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919號
TPSV,106,台上,1919,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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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民壽
      吳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忠勳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上易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基於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不可分,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為保持建物結構及使用上之完整性,不宜將建物之特定部分分割而由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參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忠勳之父吳水深於民國一○三年過世後,其繼承人商討遺產分割事宜時,上訴人曾同意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予吳忠勳



惟事後拒絕辦理,有簽名字據可稽;且吳忠勳及其家人(包括其子即被上訴人吳岳駿在內)在系爭建物與年邁父母同住生活將近二十年,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感依賴程度較高,因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分配予吳忠勳吳岳駿依序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二比例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分割之上訴人,屬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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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