過一次(下稱第一回合) ,被告也有在場,但因談不攏而互毆打起來,所以才又約了 第二次(下稱第二回合),第二回合還沒有談就被毆打(即 本案之發生)等情(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6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雙方在網路上互嗆、相約出來 談判的事;第二回合是「凱迪」叫伊過去的,因為伊第一回 合被打不甘心,所以第二回合又過去,第一回合雙方用拳頭 互毆,第二回合「凱迪」這一方有人拿大鎖、旗桿動手等語 (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7頁),是則被告於第一回合因 遭毆而心有未甘於先,其亦知悉雙方糾葛所在,並經綽號「 凱迪」之人聯絡前往現場,益徵被告在場確有傷害告訴人等 之動機與緣由,並參諸前㈠、㈡段認定之被告參與毆打情節 ,足認被告與綽號「凱迪」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係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而相約談判, 雙方乃爆發爭執及肢體衝突,縱認被告於第一回合遭毆於先 ,繼而於第二回合再生本案毆打情事,然於本案中,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 方之防衛行為,且前後二回合之毆打情事並非同時發生,容 有一段時間差距,被告所陳於第一回合遭毆情狀亦應認係已 過去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附 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
⒈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 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 同正犯,並無歧異。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1 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凱迪」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 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毆打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鐘振豪、乙 ○○、丙○○,觸犯三傷害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 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 乙○○等人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糾紛之細故,竟不循平和方式 解決雙方紛爭及認知上歧異,即血氣方剛率而夥眾毆傷告訴 人乙○○、戊○○、丙○○等人,動機可議,行徑乖張,且 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 戊○○、丙○○分別受傷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識 尚淺,參與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依告訴人指訴遭凱迪 等人毆打情節所示,被告係持掃把柄毆打渠等,鍾鎮豪指訴 其臉部骨折係凱迪持大鎖毆打所造成等情,則被告參與程度 尚非最重,雙方均係年齡相仿之年輕人,易於溝通,一時思 慮欠周致生爭執,仍容有協調解決紛爭之空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機車大鎖、木棍、石塊 、掃把柄等物,因未扣案,且形體及所有人均不明,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以下同)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