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424號
TCDM,95,中簡上,42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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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李進汶
      乙○○
      己○○原名蘇富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
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續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原名李進汶)乙○○、己○○(原名蘇富柏)與告 訴人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農公司)訂有居間泰國蝦及 其飼料之契約,雙方口頭協議由被告丙○○等人負責在臺中 、彰化地區尋找泰國蝦的買主及代收貨款,泰國蝦之貨源則 由告訴人負責供應,並約定每售出泰國蝦一斤,被告丙○○ 等人可抽取新台幣(下同)十元,每售出飼料一斤,則可抽 取五元佣金,雙方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前 開泰國蝦與飼料之居間合作關係。詎被告丙○○、乙○○、 己○○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易持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當日向葡京東東、海世界、金百利 、一元、冠軍、葡京向上、新樂園、佳佳等釣蝦場收取之貨 款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拒絕交回元農公司, 而侵占其等所持有之物。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元農公 司之司機陳和泰及業務袁松裕載送泰國蝦至臺中縣大里市○ ○路四八六號「冠軍釣蝦場」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 ○○、乙○○、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 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 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己○○共同涉有前開詐欺罪 嫌,無非以前述事實業經告訴人元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指訴歷歷,而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係屬泰國蝦之居間關係等 情,亦據證人即原為告訴人公司之司機鄭仁宗於偵查中供述 甚詳,核與證人即系爭泰國蝦之買主李俊燦、李元在、鄭錫 和、陳建基謝誠中均於偵查中證稱係與被告丙○○買蝦子 ,訂貨或是收錢均找丙○○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三 人間之關係,應係屬由被告丙○○等人代為尋找告訴人所飼 養泰國蝦買主之居間抽佣關係無訛。另被告丙○○雖提出相 關簽收單據,指稱告訴人有遲不給付佣金之情形,然此已為 告訴人所否認,雙方就佣金債務仍存有糾紛,且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三人取走前開貨款時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而非當時取走前開貨款,其佣金債權即不得實行或 實行顯有困難,而需自力救濟之情事,是被告三人拒絕繳回 渠等所受領之泰國蝦貨款,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己○○固不否認有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前揭葡京東東等釣蝦場收取合計一百 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貨款後,未予交回告訴人元農公司 之情,然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咸辯稱:本件依多位釣 蝦場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得知伊等並非以元農公司之 名義,代表元農公司出售泰國蝦予各該釣蝦場,而是以自營 之順東水產行名義販蝦,各該釣蝦場根本不知有元農公司之 存在,是元農公司並非泰國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等與元 農公司間,亦非檢察官所稱之居間關係。伊等本於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地位,直接向買受人即各該釣蝦場收取貨款,乃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侵害元農公司利 益之可言,不符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當初元農公司負 責人甲○○因看上被告丙○○之父親丁○○的人脈關係,所 以經由公司員工鄭仁宗之引薦,至臺中與丁○○洽談合作販 售泰國蝦之事。雙方係議定以抽取佣金之方式進行合作,由



伊等出面開發客戶,並與客戶接洽所有販售泰國蝦事宜,迨 收取貨款後,再由元農公司結算佣金數額給付。詎料元農公 司嗣後屢屢拖延佣金之給付,拒絕結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 間揚言要結束雙方之合作關係,伊等不得已,只好先扣住部 分貨款,以求保障自己之權益,但伊等絕無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罪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元農公司指稱被告丙○○、乙○○、己○○均 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臺中地區銷售蝦子業務 等情,已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元農公司員工 鄭仁宗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公司並未僱請被告三人為業務 員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八三頁)。告訴 人雖陳稱雙方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合意溯及自同年三月 十五日起成立僱傭關係,告訴人因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四日及八月五日,以 每月十萬元為標準,扣除被告三人預支現金或自行購買之 蝦款後,先後將餘額三萬一千二百元、八萬七千一百二十 元、九萬一千六百元、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與九萬五千九 百八十元,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由李健煌所開設合作 金庫銀行臺中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語,證明其有每月支付被告三人薪水及被告三 人確實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並提出臺中業務匯款明 細表一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五 張為證(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惟查,上開匯款業經被告三人否認係告訴人支付薪水之 用,並辯稱:該款係伊等向告訴人申請用來補償釣蝦場及 公關之費用等語。本院斟酌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 僅為支付薪水一途,而告訴人除提出上開匯款證明外,並 未能提出其支付薪水予被告三人之扣繳憑單、或告訴人為 被告三人辦理勞健保、或被告三人因受僱而留存在告訴人 公司內之人事資料,以佐證被告三人係受僱於告訴人及上 開匯款係支付被告三人薪資之事實,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且於警詢中陳稱:僅知被告三人之姓名,對該三人之 詳細年籍資料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 一五頁),亦有悖於一般僱傭之常情。況告訴人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日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亦僅陳明「台端 (按:即指被告丙○○)協同另二人(按:即指被告乙○ ○、己○○)與本公司合作泰國蝦銷售‧‧‧」,直指雙 方係「合作」銷售泰國蝦,復未指述被告三人有何受僱於 告訴人而違背職務之情事,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本件自 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之上開匯款明細表及電匯申請書,即遽 認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是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述已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己○○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向前揭葡京東東等釣蝦場收取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 九百九十元泰國蝦之貨款後,未予交回告訴人元農公司等 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然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 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已如前述,是被告 三人固未將泰國蝦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元 交付予告訴人,然是否應即負侵占罪責,端視被告是否有 持有告訴人之物;茲所應審究者,應即為關於泰國蝦之買 賣契約存在之對象;如該等泰國蝦係由被告三人以自己之 名義出售予前揭葡京東東等釣蝦場,則其向葡京東東等釣 蝦場收取泰國蝦貨款,係基於其與葡京東東等釣蝦場間之 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該價金之持有係為自己持有 ,並非為告訴人持有,自無侵占之問題。查證人即泰國蝦 之買主李俊燦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冠軍釣蝦場之合 夥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元農公司代表人甲○○,伊有聽 司機說蝦子是從屏東上來,是順東水產行叫的,但伊做生 意是針對丙○○與蘇富柏,貨款大約七天到十天收一次, 有時候是司機收,有時候是給丙○○或蘇富柏,看丙○○ 或蘇富柏交待要交錢給誰,伊就交付給誰,亦曾將貨款交 給乙○○。伊有時會向司機反應蝦子受損的情形,之後丙 ○○或蘇富柏會來跟我們協調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 號卷第一四0頁、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 頁);另證人亦泰國蝦之買主李元在同於偵查中證陳:伊 是海世界冠軍釣蝦場之負責人,李俊燦與伊合夥,由李 俊燦在冠軍釣蝦場現場負責,乙○○有向伊收過貨款,伊 不認識元農公司負責人甲○○,都是由丙○○、蘇富柏及 另一位鄭先生來接洽蝦子的業務,伊是跟丙○○等人買的 ,都是打電話到蘇富柏家裡訂貨,有時候貨款由丙○○等 人收,或是司機收,伊不知丙○○等人與元農公司是何關 係,在沒出事前,伊以為司機是丙○○請的,丙○○的父 親也有請伊多多捧場,伊主觀上認為老闆是丙○○,不管 訂貨或是收錢的事情,伊都是找丙○○、蘇富柏或乙○○



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 );再證人即東東釣蝦場的負責人鄭錫和亦在偵查中結稱 :伊買蝦大約是十天結一次帳,剛開始是乙○○來收貨款 ,收了幾次之後,伊就開支票給司機,後來又改成匯款的 方式,蝦子買賣是與丙○○接洽,若有問題也是找丙○○ 。丙○○自稱是順東水產行的老闆,並未說是元農公司的 的員工,伊也不知道有元農公司,伊以為丙○○等人是自 己出來做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伊仍向丙○○ 叫貨,不過不是元農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 0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 六0頁至第六一頁);而證人即金百利釣蝦場負責人陳建 基同在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伊買蝦子是朋友介紹找蘇富 柏等人的,叫貨也是跟蘇富柏等人叫等語(見偵字第二0 五九0號卷第一四二頁);證人亦泰國蝦買主謝誠中在偵 查中則稱:伊係一元釣蝦場的負責人,買蝦子的業務是與 蘇富柏、丙○○接洽等語(見偵字第二0五九0號卷第一 四二頁);暨證人即鹿港新樂園釣蝦場負責人謝文棧在偵 查中所證:伊所經營之釣蝦場是向丙○○所經營之順東水 產行叫蝦子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一頁), 本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乙○○、己 ○○並非以告訴人之公司名義出售泰國蝦予各該釣蝦場, 且關於接洽買賣泰國蝦業務或蝦子有瑕疵出現時,各該釣 蝦場都是找被告丙○○、己○○處理,釣蝦場負責人咸不 知有告訴人存在,足認前揭泰國蝦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各 該釣蝦場與被告三人間,告訴人並非泰國蝦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是被告三人本於其等與釣蝦場間之買賣關係,直 接向釣蝦場收取貨款,為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告訴人之 可言。而被告三人偶爾未自行收取貨款時,交待各該釣蝦 場直接將貨款交由告訴人公司內送貨之司機收受、或交待 釣蝦場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貨款予告訴人,應屬被告三人 便宜行事範圍,並不影響渠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及有向釣 蝦場收取貨款之權利。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之合作方 式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告訴人得否依「委任」或「行紀」 ,請求被告三人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則屬另一問題, 要不影響被告三人本於渠等與各該釣蝦場間之買賣關係而 向釣蝦場收取貨款之權利。
(三)承前各節所陳,被告丙○○、乙○○、己○○既未受僱於 告訴人元農公司,且渠等收取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 九十元復係本於與各該釣蝦場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地位所為 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三人持有該筆款項顯係為自己持有



,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被告三人嗣未依渠等與告訴人間 之內部法律關係約定,將渠等所收取之前揭貨款交付予告 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係屬民事上違背履 行契約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相合致。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乙○○ 、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 人犯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丙○○、 乙○○、己○○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丙○○、乙○○、己○○ 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丙○○、乙○○、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 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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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