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號
TYDV,95,重訴,1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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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壬○○○
           七號
      丙○○
      戊○○
           樓之三
      己○○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八六之二 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五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維持共 有。緣系爭土地經被告同意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出售他人,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龍潭 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每坪一 萬二千元),限原告於收文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購買意願及 支付定金(總價百分之五以上)並安排簽約付款事宜。原告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文後,先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四0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願意以同樣價格 優先購買,嗣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辦理優先承購 事宜及聲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二)而查,被告與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 日,除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及每坪一萬二千元意思表 示合致外,關於被告所謂之「買賣條件」,尚未正式簽訂本 約,而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表示一致,即為成立,因此,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買賣 契約,「條件」尚未成立,因而,原告於同日下午委託證人 即代書庚○○為願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本件優先承買權已 成立,無庸討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買權



係以同一「價格」或「條件」優先承買。另對於本院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提示之協議書(下爭系 爭協議書),原告已當庭否認其為真正。(三)爰依法訴請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求為命被告就前開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所為之買賣 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買,及於原告各給付買賣價 金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同時,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被告 就前開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 一價格優先承買。3被告應於原告各給付三百二十九萬六千 六百四十元時,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系爭土地為原告 之前夫舒正明與軍中同袍即被告己○○、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之撰擬人辛○○(被告壬○○○之夫)、訴外人李昌富(被 告丙○○之前夫)、唐餘奎(已歿,被告戊○○之父)、王 成家、龍士駿(被告子○○○之夫)共同集資購買,僅因系 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限制,部分軍職人員始以妻子 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登記,加以訴外人王成家當時在 台無戶籍,無從申請所有權狀,並為避免如何計算登記比例 之複雜,才以原告、被告子○○○丙○○壬○○○、己 ○○、訴外人唐餘奎為登記名義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登記為 六分之一,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每人按出資比例可分得 之坪數即原告、被告子○○○壬○○○、訴外人唐餘奎、 王成家均為二百坪,被告丙○○為三百坪,被告己○○為三 百六十一點三三坪。此觀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請鈞院提示被證一,是 否為證人的太太所簽的?)這是我擬的,我當時有每人給他 們壹份,每個人所購買的坪數就如同附表所示,其中關於舒 李寶娘(即原告)的部分,是由舒正明代為處理的。」等語 即明。倘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子○○○戊○○、證人辛○○ 之妻即被告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遠逾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二百坪,被告及證人辛○○諒無甘 冒被訴偽造印文、文書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足見被告及證人辛○○之前開陳述屬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自認 系爭協議書本文部分之形式真正性,而系爭協議書原本不只 一份,且其紙質老舊,印刷方式目前早已不採,堪認系爭協 議書絕非被告所得臨訟偽造,而為真正。(二)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雖登記為六分之一,然依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原有面積五千四百九十二平方 公尺,約一千六百六十一點三三坪,原告可分得二百坪,則 原告與被告子○○○壬○○○、訴外人唐餘奎、王成家、 被告丙○○己○○之內部關係,即原告實際所占比例為一 千六百六十一點三三分之二百,依系爭土地現有面積五千四 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四十八點三二坪換算,原告 可得坪數應為一百九十八點四三坪。(三)又依系爭協議書 乙:「本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處理,經各買主於第一次 協調會議決定為統買統賣,嚴禁個別要求買賣…」之約定, 全體買受人協議系爭土地以統買統賣方式處理,雖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時,土地法尚無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然因該條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效力,非如同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 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四項增定時,上開統買統賣約定既然存在,各共有人間亦 未變更或有新協議之產生,則前開僅具有債權效力之優先承 購權規定,自無從變更或排除上開統買統賣約定之適用,即 共有人均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遵從多數共有人決議而 統一出售,不能再行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況原告之前夫 舒正明與被告子○○○己○○、訴外人辛○○、唐餘奎、 王成家李昌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討論系 爭土地事宜時,除將被告子○○○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給 各人自行保管外,並決議今後處理系爭土地再行開會決定, 亦足見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增訂後,全體承購人 仍決定開會共同處理,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並無 從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四)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 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 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 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 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龍潭郵局 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給原告時,尚未與證人甲○○就買賣細 節為磋商,僅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事先書 面通知原告,是該存證信函不得作為被告與證人甲○○買賣 契約成立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九



月三日開會時固有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相關條件等達成 初步共識,並約定於同年月七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但因原 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即暫緩與證人甲○○簽訂買賣 契約迄今,苟認被告與甲○○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分期付款 之條件,則本諸買賣契約如無特別約定付款之方式,買方即 應一次將價金支付,是原告如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即應一次 付清價金,不能自創付款條件,原告另行設定買賣之付款條 件,與其主張本件買賣並無約定分期付款條件相互矛盾,益 證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另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 開會時,透由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所提出條件之一為被告應 配合其需要辦理土地分割成三筆以上,業據證人甲○○、癸 ○○及辛○○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 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明屬實,惟系爭土地茍分割超過 二筆,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強制規 定,被告即係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縱認被告與甲○○之買 賣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參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亦為無效,是除證人甲○○同意不辦理分割或僅分割成 二筆,否則被告與訴外人甲○○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則原 告自無所謂之優先購買權發生。系爭土地雖係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並無前開最小面積限 制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係不得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處分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 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能決議者,僅限於處分移轉系爭土地, 並不包括分割系爭土地,是被告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買賣契約縱已意思表示合致,仍屬無效,從而,原告仍無所 謂之優先購買權發生。(五)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及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即優先承購權人經受出賣之共有人通知 後,僅在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後,始取得該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並不包括同一條件,與上開法 律見解不符,自不足採。被告與證人甲○○、癸○○於九十 四年九月三日會商討論後,原告雖於同年月四日以台北北門 郵局第四0三九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樣價格優先購買, 惟未具體表明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購買,被告即委託力霸房 屋龍潭加盟店以同年月七日龍潭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告



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即買方應於簽約時付總價款百分之 十,用印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完稅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三 十,尾款百分之四十(應於簽約後二月內完成支付)。詎原 告竟以同年月十四日台北一六六支局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 以其自行指定之簽約時間、地點、買賣條件(即簽約時付款 總價百分之十,用印時付款總價百分之十,完稅時付款總價 百分之十,尾款總價百分之七十於辦妥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 時交付)函覆被告,並要求被告全體參與簽訂買賣契約;另 以同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覆知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以原告 係直接向被告接洽優先購買,故不能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付 款條件、簽約及過戶等有關事宜,原告將直接與被告洽商。 惟縱認原告得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購 權,其亦僅係得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絕非使被告 立於較諸原買賣契約更不利之地位,被告既已委託力霸房屋 龍潭加盟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就買賣條件、簽約時 間、地點與買方達成協議,原告茍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即應 在被告告知買賣條件後,表達願依同一條件購買,始取得買 受人之地位,然原告卻明示拒絕依同一條件購買,自難認已 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原告自收受被告所發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龍潭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前,均明示不願依同一條件承買,業據證人庚○○於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明屬實,縱原告 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顯已逾法定十日期限而消滅。又如認原 告於寄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北北門郵局第四0三九號存證 信函時,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原 告於接獲被告寄發之同年月七日龍潭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 函告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請原告依該條件履行簽約及 付款事宜後,卻未依約履行,且明示拒絕按被告通知之條件 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拒絕。另被告復以同年月十 九日龍潭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渠等業已委託 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再給予原告 三日之期間與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洽談,並依原買方條件優 先承購,逾期即視為原告放棄優先承購權,惟原告於接獲該 存證信函後,仍未於三日內與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接洽依前 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發台北 一六六支局郵局第一00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重申其係直接 向被告購買及其付款條件,並表示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主張, 同價格外,不須與原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付款,另於同年月 三十日以同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告知力霸房屋龍潭加盟 店其付款條件,且其不能支付任何仲介費用。足見原告明示



拒絕依被告與證人甲○○所協議之買賣條件履行,是如認兩 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 被告早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數度透由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告 知原告因其未依買賣條件履行,且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而 被告不願再行出售,此據證人庚○○證述九十四年十月月二 十五日連絡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癸○○之結果,係被告不願 簽約等語即明。被告不願再出售之真意,顯可認為係向原告 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如認原告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而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 解除,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六)又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訴外人王成家及實際購買坪數高於 應有部分者登記在其他共有人名下之法律關係均應消滅,而 原告實際所占比例為一千六百六十一點三三分之二百,如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所提出之對 待給付應為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所得總價之一千六百 六十一點三三分之一千四百六十一點三三,即一千七百三十 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始符系爭協議書真意及履踐原告應 負之對待給付義務。(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維持共有。(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龍潭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 信函(被證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每坪一萬二千 元),限原告於收文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購買意願及支付 定金(總價百分之五以上)並安排簽約付款事宜。原告於 同年月的二十九日收受,嗣後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四0三九號存證信函(被證七)通知被告其願 意以同樣價格優先購買。
(三)被告於獲知原告欲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委由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即南桃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以龍潭郵局第六七五 號存證信函(原證二、被證八)通知原告需承受買方之購 買條件(含原買方應支付該公司買賣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 之仲介服務費),原買方付款條件:簽約時付總價款百分 之十,用印時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完稅時付總價款百分 之三十,尾款百分之四十,從簽約至交付尾款二個月內完 成,買賣過戶事宜一併交由該公司代為處理(代書費由買 方支付),並限原告於收文三日內回覆並預定簽約日期, 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四)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北一六六支局郵局第九三



號存證信函(被證九)通知被告簽約之時間、地點及其付 款條件,即預訂簽約時付款總價百分之十,用印時付款總 價百分之十,完稅時付款總價百分之十(買方同時開總價 百分之七十之本票交給賣方),尾款總價百分之七十於辦 妥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時交付;另以同郵局第九四號存證 信函(被證十)覆知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以原告係直接向 共有人接洽優先購買,故不能支付任何仲介費用,付款條 件、簽約及過戶等有關事宜,原告將直接與出售之共有人 洽商。
(五)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龍潭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證 信函(原證一)通知原告:渠等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委託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代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於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覓得買方甲○○,於同年九月三日與 買方談妥付款方式及簽約細節,請原告於收文三日內與力 霸房屋龍潭加盟店洽談,並依原買方條件優先承購,逾期 視為原告放棄優先購買權,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與 原買方完成出賣事宜。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原 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台北一六六支局郵局第一00號 存證信函(被證十一)函覆被告重申其係直接向共有人購 買及其付款條件,並表示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主張,同價 格外,不須與原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付款;另於同年月三 十日以同郵局第一0一號存證信函(原證三)告知力霸房 屋龍潭加盟店其付款條件等,且其不能支付任何仲介費用 。
(六)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形式真正性。四、原告主張被告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第三人甲○○,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已於期限內向被告表 示願以同一價格購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持有合計六分之 五之應有部分,惟屢與被告協商辦理買賣事宜,均遭被告藉 詞拒絕,而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事實及 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協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固有如下所列各點: 1證據爭點
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 庭所提示之被證一,是否已自認該書證之形式真正性? 2事實爭點:
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確為六分之一? ⑵兩造間有無預先拋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 優先承購權之約定?




⑶被告五人與訴外人甲○○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買賣契 約?如其間訂有買賣契約,其買賣約款內容為何?有無附 有「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之解除條件,且因該條件是否已 成就?
⑷兩造間若因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3法律爭點: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 權是否包括以「同一條件」或僅係「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
(二)茲暫不論兩造所爭執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 為六分之一,以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之初, 有無預先拋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 購權之約定等事項實情為何,縱均如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 主張者,惟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 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 ,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一價格(關於同一價格之內涵後敘之)」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而言,是以,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自應以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準此,本院厥應 先審究者,應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訂有買賣契約及其買賣約款內容為何,先予敘明。(三)第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據此,就買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 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即指契約成立所 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係指雙方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互同意;至於其他如瑕疵擔保責任、履 行期、履行地、買賣費用負擔等所謂契約之常素(即指通 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 及偶素(指雖非構成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 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準此,



除移轉標的物財產權及價金之要素外,買賣雙方復有將前 揭常素及偶素納入意思表示內容者,買賣雙方自應就上開 經表示之常素、偶素均為合致,買賣始得成立。另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然此規定 應僅適用於買賣雙方除要素外,均未表示意思者,買賣得 因標的物及價金一致而成立之場合,非謂只要標的物及價 金一致,即不問當事人表示之其他因素是否一致,強使買 賣契約成立。
(四)本件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磋商之 經過,緣係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乃先於九十三年八、九 月間委託訴外人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處理相關事宜,嗣於 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適有訴外人甲○○表示願以每坪一萬 二千元價購系爭土地,被告經任職於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 之癸○○轉知結果雖亦同意此價格,但為進一步確定買受 人資力及其他相關買賣條件,乃會同癸○○與甲○○於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進行會面、磋商結果,雙方同意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證五所載事宜為買賣內容,並約定 雙方於同年月七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甲○ ○與代理被告處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癸○○先後於本院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分別證述:「(本院質以甲○○與被告簽約的經過?)剛 開始是力霸房屋的劉先生(即癸○○)介紹的,...我 就開價每坪壹萬二千元,那時大約是九十四年的七、八月 左右,我當時還同時交了二十萬元的議價金給劉先生,當 時雖然我還不知道被告是否要賣,但是依照仲介業的行規 ,我必須要擔保我出價的責任...隔了十天左右,他們 回答說願意賣整筆的土地,我當時買的時候,有說我不需 要這麼大的土地,希望他們對方能配合我的要求辦理分割 ,後來在八、九月(即九月三日)的壹個禮拜天,他們同 意要賣,約我要見面約在北投的藝術大學,當時到場的有 辛○○、乙○○及其他被告等人都有到場,原告沒有到場 ,雙方先彼此瞭解對方背景,在這次會議當中,議價金直 接轉為價金的一部,每坪價格為一萬二千元,我也要求被 告要清除土地上的地上物,至於付款條件是在雙方在一個 禮拜內要正式簽約,在正式簽約時,我要先付百分之十的 價金,在一到二個禮拜內,他們備齊過戶的證件後,我就 要付百分之二十,再來就是他們要在三個禮拜到壹個月的 時間,把剩下的稅賦繳納清楚後,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之 後,我就要付其餘的百分之七十款項,至於仲介的服務費



,是買方要負責百分之二,另外我有要求被告在我付百分 之七十款項時,他們要提出農用證明,如果他們到時,無 法提出的話,我會先扣住款項,直到他們提出後,才付款 ,如果他們確實無法提出的話,他們要減少價金或補償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本院向證人甲○○提示被證五)這 是真正,無意見。...(本院質以在簽訂買賣契約時, 是否知道尚有一位共有人未同意出售?)我知道。在雙方 見面之前一、二天,劉先生就有告訴我在被告已經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原告都沒有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為被 告等人已經同意要買,且持分已經過半,他們有權把土地 全部賣給我,開會當天就這部分,就沒有特別提起。當時 只有一位,不知是那位,有去問辛○○,原告是否有問題 ,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注意。」(甲○○)、 「(本院質以證人癸○○是否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是,大約是在九十三年間的八、九月,由辛○○出面 委託我土地買賣,他是希望每坪賣二萬二,雙方有簽訂仲 介契約,約定事成之後,有可以抽取總價金的百分之四的 傭金,他們是託售整筆土地,而非被告的持分而已,.. .到七月份(九十四年)有買主甲○○出價,有就與被告 聯絡,...當時買主甲○○出價一萬二,被告當時同意 這個價格,但是關於細部的買賣條件,他們還要再開會討 論,被證五是被告與甲○○在九月三日見面前,由我先整 理買方的條件交給被告作參考,讓他們在九月三日開會時 ,可以做修正,開會當天,被告只有就被證五中第四項的 尾款交付有意見,要求要現金交付,不要貸款,另還有要 求買方提出財力證明。...(本院質以既然九月三日才 要談買賣條件,為何在九月三日前要寄存證信函給原告? )因為原告有優先權,我們只是通知他這個價錢,且不先 通知他,甲○○也不敢買,後來原告在期限內有回復,說 他要買,我就馬上把被告與甲○○在九月三日所談定的條 件通知原告,要原告按此條件來應買...(本院質以九 月七日簽約有要在談其他的條件嗎?)無,所有條件都在 九月三日談完了,七日當天只是被告派二個人去簽約。. ..」(癸○○)等語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九十四年九月 三日買賣雙方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即被證五、六)影本各 乙紙為證。準此,揆諸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三)所述 ,堪認被告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 點及其買賣相關內容,應係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所約定者為 準。至被告與甲○○雖未原定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書面 契約之訂定,然買賣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訂立



書面為必要,要仍不影響被告與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點以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龍 潭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文後七日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原告並已於收文七日內之同年九月四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第四0三九號存證信函(被證七)通知被告表 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等情,惟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 ,應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而被告 與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及其買賣 相關內容,係以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所約定者為準,均已詳 述於前,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原告所為優先 承買之通知,自不生通知之效果,原告亦不因此無效通知 取得優先承買權。換言之,兩造並未因原告於九十四年九 月四日對被告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而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 部分六分之五成立買賣契約。
(六)又按「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 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 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 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與訴 外人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及其買賣相關 內容,應係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所約定者為準,而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點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委由力霸房屋龍潭 加盟店以龍潭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將被告與甲○○間 九十四年九月三日達成之買賣約款內容通知原告,並限原 告於收文三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台 北一六六支局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以迴異於被告與甲○ ○所達成買賣約款內容向被告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雖於被告所定期限內 向被告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惟其表示之內容已變更被 告與甲○○間九十四年九月三日達成之買賣條件,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優先承購權之行 使自屬不合法,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之翌日起經過三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起消滅。(七)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另以被告與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 達成之買賣條件,係在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現場出面協助 促成,惟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係同時任被告與甲○○之代 理人,該買賣條件顯然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



無效,是以被告與甲○○間所成立之買賣條件,仍應以不 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內容為據云云,惟暫不論九十四年 九月三日之買賣條件是否因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縱認被 告與甲○○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即因雙方就標的物 出賣與價金之要素為合致而成立,則在該契約中關於價金 付款條件上,自應視為無分期給付之條件,然觀諸不爭執 事項(四)、(五)所載情節,原告多次行文被告要求在 價金付款上附加分期給付之約款,顯然亦變更前揭買賣條 件,是以原告上開陳述,是否有據已不無疑義;再者,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代理人,非經本 人許諾,不得暨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係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 規定分別與被告與甲○○成立居間契約,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惟被告與甲○○係在力霸房屋龍潭 加盟店媒介下,雙方親自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會面進行磋 商,此應屬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居間契約義務履行範疇。 又縱使雙方進行磋商時係以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先行草擬 之買賣條件為基礎,此亦屬雙方就買賣條件意思表示上親 自直接「為」與「受」,而非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代理雙 方決定,是以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於上開時點參與被告、 甲○○之磋商,要難以代理視之。另,再退萬步言,縱視 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之買賣條件,係力霸房屋龍潭加盟店在 雙方代理下達成者,然被告與甲○○既於上開時點出席, 亦堪認已得雙方之許諾,揆諸上開法文,仍屬合法有效,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理由,要無採認餘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 承買權規定,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持之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 五為優先承買,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 之五,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開土地以每坪一萬二 千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暨被告 應於原告各給付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時,各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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