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113號
TCDM,95,交訴,113,2006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 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 傳周知,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至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附近某一日本料 理店飲用酒類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三J—三九七五號自小客車,而正自 臺中市○○路○段八之二號對面之停車格向左駛出迴轉至向 上路往民生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點二五mg/l者不得駕車,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 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 路段禁止迴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等上開情狀, 貿然向左迴轉跨越該路段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未留意當時 車輛,適同一時、地,甲○○○○○○○ ○○○○○○○○○ ○○○○ (德國籍 )騎乘車號OSB—八五八號重機車正沿由民生北路沿向上 路外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見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突然駛出,閃避煞車不及,遂於向上路一段八之一號前方雙 黃線處,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致甲○○○○○○○ ○○○○○○○○○ ○○○○於機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 、右足舟狀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丁○○駕車肇事致庫 佛德瑞克受傷後,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 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倒地受 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立即驅車沿向上路 往民生北路方向逃離車禍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丁○○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警局而查 獲上情,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五九mg/l。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甲○○○○○○○ ○○○○○○○○○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 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五00三六一四六號函附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相片數幀等件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點二五mg/l者不得駕車 ,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車此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五款及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八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行駛上開路段,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駕車, 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迴轉 ,於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仍貿然迴轉,致不慎自 後碰撞被害人甲○○○○○○○ ○○○○○○○○○ ○○○○所騎駛之機車,致 甲○○○○○○○○○○○○○○○○ ○○○○於機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傷、左肩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右 足舟狀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 ○○○○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且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 /L)或血 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且依據卷 附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 九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十 倍以上,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 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 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經修正改列於同條第三、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 人甲○○○○○○○○○○○○○○○○ ○○○○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 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 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 ,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迴 轉時,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遭一部機車碰撞,碰撞後以 為是小擦撞,伊想說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調 查筆錄),被告於迴轉之際已知悉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參諸 卷附被告車損照片顯示,其左前車頭之車燈、保險桿,明顯 凹陷、破損變形,撞擊點位於其駕駛座正前方偏左,與被告 行車迴轉視線方向一致,且無阻礙,被告對於發生碰撞當下 及之後之情狀,應有目視及認知,被告即應對被害人當場可 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 是否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其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後始經 警查獲,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被告其前就此部 分犯行所辯不知有撞倒人云云,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 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因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過 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㈢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㈤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 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 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本件經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六 者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 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得以易科罰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非字第六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被告飲酒後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成傷並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另查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其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肇事逃逸罪均係屬故意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過 失傷害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與上開二罪之故意犯罪態樣 不同,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僅因飲酒後為圖一時之便利及為規避 一己之責任、酒測濃度值、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 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淺、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不輕、過失之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前於檢察 官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其犯後態度非臻良好,且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