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312號
TYDV,95,聲,131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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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相?對?人 陳紹軒?住桃園縣桃
??????丙○○?住台北市○○區○○路391巷9號3樓
??????林紫淇?住台北市○○區○○路81號2樓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
??????????一段4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 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 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 請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 字第1048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經本 院以94年度存字第4982號受理,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紫淇部 分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另相對人陳紹軒、丙○○則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8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95年3月17日桃院木執94年執全三字第4107號證明書、相對 人陳紹軒、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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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