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其「穩固型記憶卡」係於記憶卡塑膠本體之上下表面黏設有金屬片,並於其一端設有插接件,使上下金屬片與塑膠本體之間形成供置入電子電路元件之內部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已見諸日本實開平七-一八四九五號專利(下稱引證一)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PC卡之連接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准予新型專利。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本案之主要特徵在於記憶卡塑膠本體之上下表面黏設有金屬片,該塑膠本體兩側邊分別設有中央溝槽,並於該溝槽之上下邊面位置分別設有相對之導角面,而上下金屬片兩側則對應設有垂直及水平折邊,該等折邊相對於導角面之位置分別設有舌片。因此,利用金屬片之折邊套合於本體之溝槽內,並使舌片結合於本體之導角面上,即可使本體與金屬片穩固結合一體。(二)本案之構迼及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引證案。其中,引證一在絕緣板體之兩側邊上之設有溝槽,且於溝槽之適當位置設有斜導面,同時在導電性金屬罩蓋之長度方向上對應於溝槽設有成ㄈ字型之折曲部,並於其兩側緣處設有對應斜導面位置之爪片。因此,引證一同樣可利用折曲部嵌合於溝槽內,並使爪片對應扣接於斜導面上,藉以使導電性金屬罩蓋穩固組接於絕緣板體上。又引證二亦在主支架兩縱長向側邊上設有具斜導面之中間區塊及分隔該等區塊之收容槽,而且在主支架之另兩側邊上亦設有具斜導面之區塊,至於上、下面板之兩側邊則對應設有一體結合成ㄈ字型之長形遮蔽牆與扣持部,同時在兩面板之另兩側邊上亦設有扣持部及側壁(等同於本案之舌片)可供結合之用。因是,無論引證一或二均已揭示本案之主要特徵,且塑膠本體與兩金屬片之結合關係亦已見於引證案中,可知本案之構造完全等同於引證案,即令有所變更,亦僅係熟習是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無功效增進,自不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三)原處分雖稱本案之導角面與舌片並未見於引證案。惟於引證一、二顯已分別揭
示組裝形態等同之斜導面與中間區塊,及對應之爪片、扣持部,原處分對該等特徵隻字未提,顯有漏未審酌之事實。(四)又原處分稱本案之導角面與舌片之設置在位置、構造及結合方式均與引證案不同。惟新型專利係首重於構造之首先揭露,構造既已揭露在先,其後將構造之位置變換或為簡易修飾,而無法達到功效增進,並不能構成進步性要件成立之理由。再者,本案使金屬片之折邊套合於本體之溝槽內,且舌片結合於本體之導角面上之整個結合關係,完全沿用自引證一及二,即令在組接方向上有差異,然最後之結合效果與關係仍屬一致,本案之特徵自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五)另原處分認為對於結合之穩固性,系爭案亦可增進功效。事實上,原處分採用「亦可」等語形容本案之功效,並無有力之支持理由,此由原處分既不願否認引證案實已能達成本案所欲達成之功效,又提不出本案能達成其他更為創新之功效清楚可證。因是,本案實際上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三、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訴願決定雖稱本案以滑入再扣壓之方式較不易脫落。惟是否容易脫落,應以完成加工後之成品判斷,方能得到最正確之結論。由本案與兩引證案之比較可知,本案僅靠四個變形舌片由兩對側邊使金屬片固持於塑膠本體上,反觀兩引證案則由金屬片之四側邊均設有扣持部加以扣接,如是,何者較為穩固而不易脫落,應是顯而易見,原決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二)訴願決定又稱本案之沖壓過程不似引證案須兩次變形,為較佳設計。惟引證案之金屬片在沖壓卡扣於塑膠本體上時,其僅產生一次變形(原決定誤將恢復原狀視為變形),此與本案舌片變形狀況相同。再者,引證案之沖壓扣入方向與金屬片之組接方向相同,在製程上模具設計容易,反觀本案組入金屬片與沖壓舌片方向不同,送料與模具製作必然大費周章,如是,本案是否真為較佳設計猶有爭執,自難以遽斷為優於引證案。(三)再訴願決定雖先將ㄈ型金屬板滑入構槽再扣住舌片之方式較方便而密合。惟如前項所述,於大量生產製造過程中,本案所需之設備及模具遠多於引證案,而且加工手續亦較多,依此因素判斷是否更便利亦有爭執。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敬祈賜為判決將其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專利特徵中於本體溝槽之上下邊面適當位置設有相對導角面,而上下金屬片在相對於導角面位置設舌片,使舌片能因沖壓而結合於本體導角面,上述構造並未在引證一、二中揭露,故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構造並不相同,另本案以舌片沖壓結合於本體導角面,使結合更加穩固,故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又本案係新型專利案,本案之形狀、構造與引證一、二不同,且具有改良及功效之增進,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至本案生產過程中所需設備等並非本案之專利特徵所在,原告以此判斷本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顯非恰當。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其「穩固型記憶卡」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已見諸引證一及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之構造及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中,又本案之生產製造於設計、模具製作、所需設備及加工手續等與引證一、二比較,亦未具進步性,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引證一及二固均係以塑膠本體外加上下二片金屬板,經治具沖壓金屬板之舌片扣住塑膠本體,以達上下金屬板和塑膠本體結合之目的,然本案以垂直及水平折邊使金屬板滑入塑膠本體內,於定位後藉治具扣壓定位,並未揭示於引證一及二。本案舌片扣壓塑膠本體,較不易脫落;引證一之金屬板滑入中央槽要靠治具二段式沖壓,且因材料有彈性無法密合而易鬆動。引證二亦無法緊密扣緊外蓋且易於鬆動。又由本案與引證一之第二圖、第三圖B比較觀之,本案係上下金屬板滑入中央溝槽後再沖壓扣住,較引證一以治具直接由上下金屬片沖壓成形方式單純,本案僅用左右四只舌片扣住防止金屬板左右滑動,而引證一係整片金屬板沖壓二次變形,本案為較佳之設計。又引證一及二並未揭示本案上下金屬片相對折邊之舌片,該舌片是防止上下二片金屬板於中央溝槽中前後滑動,本案先將 型金屬板滑入中央溝槽再扣住舌片使之變形固定,自較引證一及二方便且較密合,具有增進之功效。換言之,本案特徵為本體兩側邊設中央溝槽,溝槽之上下邊面適當位置設有相對導角面,而上下金屬片分別於兩側設垂直及水平折邊,該等折邊與導角面相對位置分別設有舌片,使金屬片之折邊能套合於本體溝槽,並使其舌片能因沖壓而結合於本體導角面,該結合更加穩固。引證一及二雖亦於本體兩側邊設中央溝槽,並以上下金屬片兩側之垂直及水平折邊套合於本體溝槽,但該二引證案皆未在本體溝槽之上下邊面設相對之導角面,亦未於上下金屬片之折邊與導角面相對位置設舌片,並使舌片因沖壓而結合於本體導角面,故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本案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所需設備模具及其加工手續如何,並非為本案之專利特徵所在,原告以此判斷本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亦非恰當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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