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46、
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為址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九三○ 巷十五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前,原登記負 責人為李美慧;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 ○),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丙○○明知緊 鄰中港砂石公司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即如附件(即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即暫編地號欄)一、五、六、十三、十四之土地( 面積依序各為六五、四二四、八四四、三八五、五二六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二二四四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土地, 起訴書就面積部分僅記載前開編號一、五、六部分,漏載同 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前開編號十三、十四部分),為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 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竊佔系爭甲土地而擅自堆置土石 原料(即天然級配,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六部分)及其 成品(即如附件所示編號十三、十四部分)。嗣於九十三年 十二日二十八日經民眾檢舉後,第三河川局委託建宜測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宜公司)測量,並由第三河川局承辦人 員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帶同建宜公司測量人員至 上址現場測量,再於同年月十三日至上址取締,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分別報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為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前揭竊佔之不法犯行,辯稱:被告之中港砂石公 司,為經營業務,係自六十七年間起即設廠而占有使用如附 件所示之土地(即暫編地號欄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三四全
部,編號十二之電力公司高壓鐵塔除外),迄今占用之範圍 均未變動,且前開期間被告並無另為新的占用行為,第三河 川局、建宜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實際上並未至現場測 量,而係以舊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之複丈成果圖直接套繪,自無從逕認被告有另行占用國有土 地之情事。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乙○○於偵查中曾證述本 案被告之占用面積沒有測量,足見第三河川局、建宜公司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並未至現場測量,則公訴人所提出之烏 溪中港砂石場違規案件測量實測圖(下稱系爭測量圖)無證 據能力;又被告之中港砂石公司既自六十七年間起即占有使 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編號十二之電力公司高壓鐵塔除外) ,迄今占用之範圍均未變動或擴大,且前開期間被告均無另 有新的占用行為,縱認被告所占用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中有 屬國有土地,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經查 :
㈠被告乃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 九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李美慧,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已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 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 符。
㈡第三河川局駐警隊隊員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帶同建宜 公司測量人員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欲進行測量時,因被告表 示第三河川局之測量不具公信力,被告堅持要求應由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故當日未進行測量,嗣於翌日(即十一日) ,乙○○復奉令帶同建宜公司負責測量外業(即實地測量) 之測量人員柯俊利、朱勝興自行至上址現場測量,測量範圍 包括現場之土石原料(天然級配)、成品、機械區、砂堆、 輸送帶等情,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八四至八六頁)外,亦據證人柯俊利、朱勝興就其等二 人與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上址現場測量之過程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且 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號、 系爭測量圖附卷可按,暨第三河川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覆本院函併附證人乙○○之出差請示單、河川巡防日誌、現 場測量之相片九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五九至一七二頁) ,足認證人乙○○、柯俊利、朱勝興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應堪憑採。再者,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帶同柯俊利、 朱勝興在上址現場測量時,柯俊利、朱勝興係依第三河川局 在烏溪該河川區域設置之斷面樁,以地形測量法並以光波測
距儀實地測量後,旋於同日返回建宜公司,並由建宜公司負 責測量內業(即將實地測量之數據轉繪製圖)之林瑞德,將 該光波測距儀所測得之相關數據連線電腦,並以自動連線成 圖之軟體繪製成圖等情,亦據證人柯俊利、朱勝興、林瑞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合,亦堪憑採。從而, 建宜公司測量人員確有至上址實地測量,且其實地測量迄轉 繪成圖製成系爭實測圖之過程,亦顯無不當,至堪認定。是 系爭實測圖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 案被告占用河川地之面積多少時,係證述:「面積沒有測量 ,只有計算土石堆數量。在測量圖上的333、334號土地是私 有土地,有編號的都是私有土地。占用1.025公頃堆置砂石 原料的部分及堆放成品、設置鐵塔(即指電力公司之高壓鐵 塔)的部分則屬於國有河川地,自有的私有地只有很少的一 小部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第六七三七號偵查卷一二九頁 ),綜核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乙○○前揭所稱面 積沒有測量乙節係指私有土地部分而言,否則倘就土石原料 及其成品占用之面積、位置果真未予測量,又如何能計算出 土石原料之數量?且證人乙○○當時又豈會具體證述土石原 料占用之面積為一點○二五公頃,甚且詳為描述土石原料及 其成品占用之位置均在國有河川地之可能?由此足見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與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二者間並無 矛盾,益徵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之憑信性。 被告片面截取證人乙○○於偵查中前揭證述「面積沒有測量 」一語,而辯稱本案實際上並未測量,且系爭實測圖並無證 據能力,均無可採。
㈢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擔任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之證人康勇盛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乙○○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取 締時,康勇盛亦有在場,且除當日外,康勇盛又另有一日帶 隊欲至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惟該次因被告不在場,中港砂石 公司其他人員認為應有公家機關之測量人員到場,所以該次 並無測量等情,固據證人康勇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二一一、二一四頁)。惟參諸證人康勇盛就前揭證述 另一日欲至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未果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 稱:該次係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其未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等語外,嗣亦證稱該次日期其不能 確定,但是應該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 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八頁),足認證人康勇盛前揭欲至中 港砂石公司測量未果之日期,顯非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自 無從依證人康勇盛之前揭證言,反證乙○○、柯俊利、朱勝 興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未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測量,
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取 締時,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卷附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 場取締紀錄(見警卷十六頁)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辯稱: 其當日在上開取締紀錄簽名蓋章時,上開取締紀錄上之「一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二、勘查事項中之第 ㈧點:執行人員對於前述行為之認定與依據」欄位下方仍係 空白等語,而質疑上開取締紀錄造假及證人乙○○證言之憑 信性。惟查,第三河川局之乙○○、康勇盛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取締時,乙○○出發前,即事前 在卷附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見警卷十 六頁)上之「一、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二、 勘查事項中之第㈧點:執行人員對於前述行為之認定與依據 」欄位下方,以電腦預先分別繕打「⒈於上述時、地會同各 相關單位勘查中港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⒉經初步查看 其堆置土石及廠區位於河川區域內(實際須以測量為止)( 按:「為止」應係「為準」之誤載)」、「本局將94年01月 11 日現場測量成果依規辦理」之字樣,嗣至現場後,當時 因建宜公司尚未將系爭測量圖交予第三河川局,故會同至現 場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小隊長陳世鑫,以沒有砂石數據 為由,故乙○○遂將原來記載在上開取締紀錄上會同執行單 位及人員欄位中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部分塗掉,被告則 在閱覽上開取締紀錄後簽名於其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一六頁)。且衡情倘認證 人乙○○當時未向被告表明第三河川局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至現場測量,並在上開取締紀錄上載明第三河川局將依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現場測量之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之意旨 ,而係在毫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即以第三河川局名義草率 欲至現場取締,反與常情不符。況當日建宜公司既尚未將系 爭測量圖交予第三河川局,則乙○○當日於事前在上開取締 紀錄上明揭:經初步查看被告之中港砂石公司所堆置土石及 廠區位於河川區域內,但實際須以測量為準,並載明:爾後 將依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系爭測量圖之結果,依規定辦理 等語之意旨,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被告 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涉有竊佔國有土地等罪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檢察官於偵查中(下 稱前案偵查中)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 被告占用面積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製成複丈成果圖外,且
經該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屬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八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因被告另涉本案之竊佔罪嫌,前開緩起訴處分案 件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後 述之併辦部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彰捌字第○九二六二○七一○八○號函、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 相片附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卷(即併辦 部分他字卷)一、七四、七五至八四頁】,且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卷無訛。再者,本院除請建宜公司就系爭測量圖所 示被告占用土地之各個位置,再進一步繪製標明各個位置所 坐落之地號(或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各別面積之測量實 測圖(下稱含各個位置系爭測量圖)到院後,本院再將含各 個位置系爭測量圖、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複丈成果圖, 另送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套繪比較二者間之坐落地號、 位置、面積是否均為同一後,亦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將套 繪結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彙送本院 ,此有含各個位置之系爭測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二一至一三○頁、一八一、一八二頁)。又觀諸如附件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內容,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烏溪河川區域河川 行水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而言,可知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複丈成果圖與系爭測量圖間,二者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僅 部分重疊,且其中二者不相重疊、亦非屬前開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複丈成果圖占用位置(即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占用之 位置)部分,為系爭甲土地;其中二者互為重疊、且同時亦 屬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占用位置(即被告前揭 緩起訴處分所占用之位置)部分,則為如附件所示編號(即 暫編地號欄)二至四、八至十一、十五、十六之土地(即未 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 )。則被告就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間,二者所占用河 川區域河川行水區內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位置、範圍顯有差 異,自屬互為不同之占用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自 六十七年間起即占用系爭甲、乙土地,迄今占用之範圍均未 變動、並無另為新的占用行為等語,自與事實不符,已無可 採。此外,再綜參: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警詢時自承 :系爭測量圖所示位置,確實是被告之中港砂石公司所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沒錯等語(見警卷三頁);⒉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就該案 件請求檢察官能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後,檢察官嗣於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為緩起訴處分前即:同年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復陳明:「(問:還有什麼地方有占用?)沒有再占用了 。」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四七頁) ;⒊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既請求檢察官能為緩起訴處分, 則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止,衡情被告為能順利爭取緩起訴處分 ,實無在此段期間中承續先前竊佔土地(即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概括犯意,而另再予竊佔第三 河川局所管理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之可能;⒋第三河川局係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接獲民眾檢舉後,乙○○奉令而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前往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有如前 述,且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檢舉而為本案 之偵查,有陳情書一件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四 號偵查卷一至二四頁)。從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某日,另行起意,另予竊佔系爭甲土地,至為明確。是被告 辯稱其就系爭甲土地非屬新的竊佔行為、其占用系爭甲土地 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自不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依卷附第三河川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覆本院 函(見本院卷二七頁),可知卷附烏溪河川圖籍第八○號係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核定公告,而對照比較卷附烏溪河川圖籍 第八○號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各為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航照圖各一張之內容, 可知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所占用之範圍,已兼括系 爭甲土地在內等語。惟查,依前開卷附烏溪河川圖籍第八○ 號及航照圖之內容,僅能顯示拍攝當時之現場狀況,原即無 從依此認定該占用土地之占有人為何人,甚且進一步逕認即 係被告所占有,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即前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就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範圍,即係其迄九十二年六月間止占 用之位置、範圍等情坦白承認,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屬實,有如前述。則縱令被告曾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甚至更早前,曾有占用前開卷附烏溪河 川圖籍第八○號或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航照圖所示之土地, 惟被告前案偵查案件中既自承其占用之位置、範圍即係如前 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即未兼括系爭 甲土地在內),且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再度陳明沒 有新的占用情形等語,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迄九十二年六月
間止,就逾越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 用之土地範圍,被告之占有業已中斷、未繼續占有該土地, 被告就該土地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且非占有人,甚為明確。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 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竊佔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規定「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一項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其犯罪之動機與 目的至非良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面積非寡,犯後仍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再兼衡酌被告先前尚無前科不良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竊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蒞庭公訴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惟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竊佔之範圍乃系爭甲土地, 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犯罪事實基礎不同(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併案審理部分),且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認蒞庭公訴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㈣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者,應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此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第九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固甚明確。惟按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現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 ,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 定,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 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 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流水改道、 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 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係單 純公布刪除)。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佔之系爭甲土地,固均 位於烏溪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有如前述。惟觀諸如附件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甲土地即:被告所堆置土石原料 、土石成品二者間之土地位置並非集中、已隔相當之距離,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甲土地中,堆置土石原料部分之土地 (即如附件所示編號一、五、六部分)及堆置土石成品部分
之土地(即如附件所示編號十三、十四部分)上之土石數量 各為若干,乃至依其占有位置、面積及數量已經達到使流水 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之程度,是此部分自難逕認 被告在系爭甲土地堆置土石原料及其成品之行為,確已致生 公共危險,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三、公訴意另以:被告丙○○為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為經營中港砂石公司,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 月間,因連續竊佔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犯行,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 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系爭乙土地即:如附件所示編 號(即暫編地號欄)二至四、八至十一、十五、十六之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 登錄且屬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另將系爭乙土地竊 佔並在其上堆置土石原料、土石成品及設置輸送帶機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前案偵查中雖有占用前開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但是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後,並無告訴我不能用,故我仍繼續占用等語外。且參 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僅陳明:我原來 占用地點的沈澱池(即卷附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E之沈澱池部分)已經拆掉、填平等語,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經處理完畢之占用土地相片亦均以前開沈澱池部分之 土地為限,嗣檢察官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等情,此觀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相片十八張甚明、緩 起訴處分書即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四七至 六二頁)。從而,除前開沈澱池外,自難認被告就包括系爭 乙土地等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迄本案遭查獲時止,確曾占有中斷、未繼續 占有而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之情事。且第三河川局自九十二 年五月起迄本案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接獲檢舉時止,僅於檢察 官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複丈成果圖前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曾由該局承辦人劉士 榮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會勘,且會勘範圍亦僅就被告所占用 土地中之部分輸送帶部分會勘確認已經拆除並予結案等情, 業據證人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七八至八 一頁),益見倘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迄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 止,就系爭乙土地部分曾經占有中斷,業已喪失事實上之管
領力,而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再另行竊佔系爭乙土地, 顯屬速斷。
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之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另行再為竊佔系爭乙土地之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竊佔系爭甲土地有罪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撤緩 偵字第一五二號)略以:被告丙○○為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為經營中港砂石公司,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司 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為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 均係屬河川行水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八十 六年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止,竊佔臺中縣烏日鄉○○ 段(原為朥段下朥小段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五、二七 四、二七二之六等多筆地號)三九六、三三四、三三三等筆 地號旁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行水區之國有土地【即前開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沈澱池除外)兼 括系爭乙土地在內等土地】,擅自堆置砂石原料及成品。被 告復基於同一竊佔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竊佔第 三河川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長壽段未登錄土地,即前開九 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設置泥沙處理池 (即沈澱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始另行再為本案竊佔系爭甲土地之犯行,而被告就占用兼括 系爭乙土地在內等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土地,則係被告於前案偵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之事實, 有如前述,二者相隔期間至少約一年六個月,被告所為本案 竊佔系爭甲土地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堪以認定。 則縱認被告此部分(即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土地部分)亦有竊佔之犯行,顯與本案被告竊佔系爭甲土 地有罪部分,二者間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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