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92號
TYDV,95,訴,1292,2006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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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
人     王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後, 既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則對外關係上仍將致使 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因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 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 故本院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
⑵、再按被告因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其有受損害之虞,經 被告之股東即第三人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48號裁定選任王忠 偉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前述裁定影本及確定證 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臨時管理人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故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忠偉,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4年7 月24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電 子零組件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精密化學材料批發 業等業務,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因個人身體健康及生 涯規劃之因素,於93年11月26日辭去被告董事之職務,被告 並已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依法向經 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致經濟部商業司前於94年6 月27 日「經商字第09402412460 」號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被告逾期未申報92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 定處原告新台幣20,000元之罰鍰,嗣後雖經原告提起訴願詳 述辭任經過,獲經濟部商業司採信,於95年2 月17日以「經 商字第0952019370」號函撤銷前述行政處分,足認原告非被 告之董事,無義務承擔被告所負之責任,而被告遲不辦理董 事變更登記,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北台塑郵局第901 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收受送 達回執影本、經濟部商業司94年6 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4 1246 0」號函及95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09502019370 」號 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於95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 忠偉,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再按董事與公司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 表示既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901 號寄送被告,並經被 告於93年11月29日收受,則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 告,依法應已生效,則兩造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董事委任 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3年11月29 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之登記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 照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2條、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依法 即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此項請求部分,依法亦



屬有據。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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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