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760號
TPAA,87,判,1760,199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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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
七訴字第一二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與林楊麗珠係夫妻,於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二八六、四八四元及一、六六○、六六四元,致漏報所得稅一三四、三七四元,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度財綜所字第八五一三四六五三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三四、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原告夫妻對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固係分開申報,但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之: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究係指漏報或短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各類所得而言,抑或包括夫妻合併申報後之所得總額﹖則不無商榷之餘地。行政院決定書引用鈞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認夫妻分別申報,係構成違法責任,顯係率斷。二、查夫妻無論如何分開申報,然以稅捐機關或關稅局等之現代設備勾稽,對於任何狀況,均無所遁形。分開申報亦等於合併申報,況且財稅機關用的是專業之財稅人員,但不要把一般百姓也看作是財稅人員,各個均會申報所得稅,由此足見:1、原告夫妻雖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然已將各自各類所得據實申報,應無漏報、短報之情事。2、老百姓均已據實申報,僅因未合併申報,政府把老百姓看成財政人員應會合併申報,而不合併,即加以處罰,這是苛政。3、原告夫妻均據實申報,其如何計算及審核之權,均在被告,審核結果應補稅,原告即願補稅。其審核權不在原告,亦非原告於申報後即屬定案,原告等申報後既尚須經審核,應無合併申報漏稅之問題。4、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指夫妻應合併申報,應係訓示規定,被告之勾稽易如反掌,且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謂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非所得總額),應係指同法第十四條之各類所得,而非夫妻合併申報之所得總額,被告等執此遽認規避累進稅負,即屬違誤。三、又原告夫妻雖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然二張申報書所列之住址相同,應不難查稽歸戶,應同合併申報。四、再查夫妻分居,以被告之說法:夫妻分居,申報所得時應列配偶姓名等,後由合併總額計算稅額,分開稅單。然夫妻如已失和分居,其合併後之稅額,是否令人接受﹖已有疑問,何況分開申報,合併計算,及分開課稅,如此錯綜複雜之程序,規定在所得稅法何章﹖其行政機關間之函釋,實無足拘束人民,至屬明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一三四、三七四元,經本局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三四、三○○元。原告



不服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謂漏報或短報之情事,係指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而言,其與配偶已將全年所得如數分別申報,至是否不得分開申報應屬審查範圍,而非屬短報或漏報範圍云云。經查原告與其配偶八十三年度各有所得一、二八六、四八四元及一、六六○、六六四元,渠等當年度戶籍地址均為「台中縣潭子鄉○○路○段龍興巷三號」然其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自填報乙份結算申報書,且均未將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入,合計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三四、三七四元,案經查獲取具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戶籍資料查詢單等證據附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裁處罰鍰一三四、三○○元,洵無違誤。㈡、有關原告訴稱其夫妻已如數各自申報全年所得,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謂短漏報所得情事乙節,查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所得合併申報繳稅,其逃漏所得稅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值得商榷,顯係就法令有所誤解,不足為採,至主張夫妻分居應列明配偶姓名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稅分開發單等程序規定於所得稅法未明訂,及行政機關之函釋對人民無拘束力乙節,經查夫妻當年度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合併申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對於夫妻分居如何申報課稅亦明釋有案,而財政部發布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使法規得以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自應有其適用,所訴行政機關發布之函釋,對人民無拘束力,顯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無違,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與林楊麗珠係夫妻,於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各申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二八六、四八四元及一、六六○、六六四元,致漏報所得稅一三四、三七四元,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度財綜所字第八五一三四六五三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三四、三○○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訴稱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究係指漏報或短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各類所得而言,抑或包括夫妻合併申報後之所得總額,不無商榷之餘地。又夫妻雖分開申報,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之所得均有資料可勾稽,且原告夫妻雖分開申報,然二份申報書所列之住址相同,應不難查稽歸戶,應同合併申報。另關於夫妻分居其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方式雖經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列明配偶姓名後由稽徵機關合併總額計算稅額,分開稅單,惟此相關之程序於所得稅法並未明訂,是行政機



關之函釋實無足拘束人民,原告夫妻雖分開申報,並無漏報所得,應予免罰云云。查原告與其配偶林楊麗珠八十三年度各有所得一、二八六、四八四元及一、六六○、六六四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又渠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申報時戶籍地欄均為台中縣潭子鄉○○路○段龍興巷三號,惟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自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未將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入,計漏報所得稅一三四、三七四元,有原告及其配偶林楊麗珠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資料查詢單影本等可稽。查原告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被告將渠等當年度之所得歸戶合併計算後發單補徵原告所得稅一七八、八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三四、三七四元科處一倍罰鍰一三四、三○○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所稱夫妻未合併申報,法無處罰明文,顯係誤解法令。又夫妻當年度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合併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釋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為解釋,使法規得以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自應有其適用,況依本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則原告自承與其妻住址相同,卻分開申報,顯係故意規避累進稅負,至為明顯。從而原告所稱上開函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原告夫妻二張申報書住址相同,應同合併申報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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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