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丁○○
甲○○
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地○○
申○○
亥○○
黃○○
子○○
戌○○
C○○
壬○○
寅○○(已死亡)
卯○○
庚○○(已死亡)
己○○
54號2
天○○
酉○○
未○○
B○○
辰○○
辛○○
巳○○
2
宙○○
丑○○
宇○○
癸○○
A○○
玄○○
號2樓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 被告)之資格,即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又 按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 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 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 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 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03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此 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共有人即被告寅○○、庚○○ 早已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85年6 月27日、89年11月17日死亡 ,則被告寅○○、庚○○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寅○○、庚○○為被告,自 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