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711號
TPAA,87,判,1711,199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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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其「產生一具有兩個極化方向及兩個頻率的光束之幅射源裝置」係包括輻射源、光束分裂器、聲光調變系統及光束結合器,光束分裂器及光束結合器為傳輸元件且其連接線透過調變系統之中心延伸,頻率差異可在範圍上調整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五)台專(肆)五二四○一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凡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發明,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本案所請發明即具備前述專利要件,依法應予專利。孰料被告機關中央標準局未深究此項事實,而以與事實相違之理由拒予本案專利,該局之處分係屬違法不當;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與再訴願,但經濟部與行政院未能詳細審究中央標準局之違法不當處分,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難令原告信服。原告茲申述不服理由如后:㈠按行政院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已如其決定書所示,茲為便於鈞院審理起見,原告特將其主要理由處予以劃線顯示,並將及發明之元件部分予以標號,先予陳明,茲將其理由列出如后: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利用光束分裂器⑷、光束結合器及聲光調變系統(例如圖1中之標號及)之組合光源裝置,已見於美國第五、一九一、四六五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引證案係利用一般之光束分裂器,即半反射及半透射之方式運作,本案技術特點係以極化敏感之透射方式運作之光束分裂器⑷取代引證案之光束分裂器,但本案不全然為單體式極化敏感光束分裂器,亦可為一繞射光柵配合二分之一波長板,其實際上僅在於以透射方式運作之光束分裂器⑷取代上開半反射式光束分裂器,惟不論透射方式運作光束分裂器⑷,甚至是偏極化敏感者,均為習知之光學構件。又在光路結構上,本案之設計與習知者相同:包含光束之分裂為兩副(9、)、兩光束偏極化方向(、)之互相垂直化、各副光束(9、)之聲致光學調制(、)及兩副光束之再合併,本案僅改變光路中之局部構件及對應之匹配光路,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習知技術之光路結構亦可形成使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通過調制系統(a、b)之中心,本案



強調之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延伸通過調制系統之中心,並非新穎之光路結構。本案為習知運作方式之光路結構中局部構件之單純構形變更,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加入二副光束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限制,以界定與引證案間之差異;調變器可作用為偏向元件,未見於引證案或先前技藝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與引證案皆為光束分裂器分主光束為垂直極化之兩副光束,此兩副光速再經調變器加入頻率差,在光束結合器聚合成主光束,本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對第十六至十九項之獨立項加上「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界定條件,況此只是範圍限定較窄,而引證案之光束分裂部分稍加改變,行進方向亦可為銳角,是否加入此銳角界定條件並不影響比對結果,本案與引證案之光路結構實質相等,其間或光路形式上之些微變更,或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但未引入全新之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本案之光學系統以調變器(、)兼作偏向元件,亦是反射(應是折射而非反射)元件,其入射角度之調整不可免,兩光束收斂於光束結合器,其收斂角度的調整亦不可免,元件震動時,在輸出端結合之兩光束一定受到影響,難謂具有較高之穩定度,未具增進之功效。本案雖強調副光束以銳角作發散及收斂,惟是否銳角並非重點,引證案若入射於光束分裂器之角度(θ)大於四十五度,所分裂之兩副光束(、)亦可以銳角發散,本案縱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再者,光束被偏折,必然產生方向性,元件組成之系統不能免於調整光軸之困擾及周圍環境之影響,本案僅屬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未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一一七一○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所訴核不足採。亦即,行政院認為:1、實際上僅在於以透射方式運作之光束分裂器⑷取代上開半反射式光束分裂器,惟不論透射方式運作光束分裂器⑷,甚至是偏極化敏感者,均為習知之光學構件。2、在光路結構上,本案之設計與習知者相同:包含光束之分裂為兩副(9、)、兩光束偏極化方向(、)之互相垂直化、各副光束(9、)之聲致光學調制(、)及兩副光束之再合併,本案僅改變光路中之局部構件及對應之匹配光路,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3、習知技術之光路結構亦可形成使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通過調制系統(a、b)之中心。4、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對第十六至十九項之獨立項加上「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界定條件,況此只是範圍限定較窄,而引證案之光束分裂部分稍加改變,行進方向亦可為銳角。5、本案與引證案之光路結構實質相等,其間或光路形式上之些微變更,或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但未引入全新之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6、本案之光學系統以調變器(、)兼作偏向元件,亦是反射(應是折射Refraction)元件,其入射角度之調整不可免,兩光束收斂於光束結合器,其收斂角度的調整亦不可免,元件震動時,在輸出端結合之兩光束一定受到影響,難謂具有較高之穩定度。7、引證案若入射於光束分裂器之角度(θ)大於四十五度,所分裂之兩副光束(、)亦可以銳角發散。㈡原告茲依據上述駁回理由,依次答辯如下:1、按行政院認為:本發明中之光束分裂器⑷係習知元件,而只是用以取代引證案之半反射式分裂器。此種看法反映出行政院將本發明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只侷限於整個發明中之某



一構成元件。此種割離(Separate)本發明之完整性後再就某一元件或各各構成元件論究其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的作法,實屬不當,蓋本專利申請案(下稱「本案」)所請求之標的物(subject matter)乃在各種元件所構成的新穎組合體(combination ),而非其中某一元件本身(per se)。因此,行政院應從整體(As awhole)的角度來審查該組合體與引證案的整體結構及功效方面是否相同;否則,任何一件組合式的發明斷無獲准專利之機會。事實上,本案的新穎組合體之一在於一諧合性(Coherent)幅射源元件⑴、一光束分裂器⑷、兩個聲光調變器(、)、一光束結合器此等元件依一特殊的組態結合在一起所形成之具有兩個不同頻率及不同偏極化方向的幅射子光束(9、)之幅射源裝置。此種幅射源裝置可使上述兩輻射光束(9、)以銳角的方式自該光束分裂器⑷發散出去,並再以銳角的方式收斂於該光束結合器。本案此種新穎組合體所產生的新穎光路結構,可使本發明優於該引證案。例如:⑴非僅可節省掉該引證案中所使用的兩個反射器(a、b);尚可⑵避免因過多的元件在光學檢驗儀器而造成該儀器的精密度受不當影響,亦即可提高精密度。尤其是在半導體元件製程中要測量模片(Reticle )與晶圓(Wafer )的對準(Alignment )情況時,由於檢驗儀器內部元件的各種變化(例如:元件多寡及放置位置)直接影響其精密度。本案即可達此高精密度之功效。懇請鈞院根據本案之整體結構及其所達成之功效,詳加審究本案的可專利性。2、行政院認為本案之光路結構與引證案的光路結構只有局部的差異,並認為此一差異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認為此種看法已不當地忽略了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茲以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手冊內之相關規定,來說明上述行政院所持看法之不當。a、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之所謂「輕易完成」所當考慮的要素如上開「審查基準」手冊第1-2-20及1-2-21頁(附件)所示為表現於外在的「功效」。足見「功效」的有無係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的客觀標準之一。b、又,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此之所謂「發明之目的」則如上開「審查基準」手冊第1-3-2 頁(亦請見附件)所言係指「產業上利用領域、有關之先前技術、以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等事項」,而此之所謂的「課題」係指「發明欲解決的問題點」。足見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尚須顧及該發明是否能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的問題。再按上開「審查基準」手冊第1-3-3 及1-3-4 (亦請見附件)有明文規定:「就申請專利發明與『關連最深的先前技術』之比較,而得的有利功效,於判斷進步性時,極為重要。」足見於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將「發明之目的」及「功效」一併列入考慮才符合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欲解決引證案的主要問題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即引證案)多用了兩個反射器(a、c),因此而增加其位置受外來因素而變化的機率。所以,引證案極易使前述不對準的情況發生。而本案的目的即是要消除或減低此種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發生的機率。綜上所述,行政院僅以「本案僅改變光中之局部構件及對應之匹配光路,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論及本案能克服引證案之缺點的事實,顯屬速斷。3、行政院認為引證案之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的



連線亦可通過調制系統(a、b)的中心,係不當貶低本案之價值。茲配合引證案之圖之圖解(附件9)詳予詳析如下:在引證案之圖中,雷射束來源射出的光束P會在光束分裂器的Q點處分為兩道子光束,其中第一子光束係穿透光束分裂器,第二子光束則被光束分裂反射(Reflection)。第一子光束會經過一1\2波長板㮀,並在遇到第一反射鏡(a)後,射入第二聲光調變器(b)再穿過光束結合器的R點後到達第三反射鏡(b);在另一方面,第二子光束會穿過第一聲光調變器(a),並碰及第二反射鏡(c)的S點後反射在光束結合器的R點後與透射而出的第一子光束結合。又,第一聲光調變器(a)與第二聲光調變器(b)的中心點在中心線「C)上之某一點;而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的連線線段為 "RQ" 。很顯然,第一聲光調變器(a)與第二聲光調變器(b)的中心點一定要落在線段RQ與中心線「C」的交叉點「I」上。此種設計造成測量儀器保持其精確度的莫大困難性,蓋此種系統必須維持其在各方向均不會移動,始可運作,惟,徵諸實際狀況,其在各方向均維持不移動,有顯著困難,因此亟待改進。反觀,本案的聲光調變系統(、)的中心線(W)被設計成與第一子光束⑵及第二子光束重疊成一線。因此,本案之聲光調變系統(、)的中心可落在該中心線「W」的任一點上,因此要使聲光調變系統(、⒙)的中心保持在光束分裂器⑷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上的機會就會大為增加,此一優點甚為明顯。綜上所述,即便引證案有機會使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通過調制系統(a、b)之中心,但在實際的維持上有極大的技術及實際困難而必須常作較準的工作,此顯遜於本案。4、引證案之光束分裂部分稍加改變固可使兩子束形成銳角,但其最佳實施例仍在於該兩子光束的行進方向成直角。且本案之獨立項中另有其他兩點獨特性質(詳見後述之總結點),仍可使本案保有其可專利性。5、行政院認為本案與引證案之光路結構實質相等,其間或光路形式上之些微變更,或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但未引入全新之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事實上,本案之光路結構與引證案並不相同,也非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且係運用引證案所無的自然原理。原告謹申述其理由如下:如前所述本案的光路結構是由兩個聲光調變器(、)在光束分裂器⑷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兩側對稱的(Symmetrical )放置而形成的。而此種放置方式確與引證案有極大的不同,例如:本案的精密度較不易受外界因素的影響,此種反映在功效上的不同,正可客觀地評估引證案的光路結構確與本案的光路結構不同,因此難稱本案的光路結構只有些微旳變更;也難稱本案僅是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蓋上開「審查基準」手冊第1-2-22及1-2-23頁第4點已言明構成要件的「置換」能產生顯然的進步,則此種構成要件置換型之發明,為非能輕易完成。又,上開「基準手冊」第1-2-22頁另規定發明的另一種型態為開創性的發明(pioneer invention ),此種開創性的發明不是沒有前例可循,就是與最近的既有技術相去甚遠。此種發明不僅可專利性無甚問題,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大小的解釋較不受限制,此為開創性發明之優點,但要在現今世界上千萬個專利(資料來源:INPODOC 資料庫)中找出前所未有的開創性發明實在是甚為困難,反倒是就現有技術加以改良的專利較多,此為專利之常態,證諸中華民國八千多個發明專利中只有為數甚少的開創性發明即可明瞭。故要求本案需引入全新之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雖非全然無據,然顯係強人所難,且與專利法所定發明要件有違,蓋本案應屬對引證案某些重要元件置換而成的改良設計,而其改良



所得的專利權範圍甚為狹窄,若不予此種置換型發明專利,實有違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的精神。再者,本案可省略引證案所具有的兩個反射器(a、b),而此一省略可減少光路變更的可能性且可提高光學儀器的測量標準確度。按上開「基準手冊」第1-2-23頁中之規定,此種構成要件省略型之發明,應為非能輕易完成。進一步言,本案所利用到的光學原理與引證案不盡相同,蓋本案只採用折射或完全透射(totaltransmission)的方式來運作;而引證案則兼採透射及反射(reflection)的方式,其功效顯已遜於本案。6、行政院稱:本案之調變裝置(、)及光束結合器不可免地亦須加以調整位置,以免各自之入射光束的入射角有所變動,所以元件震動,入射角就有變動,難謂具有較高之穩定度。此一認定有極大誤解,茲謹特別澄清如下:按有關光學之發明當然難脫光學的基本元件,若一有關光學之發明全無光學元件誠屬虛妄。本案亦是一有關光學之發明自亦難脫利用光學的基本元件,而光學元件在原理上、技術上均不可免地因元件位置因素而影響光線角度,此為常理所當然,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此在原理上必存在而不可能完全排除之現象來否定本案所具之穩定性,實係以一個技術原理上不可能達成的標準來苛求本案,實有重大違誤。甚者,引證案亦有角度須調整的問題,何以仍在美國獲得專利﹖其關鍵答即在於專利制度之精神除激勵鼓舞發明人向「不可能」作挑戰外,更要發明人就現有的物質環境提出改良貢獻。而本案的發明緣起即基於改進引證案牽過多的光學元件,而提出省略型的發明。若以在技術原理上不可能達成之完美無缺發明來要求本案亦需達成,顯屬不公,且循此以往,那又怎麼可能有所謂的不斷創新出現﹖綜上所述,行政院係誤拿比較基礎來審查本案。7、行政院又稱:引證案若入射於光束分裂器之角度(θ)大於四十五度,所分裂之兩副光束亦可以銳角發散。若依行政所言,改變入射光P的入射角,縱可使兩子光束(、)間的夾角成為銳角,亦無法使光束分裂器及光束結合器間之連線(RQ)與第一聲光調變器(a)及第二聲光調變器(b)的中心線「C)相互重合,亦即引證案之聲光調變系統(a、b)的中心只能在該連線(RQ)的某一點上I,該中心偏離該點I的可能性要比該中心偏離某一條線(例如,本案之光束分裂器4及光束結合器之連線W)大得多;而且一旦偏離該點,要調整回該原點I的困難度亦比本案只須調整回原連線W的困難度高甚多。㈢總結而論,本案所具有的獨特手段;聲光調變系統(、)的中心在光束分裂器⑷與光束結合器的連線上以及所具有的獨特運作方式:光束分裂器⑷及光束結合器及其他元件係完全以透射方式運作;而此種手段及運作方式可解決習知技術始終遭遇之量測儀器的穩定度無法提昇之問題。再者此種技術手段亦無法由引證案推論而得,前已以圖式說明甚詳。懇請鈞院參酌本案在高科技積體電路(IC)製程中所提供的功效:測量儀器較易於校準及精密度提高,而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之判決。二、被告機關於第一點理由中所提及中之特徵並非本案之唯一特徵;被告機關於答辯理由書中稱:「兩個副光束之『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界定條件,...,故該條件並非本案必要之實質特徵,起訴理由對此已默認而無任何答辯,先予陳明。」被告上述答辯理由係針對原告呈之行政訴訟狀第7頁中第四點理由(請一併參照該點理由之全文)而來。引證案(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雖可如本案使兩光束之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但並非最佳狀態,其最佳狀態必須成為直角(亦即角),此點明顯可從該引證案的第圖(請見前呈之行政訴訟狀附件9)看出;原告於前呈訴狀



中列有但書,然被告對此但書卻略而不答,顯有以偏概全之嫌。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與引證案間尚有兩點重大不同如下:⑴本案之光束分裂器⑷與光束器結合器係完全以透射或折射的方式運作(如前呈之行政訴訟狀第8頁倒數第1及第2行所述)。反觀引證案之光束則一部分需採透射方式運作(亦即光束P之一部分需透過光束分裂器而不彎折),另一部分則需以反射的方式運作(亦即光束P之另一部分會被光束分裂器反彈而射至反射鏡c)。此點運作原理上的不同在公知的書籍中是早已承認的事實。⑵本案的聲光調變系統(、)的中心點可落在光束分裂器⑷與光束結合器的連線之任一點上,而引證案的調制系統(a、b)中心點只在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連線之一點上。此點不同,業已詳述在前呈之訴狀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行中,然被告機關對此點不同,未加否認,實亦認確有不同。此點不同,對光學量測儀器的精確度調整難易程度有重大影響,足徵本案與引證案確有重大之不同。
三、如被告機關答辯理由第二點所述,被告機關雖承認本案與引證案之間的光路在形式上有些微之變更或者在光學元件有變更,然就整體而言,實質上係相等、係同質性置換,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非全新。上述被告所言係違反自己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且與公認之原理上差異有所不符。按本案與引證案的不同是否具有意義應引據人人應遵守之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所公布的「專利審查基準」,而非只憑「實質上係相等」或「同質性置換」三言兩語即妄下斷語。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及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請一併參考前呈之訴狀所附之附件),可知一專利申請案中之發明所具之差異點是否具有實質差異應綜合考量發明目的及功效,然被告機關卻置原告前呈之訴狀第5頁第行至第6頁第行中所引據的客觀資料於不論且對本發明之目的及功效略而不答。又熟習此項技藝之學界早已承認反射原理與折射原理係兩種不同的光學原理(請參考附件1)。本案所採用的自然法則或原理(請見附件2第5頁倒數第2行對專利法第十九條中之自然法則所下的定義)係折射,而引證案所採用的原理並非折射,而是反射,此點原理上的不同,按中央標準局七十七年十一月所出版的「專利叢書」附錄第7頁(亦請見附件2)中所遵從鈞院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請見附件3)對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區別曾論及:「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即特別強調發明專利之所以能成為發明專利即在於其採用了引證案全然不同的大自然原理,足證本案所請之裝置確與引證案不同。四、被告機關尚進一步而言:「本案中使用之聲光調變器,其本質上亦是一光束路徑之偏折元件,故其在受外界振動而影響光束在輸出端結合之精確度及調整方面,與引證案中之反射器之對應者相較之下,並無必然之優劣之分;起訴理由所述者僅是原告主觀之論,並非技術面持平之論。」亦即被告機關認為本案所採用之聲光調變器(、)與引證案的反射器(a、b)都係偏拆光束之光學元件,必然都會受到外界振動影響,故並無必然的優劣之分。此一看法顯然未掌握前呈之起訴狀第9頁第2行至第行之全段意旨,先予陳明另並再次強調如后。眾所皆知,凡光學裝置中所裝設的光學元件愈多,其構造也就愈複雜,結果使光學裝置受到外界振動影響的機會也相對地增加。整體而言,本案所採用的光學元件為一光束分裂器⑷、兩個調變裝置(、)以及一光束結合器這四個元件;反觀,引證案的光學元件計有:一兼具反



射功能的光束分裂器、兩反射鏡(a、c)、一1\2波長板㮀、兩聲光調變器(a、b)以及一兼具反射功能之光束結合器共七個元件。很明顯地,本案較引證案少了三個光學元件,被告機關顯然對本案省略了三個光學元件(請一併參見前呈之訴狀第9頁第及行)未予考量,且未發現學界早已證實此種引證案之裝置在調整時會令人相當困擾(Cumbersome),如丹尼爾.馬拉卡拉(Daniel Malacara)所編著之「光學工廠測試」(Optical Shop Testing)一書第一四三頁及一四四頁(請見附件四)中曾說:在圖4.20及4.21中有兩個分裂器(dividers)及兩個反射器(reflectors),這種裝置在實務上(In practice ),會造成令人難以調整的困擾( it is acumbersome device to adjust ),更何況引證案的光路中還多了;1\2波長板㮀、兩個調變器(a、b)這三個光學元件。因此,由該書之說明不難推知:元件多寡絕對影響裝置須調整回其精確度的難易程度。然被告機關未具此一知識,即率爾作出「本案中使用之聲光調變器(、)與引證案中之反射器(a、c)相較,並無必然優劣之分」的斷語。前已說明本案何不較不受振動之影響,為使鈞院能更清楚地了解何以本案採用折射元件(元件4、、、)較引證案採用反射元件(請見前呈訴狀附件9之圖中之元件、a、c、)較不易受到外界振動的影響,茲補充理由如下:依折射定理及附件1第頁圖及圖可知:垂直(即角)射入折射元件(例如:平板玻璃)的光R,經過折射後的光其出射線P必與入射線R平行,亦即出射線與入射線的方向一致或稱出射線與入射線之間沒有角度存在。另按反射定理及附件1第頁中之圖9可知:入射線G與禾射線H無法平行而彼此角有一夾角D且此夾角D的一半為入射角i另一半為反射角r,而入射i角等於反射角r。如附件1第頁之圖所示,當折射元件受到振動而轉動某一角度或入射線係傾斜射入而非垂直射入時,原來的入射線R就會與折射之元件第一分界面產生一非之夾角,此時按折射定理可知:折射而出的出射線U仍會與斜射的入射線V保持平行,亦即入射線V與出射線U之間沒有角度。反觀引證案之反射元件在受振動而逆時針方向轉動一角度M時(請見附件5之圖2),受振動後之反射線J的位置就會偏離原先的反射線2M度(因為依反射定理若反射器不動,則入射角減少一個M度,反射角也同樣減少一個M度,合起來就少了兩個M度,亦即入射線K與反射線J的夾角由原先的減少成為:-2M,換言之,若打斜反射器而使入射線K與原來的入射線K重疊不動,則受振動後的反射線(J)會偏離原來的反射(J)2M個角度。由以上的說明可知:折射元件(4、、、)受到振動時,對本案而言,出射線仍與入射線保持在同一方向;然而對引證案而言,反射線就無法保持原來的方向,亦即若反射元件(、、a、c)受振動而轉動M個角度時,反射線就會偏離原反射線方向兩個M的角度,結果,就要將反射線調回原來方向,若引證案的四個反射器(、、a、c)都受到振動時,就必須將四個反射器的方位都加以調整。綜上所述,本案四個折射元件(亦即光束分裂器4、光束結合器及調變系統、)可使入射線2與出射線,始終保持在同一方向而不會有角度產生,顯然此點優點是引證案之反射元件所不及的。懇請鈞院賜予原告有當庭與被告言詞辯論之機會,以明真實。再者,被告機關認為:「本案之聲光調變器(、)與引證案之反射器(a、c)相較皆是光路偏折元件,並無必然之優劣之分」顯然也未審及本案說明書第2頁(請見附件6)所述:該聲光調變系統(、)可產生頻率差(frequency



difference)。而引證案的頻率差是由不具光路偏折功能的調變器(a、b)來產生。顯然,本案之聲光調變器(、)兼具:偏折光路的功能及產生頻率差的功能。請一併參考附件五本案之各種新穎的聲光調變元件如圖2、圖8、圖、圖中之元件,圖3、圖4、圖6中之元件,以及圖7中之元件。綜上所述,本案利用大自然的折射原理所設計之新穎聲光調變器、光束結合器、光束分裂器,可一舉取代引證案利用反射原理之兩調變器(a、b)以及四個反射鏡(a、c、、)等而使結構大為簡化且可使入射線與出射線方位保持一致,以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及鈞院判決之角度而言,此種設計能說明:「本案相對於已知習知技術並無突出之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嗎﹖
五、為便於鈞院審酌,原告茲列出本案與引證案之重大差異及該等差異所生之功效如下表所示:
┌─┬────────┬────────────┬───────────┐
│ │ 差 異 點 │ 本 案 │ 引 證 案 │
├─┼────────┼────────────┼───────────┤
│1│元件數量不同(結│元件省略三個,受到振動後│多三個元件(、a、│
│ │構複雜度不同) │,要調整的元件就少。  │b),需調整的次就增│
│ │ │ │多。 │
├─┼────────┼────────────┼───────────┤
│2│所採用之原理不同│即使在元件未省略的前提下│採用反射原理,無法使元│
│ │        │,採用折射原理,可使元件│件受振動後不調整其方位│
│ │ │受振動後不必調整方位角。│角。 │
├─┼────────┼────────────┼───────────┤
│3│入射線與出射線是│入射線2與出射線的連線│入射點Q與出射點R的連│
│ │否容易連成一線 │通過調變系統(、)的│線與調變系統(a、│
│ │        │中心,故受到振動時使其中│b)的中心只在I點處相│
│ │        │心回到該連線的機會較大。│交,而非在整條連線的各│
│ │        │(已如前呈之訴狀第2點理│處皆可相交,因為該中心│
│ │        │由所示) │不易調回至該I點。 │
└─┴────────┴────────────┴───────────┘
六、總結而論,被告之答辯理由,業與其「專利審查基準」相違,也與實務判決不合,又未依客觀之學理來區分本案與引證案所自然法則上之差異、更與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認同的優劣點看法不一致。顯然,被告機關在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上皆有不當,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實感德便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僅在其第一項申請項中加上對其中之兩個副光束之「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界定條件,但在第十六至十九項等各獨立項中均未加入上述條件;故該條件並非本案必要之實質特徵,起訴理由對此已默認而無任何答辯,先予陳明。
二、本案之設計與引證案在光學路徑之整體結構,實質上係相等者;雖然其間或局部光路形式上之些微變更,或局部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但在整體之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上並無全新之發明,故仍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進一步而言,本案中



使用之聲光調變器,其本質上亦是一光束路徑之偏折元件,故其在受外界振動而影響光束在輸出端結結合之精確度及調整方面,與引證案中之反射器之對應者相較之下,並無必然之優劣之分;起訴理由所述者僅是原告主觀之論,並非技術面持平之論。上述論點指明本案相對於已習知技術並無突出之特徵,亦無顯然之進步,故不合發明專利要件。
三、總結而論,本案仍是一已習知光學系統中局部光路及其對應之局部光學元件之置換與變更,並未引入全新發明之運作方式與技術手段;而就發明專利要件之考量,本案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而輕易完成者,故仍難謂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明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以「產生一具有兩個極化方向及兩個頻率的光束之幅射源裝置」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被告則以利用光束分裂器、光束結合器及聲光調變系統之組合光源裝置,已見於美國第五、一九一、四六五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引證案係利用一般之光束分裂器,即半反射及半透射之方式運作,本案技術特點係以極化敏感之透射方式運作之光束分裂器取代引證案之光束分裂器,但本案不全然為單體式極化敏感光束分裂器,亦可為一繞射光柵配合二分之一波長板,其實際上僅在於以透射方式運作之光束分裂器取代上開半反射式光束分裂器,惟不論透射方式運作光束分裂器,甚至是偏極化敏感者,均為習知之光學構件。又在光路結構上,本案之設計與習知者相同:包含光束之分裂為兩副、兩光束偏極化之互相垂直化、各副光束之聲光致光學調制及兩副光束之再合併,本案僅改變光路中之局部構作及對應之匹配光路,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習知技術之光路結構亦可形成使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通過調制系統之中心,本案強調之光束分裂器與光束結合器之連線延伸通過調制系統之中心,並非新穎之光路結構。本案為習知運作方式之光路結構中局部構件之單純構形變更,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加入二副光束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限制,以界定與引證案間之差異;調變器可作用為偏向元件,未見於引證案或先前技藝,本案此種新穎組合體所產生的新穎光路結構,可使本發明優於該引證案,應給予發明專利云云。然查:㈠本案與引證案皆為光束分裂器分主光束為垂直極化之兩副光束,此兩副光束再經調變器加入頻率差,在光束結合器聚合成主光束,本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對第十六至十九項之獨立項加上「行進方向形成一銳角」之界定條件,況此只是範圍限定較窄,而引證案之光束分裂部分稍加改變,行進方向亦可為銳角,是否加入此銳角界定條件並不影響比對結果,本案與引證案之光路結構實質相等,其間或光路形式上之些微變更,或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但未引入全新之動作原理與運作方式,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㈡本案之光學系統以調變器兼作偏向元件,亦是反射元件,其入射角度之調整不可免,兩光束收斂於光束



結合器,其收斂的調整亦不可免,元件震動時,在輸出端結合之兩光束一定受到影響,難謂具有較高之穩定度,未具增進之功效。本案雖強調副光束以銳角作發散及收斂,惟是否銳角並非重點,引證案若入射於光束分裂器之角度大於四十五度,所分裂之兩副光束亦可以銳角發散,本案縱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㈢光束被偏折,必然產生方向性,元件組成之系統不能免於調整光軸之困擾及周圍環境之影響,本案僅屬光學元件之同質性置換,未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㈣本件訴願時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本案與前揭美國第、一九一、四六五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之光路結構實質上相等,光束既然被偏折,必然有方向性、元件組成的系統不能免於調整光軸的困擾及系統受周圍環境的影響,據此,本案係為光學元件上之同質性置換,且未能達到預期之功效,難謂有進步性,有該光電工業研究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工研光企字第○一八九號函暨審查補充意見書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工研光企字第○○二三號函暨答辯意見書各乙份在可資佐證。㈤綜上所述,本案仍是一已習知光學系統中局部光路及其對應之局部光學元件之置換與變更,並未引入全新發明之運作方式與技術手段;而就發明專利要件之考量,本案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而輕易完成者,故仍難謂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本案為新穎組合體所產生的新穎光路結構,可使本發明優於引證案,應符合發明專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明確,原告請求當庭與被告為言詞辯論,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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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