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0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最末行 內,應補充「而甲○○則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重淵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轄內交通事故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足證」及「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黃重淵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豐原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五 年度相字第五一六號案卷第十一頁)」之記載;且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 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 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 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 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應為新 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
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