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AH─五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楓樹巷往新民巷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 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環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JV六─
九三一號機車後搭載被害人賴品如,由對向沿黎明路左轉環 中路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不慎撞及該機車因而當場致證人 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害人賴品如人車倒地 ,被害人賴品如經送林新醫院急診,於同年月六日轉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延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 二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坦承 駕駛車牌號碼AH─五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JV六─九三一號機車搭載被害人
賴品如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作行車事故 鑑定,結果認「蔣家欣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 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 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0五三七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該市區道路為柏 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此有員警 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甚明,雖證人丁○○騎乘機車未遵循規定依兩段式左轉 及讓車,經鑑定結果亦同為肇事原因,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即減免被告罪責。又被害 人賴品如確因本件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肺炎等 ,而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AH─五八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與證人丁○○搭載被害人賴品如騎乘車牌號碼J V六─九三一號機車發生事故,嗣被害人賴品如送醫後不治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 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品如送醫救後不治死亡一節 ,並有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 及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賴品如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 ,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以當時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其駕車在環中路上, 已經到了環中路中央,前方是有一輛小轎車要左轉,而其係 直行車,車速約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對方車速則不知情, 因為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卡住,機車和其車頭迎面撞上,煞 車不及,是對方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其並無過失等情。查證 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無照騎車搭乘被害人賴品如,在
黎明路、環中路口,當時要左轉,對方從右邊撞過來,當時 號誌燈其忘記了,其自外車道要向左轉;那邊並未顯示機車 要二段式左轉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要載被害 人賴品如自住處要去夜市○○○○路行走,左轉到環中路時 被車撞到,是看對向沒有車子就直接左轉騎過去,左轉前是 在機車道,比較靠近商店的位置,其是騎在機車道;其應該 是騎在騎車道要左轉,當時是直接左轉,左轉時,黎明路方 向係綠燈云云。另現場目擊之證人即丁○○之友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丁○○說要逛夜市,後來其和證人丁 ○○各騎一部機車一起到一名女生(即被害人賴品如)家中 接那名女生,那女生坐證人丁○○的車子,行經路線都是由 那個女生帶路,證人丁○○的車子在前面,其是跟在後面跟 著前車行進,在路口的時候,渠等二輛機車有二段式左轉, 即要轉到另外一個方向,在待轉區,等綠燈的時候再過去, 證人丁○○的車子先騎過去,也是和其一樣兩段式左轉,但 證人丁○○先騎過去;復證稱:其在左轉待轉區等候一會兒 ,其有停下,證人丁○○的車子直接打方向燈就過去,沒有 停下來等,是有繞過來一下子,證人丁○○騎過去的方向是 紅燈,因為他和載的女生一邊講話一邊騎車,當時其騎在後 面,其在待轉區,證人丁○○有往待轉區行進,但是沒有停 下來,就直接過去,當時證人丁○○有打左轉方向燈,是快 到左轉待轉區就直接左轉,不是斜著騎過去;其在左轉待轉 區等候多久沒有印象,但約過了幾秒鐘,在此路口時證人丁 ○○的車均在其前方其都跟在後面,事故當時是綠燈,為何 會撞在一起,應該是被告闖紅燈云云。揆其二人證述,以證 人丁○○騎乘車附載被害人賴品如自臺中市○○○路欲左轉 環中路,就證人丁○○所述其係自黎明路外側車道左轉,且 當時黎明路方向係綠燈,而證人丙○○所述所係其跟隨證人 丁○○之後,而其與證人丁○○自黎明路直行至機車待轉區 欲左轉環中路,惟證人丁○○至左轉待轉區並未停下直接左 轉前行穿越路口,且證人丙○○當時猶先在待轉區內停下等 候,證人丁○○行進方向應係沿黎明路穿越環中路路口,至 機車待轉區時直接轉向欲沿環中路穿越黎明路路口。復參以 而就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H─五八四 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撞及證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J V六─九三一號機車側面,使該機車倒地,有現場照片四幀 可佐(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就現場情形,應係被告沿 黎明路行駛穿越路口,而證人丁○○係自已改為沿環中路行 駛穿越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丁○○騎乘之機車原則 上應係垂直而非對向撞及。即證人丁○○行進方向係自被告
行車方向左方橫向前來,並非被告左前方迎面而來,應堪認 定。
㈢被告另辯以其並未違規等情,衡諸證人丁○○證稱當時黎明 路方向係綠燈一節,而證人丙○○在待轉區○○○○路方向 直行之際猶先在左轉待轉區內停車等候,顯見當時該路口環 中路方向應係紅燈,而證人丁○○在證人丙○○之前竟並未 進入左轉待轉區而直接前行環中路,顯見證人丁○○當時應 係闖紅燈前行,證人丙○○證稱係被告闖紅燈肇事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是以肇事時被告行進方向燈號應係綠燈無疑。 被告另辯以其車輛之前有輛車是停在左轉的位置,有打方向 燈且左轉云云,證人丁○○復證稱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有 一輛車子要左轉,該車沒有打方向燈,後來看到其所騎乘之 機車時就沒有左轉改成直走,其的機車從該車的後方左轉, 其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後來兩車就撞在一起,被告的車 在該車後方云云,另證人丙○○證稱:被告前方有一輛自用 小客車打方向燈原欲左轉,證人丁○○之機車要從該車車頭 前方經過,當時該車停在路中央,但該車後來沒有左轉改為 直行,證人丁○○的車就從該車的後方經過,被告駕駛的小 貨車就撞上云云,渠等所稱就被告前方同向車輛有無打方向 燈、是否確有左轉雖陳述不一,然就被告前方確有車輛,而 證人丁○○係自上開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H─五八 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之間橫向穿越之際遭被告撞及一節,互核 相符,應堪認定。顯見證人丁○○行進方向係紅燈且未依燈 號闖越,並在前後二車之間穿越與被告車輛撞及發生事故。 ㈣被告遵守燈號行進通過路口,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JV 六─九三一號機車搭載被害人賴品如,自被告行車方向左方 闖越紅燈自前後二車之間橫過路口而被告車輛撞擊肇事,而 被告供承其看到對方車時撞上卡住等語,而事故現場刮地痕 達五.五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顯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證人蔣家欣所騎乘之機車, 待撞及之際始查覺並煞車,始有拖行該機車而有五.五公尺 長之刮地痕,足徵證人丁○○騎車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 方穿越肇事,顯係猝不及防,而證人丁○○機車行進方向係 自被告車輛左方前來,並非自被告前方,自難認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㈤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形,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 他第三人均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之責。依此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他方,亦應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故汽車駕駛倘已 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縱有死傷結果發生,其行為自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應係遵守燈號穿越該路口 ,惟因證人蔣家欣違規闖越路口自被告車輛左方欲橫越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肇事,已如前述,自難苛責被告在遵 守號誌經過路口時,仍有注意左方違規闖越之來車之義務。 ㈥又本件車禍雖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蔣家欣無照駕駛 重機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 五四00五三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固認定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該案鑑定之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 係以一、交岔路口,對向行駛,周車直行,蔣車左轉彎。二 路權違規事項:蔣車未兩段方式不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周車於交岔路口超越前行左轉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又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 鑑定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九 五五四0一七四七函覆本院以:黎明路(蔣車及周車雙方行 向)係「二時相」號誌設置,綠燈顯示時同時可以直行、右 轉、左轉行駛,亦即甲○○於肇事路口超車、直行時,其對 對向車道駛來之左轉彎車亦應予以注意,本案蔣車左轉彎已 逾路口中心至周車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延伸處,被右側超車 之周車車頭撞及並往前推移達五.五公尺,該會研議周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顯,且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處所時,不得超 車云云,是以上開鑑定之基礎係以證人丁○○騎乘之機車係 被告對向左轉彎車,應係對向前來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然該鑑定並未及參酌證人丁○○、丙○○之證詞,而本 件證人丁○○應係自沿黎明路穿越環中路至機車待轉區附近 改變行方向左轉前行發生事故,即係與被告行車方向係呈垂 直橫向而非對向,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云 云。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鑑定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一七四七函復補充被告 違反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云云,惟證人丁○○、丙○ ○均證稱被告前方車輛原欲左轉,嗣改直行,被告車輛在該 車之後等情,已如前述,未足遽認被告確有於交岔路口超車 之情事,是以上開鑑定補充函文,尚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當時因工作及家庭諸多事情困擾,當晚 駕車欲至豐樂公園散心,被告心情並非平穩,而認其應有過 失云云,惟就被告駕車時之心情良窳、情緒高低,尚未以此 懸揣被告於駕駛之時即有無過失之情形。而被告雖另辯以對 方係製造假車禍、自殺行為云云,固屬無稽,然其辯以其並 無過失一節,考諸上情以觀,當非無據。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既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依交通法規 「信賴原則」之法則,對證人丁○○自左方闖越紅燈違規行 駛以致肇事,對此猝不及防之突來狀況,顯非被告所能注意 ,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依號誌燈行駛,為享有路 權行駛之一方,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品如死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