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5年度,2150號
TCDM,95,中簡,215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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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復將該車典當 予臺中縣大里市之中友當舖」應補充更正為「復於95年3月 二十七日將該車典當予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全友當舖,得 款110000元花用,現尚積欠598232元分期款未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 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 定「罰金:一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 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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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