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11980號
TYDV,95,票,11980,2006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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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980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庚○○、戊○○、丁○○、己
○○、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之原本,以証明其為執票人之票据 權利人,法院再就本票審查其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者,始得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林簽發輯原本:95年度票字第 11980 號──N03 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未提出該本票原本(僅提出影本)形式上不足據以 認定其執有系爭本票而為該本票執票人。本院已於民國95年 8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95年9 月6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証書一紙在卷, 茲逾期已久,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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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