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02號
TYDM,106,審交簡,10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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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光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自106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2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3 次再犯本案,所 為殊無可取,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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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