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台豐百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八六訴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泡茶器(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為一般沖茶器之外觀形狀,已見於刊物,並有相同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檢附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沖泡器托架(一)」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專利圖說及公告、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號亞洲商業經濟雜誌摘頁(以下稱引證㈡)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台專(貳)○三○二三字第一○一九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其結合之創作。』循其法意可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在於界定新式樣申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故而倘本案係明確為形狀、花紋、色彩或結合之新式樣物品,本案依法當然無違前揭法條之情事,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再決定機關之審定,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第查:(一)本案係第00000000號「泡茶器(一)」新式樣專利案,其中本案主要係於一杯體下端套設有一基座,並於頂端設有上蓋,其中基座配合杯體形狀而呈一圓筒狀,其筒壁形成有若干豆狀紋槽,又於一側處設有弧線造形之提把,再其上蓋呈尖塔狀,其錐處則設有一圓球體者。並以上述之數點特徵,而構築成本創作極具造型美感之新式樣創作。(二)按專利法一百零六條之法意,無論由專利法之立法緣由或者是大院先前之判決來觀察,皆可明白一百零六條之定義,係單純的僅在於界定新式樣物品之定義為何,實非被告、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所謂『創作性』之定義,為此以下乃針對大院先前之『判決要旨』及立法院之『立法緣由』兩方向來分析,原告以專利法一百零六條中『創作性』來作為異議成立之法條,實為依法無據及無理之處分:1、首先就大院先前之判決要旨來分析:事實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並無包含『創作性』之意義,大院早已於八十五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理由中明白宣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係是否符合物品性、形態性之成立要件,無新式樣之成立要件,為新式樣之定義,並無創作性、新穎性專利要件規定...。』,依上述大院之判決旨趣可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
條本在於界定新式樣必須為一具有『形態』的『物品』,屬新式樣專利之定義文字,而實無關『創作性』或『新穎性』之義涵,而以此來反觀本案,其中本案係為一『泡茶器』之外觀造型,在型體上明顯為一物品,而特徵亦為『形態』之造型創作,且申請專利範圍亦明確指出『如圖所示「泡茶器(一)」之形狀』,故而由此來看,本案實已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之要件,被告機關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來作為撤銷本案專利之處分,實為極不合理之處分。2、再就立法院之『立法緣由』來分析可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亦無『創作性』之意涵存在:由立法院專利法之修法緣由可知,新式樣專利的第一百零六條,實際上與發明專利的第十九條、新型專利的第九十七條,皆是相互對應而分別為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的定義條文,而當初立法時之所以將新式樣及新型專利的『創新』一詞修正為『創作』,正是為了與發明專利在遴用文字上取得一致所作成之修正,故而由此更可證明第一百零六條為一新式樣專利定義之條文,而並非界定『新穎性』及『創作性』之條文;再者,若就整個專利法的立法架構來觀察,亦可發現其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正是界定新式樣專利的定義,而接下來的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則是界定新式樣『新穎性』的要件,而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則繼之為『創作性』的界定,故而若說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內有包含『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界定,那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中之規定豈非重覆虛設?故所謂新式樣專利的『新穎性』及『創作性』之界定,係明確界定在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之中,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則為新式樣專利適格之界定,並無『創作』之含義存在,亦不能以此作為異議新式樣『新穎性』及『創作性』之標的,原處分實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基本法理。(三)再者,就本案造型特徵之實質內容來判斷,本案亦無違新式樣『創作性』之要件: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5頁第(六)點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中所述:『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分或是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而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其非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創作特點如同前述有些在「單元」、有些在構成,應參酌其專利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定之』,故而以被告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本案,本案基座筒壁有豆狀飾槽及弧線造形之提把,與引證㈠其托架主體有豆形鏤空及具有一提把之造型固屬近似;惟本案杯體下端套設有基座,與引證㈠僅有托架而無杯體之造型不同,又本案杯體頂端有一上蓋,上蓋呈尖塔狀,錐頂處設有一圓球體,而引證㈠均無此造型,亦不相同,故引證㈠僅揭露少部分習知相當之造型,惟本案創作說明之特點,則大部分皆未見於引證㈠案中,原處分顯未遵循自己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泡茶器(一)」之形狀係由杯座、杯體及杯蓋所組成,其特徵為杯座上之豆形鏤空刻紋,該特徵與引證一之具豆形鏤空刻紋之杯座形狀係屬同一之設計,至於本案之杯蓋、杯體係為既有物形(見引證二)之簡易應用,本案僅係將既有物形予以簡易組構而成,自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符合創作性。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若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案之杯蓋、杯體為既有物形之簡易應用,而其杯座所具有之杯耳、豆形鏤空刻紋特徵
,係與引證一同具杯耳及豆形鏤空刻紋杯座之設計係屬同一,本案之整體形狀既屬簡易將引證一與習知杯蓋、杯體形狀予以組構而成,不具創作特色,難謂具創作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三、原告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為新式樣專利定義之條文,並非界定新穎性及創作性條文等說詞,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則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四、原告認「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列入重要考量,對於其非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云云。首先,本局並未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審定本案異議成立,而本案之創作特點即為其杯座之豆形鏤空刻紋之設計,該設計與引證一係屬同一,其整體形狀仍為既有物形之簡易組合,自不具創作性。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若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泡茶器(一)」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為一般沖茶器之外觀形狀,已見於刊物,並有相同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檢附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沖泡器托架(一)」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專利圖說及公告、西元一九九三年五月號亞洲商業經濟雜誌摘頁(以下稱引證㈡)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本案之形狀係由杯座、杯體及杯蓋所組成,其特徵在於杯座上之豆形鏤空刻紋。引證㈠之形狀為具杯耳之杯座,杯座設有豆形鏤空之刻紋。本案與引證㈠之杯座同具杯耳及豆形刻紋之設計,本案杯蓋、杯體為既有物形狀(見引證㈡)之簡易應用。本案將引證㈠與習知杯蓋、杯體形狀予以組構,整體形狀難謂具創作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為新式樣專利定義之條文,並非界定新穎性及創作性以條文,不能以此作為異議新式樣「新穎性」及「創作性」之標的,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可稽,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況引證㈠僅揭露少部分習知之造型,本案特徵則大部分未見於引證㈠中,本案相較於引證㈠無違「創作性」之規定,原處分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違背云云。查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則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若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被告審查本案之創作性,核無不合。又本案之形狀特徵即杯座上具有杯耳及豆形鏤空刻紋,與引證㈠同具杯耳及豆形鏤空刻紋杯座之設計係屬同一,至於本案之杯蓋、杯體係屬既有物形如引證㈡之簡易應用,整體觀之,本案僅係將既有物形予以簡易組
構而成,自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合創作性,自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至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並非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又原告引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3-2-5頁以「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點之相同列入重要考量,對於其非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主張本案無違創作性規定。惟查本案之創作特點即為其杯座之豆形鏤空刻紋之設計,該設計與引證㈠係屬同一,至於本案之杯蓋、杯體係為既有物形如引證㈡之簡易應用,本案僅係將既有物予以簡易組構而成,不具創作性,業如前述,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審查基準。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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