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三五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三五五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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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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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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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阿里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95年3月20日 │168,700元 │A0000000│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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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阿里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95年4月5日 │150,000元 │A0000000│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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