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2383號
TCDM,95,中簡,238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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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 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 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手機SIM卡之人,會以該SIM卡作為此類 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任他人使用該SIM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 於民國95年2月26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街135號第一廣 場地下1樓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後,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135號第一廣場地下1 樓,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茲「小楊」與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前於95年2月21日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楊」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甲○○,向甲○○謊稱其聯邦信用卡欠款新臺幣86,520元 ,因甲○○並無該信用卡,遂依指示撥打對方之電話(號碼 不詳)詢問,對方自稱係檢察官並向甲○○謊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要求甲○○將款項轉至國家安全監管帳戶內,使甲○ ○陷於錯誤,而將580,000元(95年2月21日匯款)、70,000 元(95年2月21日匯款)、977,066元(95年3月3日匯款)、 1, 390,000元(95年3月8日匯款)、2,000,000元(95年3月 8日匯款。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分別匯入溫俊傑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尤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明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潔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 鑫生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上揭5人業經檢 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對方再以乙 ○○交付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甲○○,要求 其再將1,00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時,經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㈢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 本、照片影本各1份、匯款單5張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 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 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 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 條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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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