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83號
TCDM,95,交聲,683,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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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今日冷機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六○A四四五一七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即今日冷機行,於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南門路 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PH-○七六六號自小貨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 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六○A四四五一七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即今日冷機行略以:受處分人因第一次 行經臺中市○○路、南門路口處,路況不熟,行經該路口時 欲左轉,且因車速極慢欲仔細看路標,故往前行駛至該路口 一半才左轉,但未打方向燈,而此連續照片並未拍到本車之 後左轉行駛,懇請明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 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 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 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 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即今日冷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PH-○七六六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經 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 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 關文件資料得知,依據原舉發機關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 證照片第一張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於前揭交叉路口時 ,號誌顯示為紅燈(禁止直行及右轉),且號誌轉換為紅燈 已達二點一九秒,仍以時速四十八公里闖越停止線進入該路 口,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三點一九秒時 仍繼續闖越該路口,經感應線圈及自動測速、闖紅燈照相儀 器偵測拍攝到第二張照片,原舉發機關始依據感應數據認定 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 片二張在卷可證。該車確於號誌紅燈亮後二點一九秒超越停 止線,於三點一九秒闖越路口,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再者,由卷 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左轉車道並無車輛,倘受處分人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原擬左轉,何以不行駛於左轉車道,實有悖 於常情。況由卷附之採證照片亦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貨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四十八公里,顯見受處分人所 辯稱當時伊車速極慢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院 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 情形,惟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 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 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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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