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807號
TCDM,95,交聲,80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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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
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3日上 午10時55分許,駕駛洪碧惠所有車牌號碼JPE-961號之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文華路口,有「攔檢不停 (駕駛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新竹縣 警察局新埔分局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2日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臺中 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復違規屬 實,受處分人又於95年7月5日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異議,該 站以中監字第0951000036號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將本案歸責受處分人列管 ,受處分人駕籍資料屬本站管轄,本站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異議則以:伊配偶洪碧惠名下之車牌號 碼JPE-961號之山葉重型機車,十餘年來已是一部經常出毛 病之機車,平時僅當短距離交通車方便使用,從未騎至豐原 市以北地區,該機車十餘年來均為伊騎乘並未借予他人使用 。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6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當時伊在家 中睡覺並未出門,上開機車亦停放於伊住處車棚內。且伊並 無子女就讀新竹地區學校,也無親人或朋友居住新竹地區, 故從未前往新竹縣市一帶。又坊間熟知青少年習以為常以同 顏色膠帶或貼紙黏貼車牌號碼邊框或頭尾以逃避測速器照相 取締,甚至有使用偽造車牌等情事,本件疑為係上開情事所 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 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 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 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 ,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四、經查,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 出所警員劉炫隆於95年9月19日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你所開立 的?)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取締情形,請說 明?)當初我跟我同事執勤上午10點到12點的巡邏勤務,在 10點55分在違規的路口,發現這部JPE-961號闖紅燈,駕駛 人未戴安全帽,他同時有兩項違規,我跟我同事先尾隨後面 ,確認車牌號碼,我們確認後,就先按喇叭,請他到路邊受 檢,他回頭看我們一下,繼續加速往前走,鑽倒車陣裡面, 加速離去,為了怕發生意外,我們沒有追逐他,回到派出所 之後,我們用警用系統跟監理站的車籍系統查詢,查證車型 、車號、顏色都無誤,我們才開單舉發」、「(問:當天駕 駛的長相是否記得?)我駕駛車輛,我們緊盯車牌,駕駛人 的長相不復記憶」、「(問:你們如何知道駕駛者的名字是 乙○○?)我們不知道駕駛者是誰,我們都是將違規單寄給 車主,如果不是駕駛者再由車主交給當初駕駛人或是使用人 」、「(問:騎機車者的年齡?)二十五歲到三十歲之間, 是年輕人,他從我的側面的路口過來」。足徵證人雖於上揭 違規時地有看見某人騎駛車牌號碼JPE-961號之機車違規後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但無法確認駕駛者為何人,只能判斷應 係二十五至三十歲之年輕人,且係透過警用系統及監理站之 車籍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始開單舉發。茲該部違規機車既係自 證人之側面路口過來,且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並回頭看了證 人一下,證人應可清楚辨識出駕駛之大約年齡,是以證人對 該駕駛人年齡之判斷應可採信,而受處分人係五十歲之人, 屬中壯年之人,與二、三十歲之年輕人外貌差別甚大,若當 時係受處分人騎駛該部機車,證人應不致認為係二、三十歲 之年輕人,足見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受處分人,顯



有疑問,參以社會上常見偽造、變造車牌懸掛之情事,本院 認本件除了甲○○○○之目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而甲○○○○所見復與受處分人之情形明顯有異,依前揭判 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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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