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751號
TPAA,87,判,1751,199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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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而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偽造之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發票二、九一六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七、七六八、○○六元,稅額三八八、三○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八八、三○三元,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再審被告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屬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報並補繳虛報之扣抵稅額,乃分別依各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其中所漏稅額六二、八六五元部分科處十五倍罰鍰九四二、○○九元(八十四年九月前部分),其餘所漏稅額三二五、四三八元科處八倍罰鍰二、六○三、五○○元(八十四年九月後部分),共計罰鍰三、五四六、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將八十四年九月前部分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五○二、九○○元,核減四四○、○○○元,變更裁處罰鍰為三、一○六、四○○元。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部分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另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優原則,準此新法於科罰尚未確定案件,自以適用修正之營業稅法規定為有利當事人。此有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原處分裁八倍罰鍰顯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另八十五年七月修正稅捐稽徵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換言之,新的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凡未確定之案件均可一體適用。再審被告引用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甚至將八十四年九月份以前部分裁十五倍罰款,而忽上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八○號函新頒訂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㈢、裁罰權在稅捐稽徵法未修法前原屬法院系統,稅捐稽徵法修法後改隸行政系統,惟財政部為怕稽徵機關濫權,乃明定裁罰標準,再審被告未遵循上級所明定之裁罰參考表,裁處十五倍及八倍罰鍰,顯然有下級行政機關對於財政部解釋函令規範違章裁罰倍數表不予



遵循,有擴權犯上行為之嫌。本案再審原告既在再審被告裁罰處分決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則參照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自應處五倍罰鍰,始符比例原則(即適當原則或禁止過份原則),再審被告無再審原告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情形,而重處十五倍及八倍罰鍰,顯屬濫用權力,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不無疏略。請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令再審被告查明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㈣、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四年五-十二月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之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發票二、九一六張,金額七、七六八、○○六元,稅額三八八、三○三元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八八、三○三元等情,有羅銘倫賈志雄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佐證,違章事證極為明確,堪以認定,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三、一○六、四○○元,洵屬適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引用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而忽上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八○號函新頒訂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再審被告未遵循上級所明定之裁罰參考表,顯有有下級行政機關對於財政部解釋函令規範違章裁罰倍數表不予遵循,有擴權犯上行為之嫌。」查本件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並未逾越前開營業稅法所定應處罰鍰標準,況係依法裁處罰鍰,自無不當。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係認為: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之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發票二、九一六張,金額七、七六八、○○六元,稅額三八八、三○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八八、三○三元等情,有羅銘倫賈志雄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及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按所漏稅額八倍,裁處罰鍰三、一○六、四○○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屬各車主及車輛眾多,且均為靠行車輛,耗用油料之加油單據交給原告公司作為營運成本之憑證,均有營運量紀錄簿可稽,並非無進貨事實,應只在未超耗油料範圍內,由稽徵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實因貨運公司靠行車輛及車主眾多,收集保管成本費用憑證不易,致不肖份子利用偽造發票銷售牟利;原告不需以百分之五至七之價格購買偽造發票,其實原告係受害人,被告科處營業稅額八倍之罰鍰,顯過重,請從輕處分云云。經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偽造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取具談話筆錄,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緝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佐證,事證明確;又查羅銘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接受『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供稱『由我籌劃偽造發票全部過程並由我負責銷售』『我按偽造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販售』『利用貨運公司的名冊逐家打電話詢問廠商需不需要發票,若該公司允諾要發票後,由該公司將其統一編號及所需的銷售額告知後,我就將所得資料整理後交賈志雄印製,按月交給購買廠商,其所購買之偽造發票均由我親自拿到購買廠商營業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等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甲○○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並認定甲○○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竟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等情,原告所稱有進貨事實及不知情取得系爭收銀機發票一節,核不足採。且此種違章行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給與或取得憑證義務違章行為,自不得依該



條規定處罰。又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適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核無不合,亦不過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以前之違章部分經再審被告於原復查決定之原處分已改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五○二、九○○元,核減四四○、○○○元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仍按所漏稅額裁處十五倍罰鍰云云,顯難採信。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三、一○六、四○○元,經核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法定科罰倍數之範圍,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被告於法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法定範圍科處八倍之罰鍰,乃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尚非本院以審酌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職掌範圍。再審原告以上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即適當原則或禁止過份原則云云,尚難憑信,至多僅能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合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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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