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80號
TCDM,94,訴,3580,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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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姓名:Andy Lin)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任職於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Winstar Display Co.L td,址設臺中市○○區○○路一六三號,代表人丁○○,以 下簡稱華凌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員及總經理特別助理,係 為該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緣華凌公司為液晶顯示器之製造商 ,其與外國客戶之交易,分別透過使用華凌品牌之代理商、 未使用華凌品牌之代理商、經銷商,或將產品直接銷售予終 端使用者之方式進行。甲○○於任職華凌公司期間之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 設立「Wisetek Display Co.,Ltd」(以下簡稱WTK公司 )後,即於華凌公司業務會議中,隱匿WTK公司係其所設 立之事實,並諉稱WTK公司係其所開發之香港地區代理商 ,而建議華凌公司之代表人丁○○,透過WTK公司,將華 凌公司之產品,使用WTK公司之品牌,不透過其他國外代 理商、經銷商,直接銷售給經銷商或代理商以外之國外客戶 ,經丁○○採納甲○○之建議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損害華凌公司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負責管理華凌公司 電子信箱,而有接洽客戶發送之電子郵件之機會,自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起,於國外客戶「Semicone」、「Premier 」 (位於印度)、「info」(位於愛沙尼亞)、「Mark Ri- ley」(位於澳洲)、「Nexgen Technologies」(位於印度 )、「Curt Wishman」(位於泰國)、「Ozgur Cetiner」 (位於土耳其)、「Kristin Blanchard」(位於美國)、 「Um ut」(位於土耳其)、「Aalipayam」(位於伊朗)、 「Gekas Vassilio」(位於希臘)、「DEVARAJK」(位於印 度)、「Allendale」(位於英國)、「P.shivan」(位於 白俄羅斯)、「pdkharade」(位於印度)、「Mahaveer R- anka」(位於印度)發送電子郵件詢問華凌公司相關產品或



訂購產品時,分別以華凌公司之交易均經由代理商為之、華 凌公司無客戶所訂購或要求設計之產品、華凌公司無法完成 客戶之計畫等為由,而要求上開外國客戶以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設之「wise.tek@msa.hinet.n et」及另一「Kenneth@wisedisplay.com」電子信箱,與W TK公司之「kenneth L.」聯繫,而將華凌公司原有之客戶 或利用網際網路前來詢問之新客戶,轉介給WTK公司,致 生損害於華凌公司。甲○○又明知WTK公司係外國公司, 非經我國認許,亦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 ,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竟仍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 ,以WTK公司之名義,接受客戶訂單後,先向華凌公司訂 購產品,再以WTK公司之名義將產品出售,而經營業務。 甲○○又於WTK公司向華凌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之付款期 限屆至時,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客戶為 給付買賣價金,而匯款至華凌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後,由中國國際商 銀所出具,屬私文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以塗去其上部 分記載之方式,加以變造後持以影印,並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繳款單上,登載WTK公司以T/T(電匯)方式給付如 上開變造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連同上 開變造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充作WTK公司付款之證明 ,一併交給華凌公司之會計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 款項係WTK公司為給付貨款而匯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 華凌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國際商銀對於匯款資 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嗣甲○○於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華凌公司辭職,經華凌公司人員 清理甲○○交接事務,且華凌公司經與如附表所示公司核對 付款情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華凌公司代表人丁○○委任吳紹貴、黃怡嘉律師訴由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一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華凌公司,擔任業務及總經 理特別助理之職務,而WTK公司係其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 立之外國公司,在國內並未登記,該公司與告訴人屬經銷商 之關係,係先由WTK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告訴人買進產品 ,再用WTK公司名義以較高價格賣出,其於上揭時間有以 告訴人之交易需透過代理商或告訴人無客戶所訂購或要求設 計之產品、無法完成客戶之計畫為由,要求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Premier」等外國客戶以「wise.tek@msa.hinet.net



」及「Kenneth@wise display.com」電子信箱,與WTK公 司之「kenneth L.」聯繫,另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 係其所更改,亦有填載繳款單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 作為WTK公司支付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對國外市場是採代理、經銷制度,不是 與終端使用者直接交易,所以伊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是 合理的,因為證人丁○○向伊抱怨國外代理商之間會互相搶 生意,所以伊建議可以透過第三地之代理商去交易,伊是將 小客戶、終端使用者或告訴人無法製造客戶所需要之產品時 ,才會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此方式可使告訴人節省手 續費及報關費,且WTK公司與華凌公司交易之細節及伊轉 介客戶給WTK公司之過程,證人丁○○均知悉,伊在每次 之業務會議中,均會報告WTK公司之事,伊將告訴人之產 品出售給WTK公司之價格都是在伊報價之權限範圍內,而 關於更改匯入匯款通知單及繳款單部分,是因為伊在九十三 年三月間即提出辭呈,希望告訴人能盡快找人來交接,但告 訴人一直找不到人,所以伊之工作負荷過量,沒有用心去沖 帳,所以才造成錯誤,並非故意變造及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
㈠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受僱於 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及業務之職等情,除經被告供 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總經理丁○○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係擔任華凌公司之國外業務員及總經理特別助 理,負責接洽並辦理告訴人與國外客戶及代理商間之訂購貨 品、報價及繳交貨款之相關業務,並與其他七位業務員共同 負責國外市場開發業務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 卷」>第五、六頁),且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名片及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宗<以 下簡稱「發查卷」>第八至一○頁)。
㈡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以其電子信箱「andylin@w- instar.com.tw」回覆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訂購商品或詢問 相關產品之「Semicone」、「info」(位於愛沙尼亞)、「 MarkRiley」(位於澳洲)、「Nexgen Technologies」(位 於印度)、「Curt Wishman」(位於泰國)、「OzgurCeti- ner」(位於土耳其)、「Kristin Blanchard」(位於美國 )、「Umut」(位於土耳其)、「Aalipayam」(位於伊朗 )、「Gekas Vassilio」(位於希臘)、「DEVARAJK」(位



於印度)、「Allendale」(位於英國)、「P.shi-van」( 位於白俄羅斯)、「pdkharade」(位於印度)、「Mahave- er Ranka」(位於印度)等公司,表示告訴人之交易係透過 代理商為之、告訴人無客戶所訂購或要求設計之產品、無法 完成客戶之計畫,而要求上開外國客戶以「wise.tek @msa. hinet.net」及「Kenneth@wisedisplay.com」電子信箱,與 WTK公司之「kenneth L.」聯繫,而將告訴人之客戶轉介 給WTK公司等情,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與上開 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十五份(見發查卷第一三至二七頁)、 因被告之轉介而與WTK公司交易之「Semicone」回覆告訴 人告知該公司與WTK公司交易始末之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 參(見發查卷第二八、二九頁)。
㈢WTK公司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之外國公司,且被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五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銀調取之WTK公司在該銀行開戶時 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二五九至二八○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WTK公司是不使用告訴人品牌之代理商,被告有說 WTK公司是設在香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 ;另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亦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課長、業 務經理,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離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WTK公司是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後過一段時間 ,才帶進來之公司,當時被告並未說到其與WTK公司有何 關係,只是說新開發之客戶,是香港公司,建議證人丁○○ 可以在國外透過WTK公司,使用WTK公司之品牌,將告 訴人之產品賣到國外各地,就伊之認知,WTK公司是屬於 不使用華凌品牌之外國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二至二 四、三八頁),堪認被告於介紹WTK公司作為告訴人之代 理商時,係對告訴人表示WTK公司係設於香港之公司等情 ,應無疑義。且由下列各項事實,亦足證被告直至本院陸續 調得下列證據及上開WTK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始供承:WTK公司就是wisetek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四頁),前此均刻意隱匿WTK 公司為其所設立公司之事實,企圖誤導告訴人,甚至法院之 審理,意圖切割其與WTK公司間之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對外使用Wisetek Dis- play Co.(簡稱WTK公司)名義接洽業務?)有的。」、 「WTK從未正式設立,也沒有營業地址,WTK是我在離 開華凌光電一年前(約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使用,主要用



於在網路上聯繫之用,另有一位香港籍『Kenneth L.』的 客戶與我共同使用WTK公司名義銷售華凌光電的產品」、 「˙˙˙華凌光電在國外的業務主要是採取經銷代理制度, 且在同一國家都有好幾家經銷商代理,以便提昇銷售量,但 一段時間之後,前開代理商會碰到同一個買家客戶,造成代 理商間相互競爭˙˙˙,我為了解決前述銷售策略上的困擾 ,建議公司總經理丁○○在香港透過另外代理商名義銷售到 其他國家,縱或客戶發現產品相同,但代理商與華凌光電間 ,也不會造成業務上的摩擦,而丁○○也同意我採取前開方 式銷售產品,我乃想出前開WTK名義從事第三地銷售業務 」、「WTK沒有實際設立,但在我的業務上,為了業務的 方便而存在」(見偵卷第五、六頁)、「Kenneth L.是華凌 光電的客戶,在香港為Wisetek Display Co.(簡稱WTK )之業務窗口」(見偵卷第七頁);另於偵查中供稱:WT K是外國代理商,是伊的客戶,聯絡人在香港,是由聯絡人 直接與伊聯繫,並無授權,WTK公司在臺灣有無辦事處或 連絡地點伊不清楚,但伊知道WTK公司有分公司云云(見 偵卷第二八至三○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WTK 公司不是伊設立的,該公司之老闆是何人,伊不知道,該公 司負責與伊聯絡之人為Kenneth L.,伊是在告訴人與WTK 公司之人交易後,才見過Kenneth L.,伊忘記是伊先寄開發 信給Kenneth L.或Kenneth L.寄e-mail給伊,雙方才開始聯 繫,WTK公司資本額有多少、有無設立分公司、公司職員 多少人、老闆是哪一國人,伊並不知道,只知道該公司在美 國有分公司,香港有據點,通常是WTK公司以e-mail來下 訂單,其餘情形,伊均未去瞭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 一八頁)。
⒉經被告轉介而與WTK公司交易之「Mehdi Namazi」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回覆給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中,提到Kenn eth L.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有該電子郵件 一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三三頁)。而上開電話,係被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裝機使用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等情, 有中華電信豐原營業處第一業務中心營業股傳真回覆用戶資 料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六六、六七頁)。惟被告卻 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00號電話是Kemmeth L.給伊在 臺聯絡之電話,同時伊亦將此電話提供給外國廠商,作為聯 絡Kemmeth L.之用,上開電話是何人登記使用,伊不清楚云 云(見偵卷第七、八頁)。
⒊被告於上開回覆客戶之電子信件中所載WTK公司聯絡人k- enneth L.之電子信箱「wise.tek@msa.hinet.net」,係被



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設立者,有 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數行密九四字第○三六號函 及所附用戶資料一份存卷可查。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陳:上 開電子信箱是代理商WTK公司提供的,因為告訴人常常延 誤出貨,所以WTK公司另外委託可以信任的臺灣人來催貨 使用云云(見偵卷第三一頁)。
⒋告訴人之客戶「Semicon」給WTK公司之訂購單上註明W TK公司之住址係在「13F~3,No.135,Sec2,Jhong-Shan Ro. ,Tanzih Township,Taichung County 427 Taiwan R.O.C.」 ,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三五號十三樓之三等情,有 上開訂購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三一頁);而上址於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係由證人陳俊 男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俊男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三頁),並有公證書及不動產房屋租 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四 至二四七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俊 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 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證人陳 俊男警詢中所為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就關於WTK公 司在臺確有營業處所,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WTK公司在 臺灣有無辦事處或連絡地點伊不清楚云云,業如前述。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說之WTK公司與Wisetek公 司是同一家公司,然卻又辯稱:當時與香港的Wisetek公司 協調好,由告訴人、香港Wisetek公司及客戶共同處理客戶 之業務,香港之Wisetek公司係代理商,告訴人之案件轉給 香港之Wisetek公司,若不監控,該公司可能將訂單給其他 公司,而透過伊所經營之WTK公司可以省掉客戶間之競爭 及處理一些較具爭議性之業務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七 五頁)。惟查,被告將客戶轉介出去之對象係WTK公司, 被轉介出去之客戶,均是透過被告所申設之電子信箱、電話



與WTK公司聯繫,WTK公司在臺灣之營業所,亦係被告 所租用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均未提供任何關於香港之Wis- etek公司介入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交易或為告訴人之代理商 之資料供本院查核;況WTK公司係告訴人之代理商,並使 用WTK公司之品牌販售告訴人之產品等情,業如前述,自 無可能再透過另一代理商(香港Wisetek公司)交易之必要 ,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亦係混淆視聽之舉,香港之Wisetek 公司應與本件無涉,被告轉介之客戶,應均係與WTK公司 交易,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WTK公司 並無職員,只是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六頁), 參以香港Wisetek公司並未介入告訴人與被告轉介至WTK 公司之客戶間之交易,堪認被告將告訴人之客戶轉介給WT K公司後,係由被告一人與之為交易行為,被告所謂之Ken- neth L.應係被告所杜撰、虛擬之人物,甚為明顯。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之細節及將客戶轉介給 WTK公司之過程,證人丁○○均知悉,伊在每次業務會議 中,都會報告WTK公司之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負責接洽並辦理告訴人與國 外客戶及代理商間之訂購貨品、報價及繳交貨款之相關業務 ,並與其他七位業務員共同負責國外市場開發業務,告訴人 設有網站供客戶瀏覽,若客戶欲洽商,則以電子郵件與告訴 人之電子信箱聯絡,該電子信箱則由被告負責管理,按正常 程序被告應將接獲客戶詢商之訊息後,依照來信公司的國別 透過內部網路,將信件分給其他七位負責業務人員處理,被 告亦可自行開發業務,交由其他七位負責業務人員處理,被 告將「info」等公司,轉介給WTK公司,造成告訴人現有 及潛在客戶流失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一三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設網站,接收客戶之訊息後,都是透 過被告在處理,被告應轉交給國外當地之代理商,若是新的 代理商,則會先評估該代理商之能力、條件,再決定是與該 代理商合作,被告並無權直接叫客戶跟何代理商接洽,告訴 人亦不可能將客戶轉介給WTK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 ○至一二、一四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Premier」、「Umut」及「Gekas Vassilio」均是告訴 人之舊客戶,其中前二公司係屬於代理商,而後者則屬於終 端使用者,而告訴人之代理商與貿易商是屬於競爭者之性質 ,所以不可能將代理商之訂單交給貿易商,就終端使用者而 言,若告訴人自己接受訂單,利潤會比較高,因為告訴人出 售產品給代理商之價格會低於出賣給終端使用者之價格,而 且如此將失去掌控終端使用者之主控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二六、二九、三○至三二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言,足證 前揭被告以電子信箱回覆並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若為 終端使用者,則被告之轉介行為,將使告訴人喪失與該等公 司直接交易而獲較高利潤之機會;若為代理商,正常之處理 程序上,亦不可能將之轉介為同屬代理商身分,而為競爭者 之WTK公司,是被告之上開轉介行為,應非正常業務行為 ,灼然至明。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會議記錄,僅有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二個案子重覆時,應該以 先送樣的代理商為保護對象(WTK、Skylab)」等語,其 他次會議記錄並無關於被告報告告訴人與WTK公司交易情 況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每次業務會議均會報告關於WT K公司之業務,證人丁○○對於WTK公司之事知之甚詳云 云,並不足採。
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若有客戶向告訴人詢問 產品時,告訴人有無技術承接該訂單,是由研發部門判斷, 並非由業務部門判斷,因為業務本身並無技術能力,如果經 評估後,認為告訴人有能力製造該產品,會再由業務單位向 客戶報價,如果客戶同意,告訴人才會去製作該產品,告訴 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前,即有開發、承接過COG產品 之訂單,是由告訴人發包給其他合作夥伴製造,也有量產, 告訴人並不曾因無能力接受訂單,而將客戶轉給外包廠商之 前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告訴人有銷售COG之產品,該產品是由玻璃 廠作一半,後半部由告訴人自己完成,告訴人會依照客戶之 要求開發產品,COG產品亦是如此,告訴人曾成功開發C OG產品,亦有量產,伊個人即成功接過二個COG產品之 案件,是由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模具費,再由告訴人找供應商 ,付給供應商模具費,如此產品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一般 業務若接到客戶要求訂作新產品,會寫需求單,再由告訴人 之工程部門估價,如此一來是否能承接,均有證據存在,即 使告訴人本身無法承作,亦會找其他廠商配合,不可能將客 戶轉介給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七、三二、 三三頁),就告訴人曾成功生產COG產品、業務人員接獲 新產品之訂單後,需交給告訴人之研發、工程部門評估後, 才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製造生產該產品,而非由業務人 員自行決定等節,均屬一致,且有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型錄 及COG產品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 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而堪以採信。
⒊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有研發COG產品失敗之案例,伊 曾與工程部討論過,工程部給伊之訊息即是告訴人沒有關於



該產品之設計製造能力,失敗之結果會造成客戶索賠及影響 告訴人商譽,所以伊經過判斷才不接COG之案件,伊與工 程部係用電話諮詢,並未作成任何紀錄,而香港之Wisetek 公司雖沒有辦法製作COG之產品,但該公司有技術設計能 力,可以找到COG產品之供應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一七 七頁)。惟查,被告接獲新產品之訂單時,應填寫需求單乙 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被告既供明未留下任何紀錄 ,足證被告並未按照正常程序,諮詢工程部門以確認告訴人 是否能接受該訂單;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本身並無 研發COG產品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足 徵被告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製造該訂單之新產品。 至於香港Wisetek公司與本件並無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實際上將COG產品訂單轉介之對象,應為WTK 公司,而WTK公司除被告外,復無其他職員,被告本身復 無製造COG產品之能力,是WTK公司亦無可能製造CO G產品,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⒋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應包括減少本人 現有之利益及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被告受僱於華凌公司, 在執行職務處理外國客戶來函詢問時,違反告訴人業務流程 ,替告訴人回絕客戶之訂單,並要求客戶轉向其所經營之W TK公司洽購,使華凌公司喪失承接客戶訂單之機會,並使 自己所設立之WTK公司藉以獲取利潤,是被告將客戶轉介 給WTK公司之行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WTK公司於國內並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而被告曾以WT K公司名義,在國內與告訴人交易,購買告訴人之產品,再 轉賣於其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Semicon」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並有公司 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對WTK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 、國外銷貨單、直寄銷貨單及商業發票(INVOICE) 及前開「Semicon」公司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三至二七五頁),是WTK公司並未 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即於我國境內營業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認WT K公司係被告虛偽成立,但該外國公司是否已依外國法律設 立登記且營業,實不得而知,況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十九條而有刑罰處罰之情形為:外國公司未經於 其本國設立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是由卷內資料無從得悉WTK公司有無在外國設立登記, 自難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相繩云云。惟按外國公司非在 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外國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並 營業,乃為其向我國申請認許之要件,而經我國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乃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要件。舉輕以 明重,若外國公司未經在其本國設立登記並營業,更不得於 我國境內營業,乃屬至明之理。而WTK公司係被告於英屬 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業如前述,況若認為WTK公司 並未在英屬維京群島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在向中國商銀開設 帳戶時所提出之WTK公司登記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 )即屬偽造之文書,因此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以 認定WTK公司已於英屬維京群島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對 被告最為有利。WTK公司既屬已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完成 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則其在未經我國認許,且辦理分公司 登記之情形下,即在國內以WTK公司與告訴人及經被告自 告訴人轉介給WTK公司之客戶交易,而為營業行為,自已 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灼然至明。 ㈦查被告有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商銀匯入匯款單,並將WT K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繳款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告訴人之會計每星期均會交付伊負責客戶之應收帳款明細 ,伊看到WTK公司有應付帳款,但WTK公司尚無法支付 貨款時,即先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客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塗 改,並填載WTK公司付款之繳款單交回財務部沖帳,先行 為WTK公司代沖款項,待WTK公司確實付款後,伊再沖 回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一八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離職後,接 替被告職務之沈巧媛於整理被告負責業務之文件時,發現如 附表所示客戶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帳號之多筆貨款 ,遭被告將原應填寫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繳款單,改寫成WT K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之匯款人等記載 塗掉,連同繳款單併送財務部沖帳,造成未付款之WTK公 司之貨款結清,但已付款之如附表所示客戶帳款未清之結果 ,經告訴人與AS公司對帳,才發現上情等語(見偵卷第一三 頁)、證人即擔任告訴人財務部經理之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中國國際商銀收到告訴人客戶匯款之款項後,會通 知告訴人有一筆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並傳真匯入匯款通知 單影本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財務部之會計無法知道是何客戶



付款,所以都是由會計拿給業務,業務再根據上開匯入匯款 通知單填寫繳款單,載明係何客戶,支付何訂單之款項,財 務部再按繳款單沖帳,並定期列出客戶貨款餘額表給業務, 讓其核對有無錯誤,如附表所示之繳款單,原來繳款人是寫 WTK公司,經過開會即由業務與客戶對帳發現錯誤後,才 在其上客戶名稱及銷貨號碼作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 、一九)、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中國商銀接到國外客戶之匯款後,會傳真水單(即匯入匯款 通知書)給告訴人,通知有國外匯款,告訴人再將傳真給負 責該客戶之業務去填寫繳款單,伊再根據業務所寫的繳款單 沖帳,會計如遇到貨款無法核對沖銷時,會請業務更正,或 由業務去核對需要沖帳之訂單與金額,因為收款是業務之責 任,所以伊不會再去核對是何客戶之貨款要沖帳,本件是因 為告訴人業務沈巧媛發現伊之客戶AS公司仍有款項未付,但 AS 公司表示其貨款均已付清,所以沈巧媛就與客戶一一核 對匯款紀錄與訂單,才發現有幾筆AS之貨款,繳款單卻寫成 WTK公司,另一業務己○○之客戶Rainbow也發現有相同 情形,伊等乃更正繳款單,才發現WTK公司未付貨款之情 形,經伊核對後發現被告是將匯入匯款單影本塗改後,再以 之影印,交付影本給伊,在伊擔任會計之期間,也有其他業 務會發生沖錯帳之情形,但機率很少,通常是同一家客戶之 訂單寫錯之情形,但此種情形很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 至二三);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幫客 戶Rainbow公司對已付帳款時,發現帳對不起來,告訴證人 戊○○說客戶說這筆貨款已經給付了,但帳目上看不到這筆 貨款,並請證人戊○○幫忙調出中國國際商銀嗣後寄來之匯 入匯款單之正本,才發現被告填寫之客戶繳款單與匯入匯款 單正本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七、二八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變造前後之匯入匯款通知單及由被告登載WTK公司 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之繳款單各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四五至五六頁)。而被告嗣雖於本院辯稱:是不小心沖錯 帳,並非故意變造云云。惟查,WTK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同年二月三日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 國際商銀之帳戶內,以給付貨款等情,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 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一份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六一至六六頁 );而上開時間,被告均有向告訴人請假之紀錄等情,亦有 被告之員工請假卡一份在卷可佐;參以WTK公司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員工,堪認於上開時間,被告應係請假外出匯款 予告訴人無訛。又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變造後之匯



入匯款通知單影本及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登載不實之繳款單, 交付證人戊○○沖銷WTK公司應付貨款,足徵當時WTK 公司應有貨款必須支付予告訴人,然觀諸上開告訴人存摺之 匯款紀錄,被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另行為WTK公 司匯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非出於誤載,其主 觀上應有故意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充作WTK公 司之貨款,始變造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及填載內容不實之繳 款單,其警詢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於本院翻 異之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足以影響真正製作人即中國國際商 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在職務上所掌之繳款單登 載不實內容,向告訴人隱瞞真正交付貨款之人,亦足致告訴 人帳務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使已繳款之如附表所示客 戶有遭催繳貨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外國公司。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 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 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對被告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 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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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