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藏
許佩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03號、105 年度偵字第2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佩珍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7 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高上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上路2 段135 號旁路 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由被告陳盛藏騎乘、後座搭 乘溫如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 該地,先行靠右路旁臨時停車後,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盛藏及溫如羚(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陳盛藏受有左胸挫傷 之傷害;被告許佩珍則受有鎖骨遠側端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 臼、右側鎖骨肩蜂脫位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盛藏、許佩 珍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佩珍告訴被告陳盛藏;被告陳盛藏告訴被 告許佩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許佩珍、陳盛藏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達成調解,雙方 均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