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27號
TYDM,106,審交易,42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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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葉泰宏、陳秉宏告訴被告趙守恩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7號起 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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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