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36號
TYDV,95,重訴,23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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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丁○○
      甲○○
      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地○○
      申○○
      亥○○
      黃○○
      子○○
      戌○○
      C○○
      壬○○
      寅○○(已死亡)
      卯○○
      庚○○(已死亡)
      己○○
           54號2
      天○○
      酉○○
      未○○
      B○○
      辰○○
      辛○○
      巳○○
           2
      宙○○
      丑○○
      宇○○
      癸○○
      A○○
      玄○○
           號2樓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 被告)之資格,即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又 按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 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 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 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 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03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此 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共有人即被告寅○○、庚○○ 早已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85年6 月27日、89年11月17日死亡 ,則被告寅○○、庚○○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不生補正之問題,原告起訴仍列寅○○、庚○○為被告,自 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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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