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2329號
TCDM,95,中簡,2329,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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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參張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玉如」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台中市○○路加油站」更正為 「台中市○○路105號民族路加油站」,第三行「客戶乙○ ○」後補充「離本人所持有」,第五行「前往」更正及補充 「在該加油站內,並前往」,第七行於「署押」後補充「( 其中在加油站該筆710元免簽名)」,第十行「4181元」後 補充「(分別為710元、1187元、1306元、978元),同行「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第十、十一行「嗣甲○○再 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銀樓欲盜刷消費數萬元」更正為「嗣甲○ ○於9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再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台 中市○○路○段266號元福銀樓,欲盜刷消費四萬四千二百 八十元」;證據欄再補充「並有信用消費明細表及打卡表影 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贅載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條文,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條文)。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 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亦 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四、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 靜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淑 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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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