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5年度偵字第9087、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于詩」之署押叁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白建佑」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如下:「乙○○與林于詩、白建佑係朋友 ,未經林于詩、白建佑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02月15日、23日,分 別持林于詩之身分證影本、白建佑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於申 請書上偽造「林于詩」、「白建佑」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林于詩、白健佑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乙○○取得發卡銀行核發給「林于詩」之信用卡2張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核發給「白建佑」之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 冒用林于詩名義申領之其中一張即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自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以「乙○○」、「 RICK宇」之自己名義連續刷卡消費購物及預借現金達新台幣 (下同)101881元,其中刷卡消費部分,使第一健保藥局等 商家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申領人所消費而提供財物消費以 詐取財物,並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持上開冒 用白建佑名義申領之現金卡連續預借現金計本息59061元。 於94年10月2日及不詳時間,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向林于詩、 白建佑、游東和催收帳款,林于詩、白建佑始知遭人冒名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林于詩並於94年10月8日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持上開冒用林于詩名義申領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連續向第一健保藥局等商家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業 據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所敘及,惟被告該部分犯行另涉犯
刑法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為聲請意旨 所漏列,因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其持該卡連續自提款機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56條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連續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因 與持白建佑現金卡連續預借現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由本院補充並一併審理。又被告冒用林于詩名 義申領信用卡並消費及預借現金部分之民事賠償業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至冒用白建佑名義申領現金卡預借現 金部分之民事賠償則尚未達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職員甲○○於本院95年08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在卷,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