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私立安君兒幼稚園之負責人,其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租賃所得、安君兒幼稚園之註冊費收入、月費收入及伙食費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三○元,其他所得一、五七九、二○○元,綜合所得總額重行核定為六、二一三、八七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私立安君兒幼稚園月費收入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收之月費高於教育局核定之全日班二、四七○元,半日班一、二三○元之標準,乃因基於高成本費用支出,須有較高收入配合原則制定收費標準,原告自創辦幼稚園以來,向以高成本、高品質精心調製營養及衛生之午餐及點心供應予學童享用,倘若原告收取之月費高於教育局所訂的標準,而未能供應較好品質之餐點予學童,則家長豈願付較高代價將其子女送到原告之幼稚園就學,其情至為明確可認,惟被告機關未予認採,且以教育局所訂標準代收代付之午餐、點心費僅准予原告自全日班月費扣除午餐費七四○元、點心費九五○元;半日班僅准扣除點心費五三○元,顯為無理且不公平之認斷。二、次查原告經營之幼稚園就讀半日班之學童(上學時間為上午八點至中午十二點)由於應家長要求免為準備午餐之麻煩,為此均由原告幼稚園代辦午餐,讓半日班學童吃完午餐後始接送下課回家(此有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園內會議紀錄可證),惟被告機關就半日班月費用部分僅准予扣除點心費五三○元,而未就午餐費予以合理之認列,顯為違誤,懇請鈞院鑑核。三、被告機關據以原告月費收據未明載每月實際收取之午餐及點心費金額,且其購買菜餚未詳加記載數量,又財產目錄上並無廚房設備記載等,是故無從查核乙事,顯有誤會,原告自創設幼園時即依法設置了相當設備的廚房並經中台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會勘記錄可查(檢附八七府教國字第五八七八七號函及相片數張可證),而學童所享用之每日餐點明細可自原告園方創辦之安君兒月刊(檢附月刊正本數份)上之營養餐點佈告均有明確記載每日菜餚,若按項計算上午點心(如紅茶一瓶約十五元+餅干十元)(午餐三菜一湯約五十~六十元)(下午點心什錦肉約二十~二十五元)每日餐點費每人份總計約一○○~一一○元,每月計約為二、七二○元,並非如被告機關所言無從查核。而被告機關概以前述違誤之理由僅依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一、六九○元標準准予原告自全日班月費項下扣除,而就半日班之午餐費分文未予核定,就連教育局核定之標準都未予認列,實令原告難以信服。四、綜上各項事實及說明理由懇請鈞院秉依租稅課徵公平合理原則重新核算全日班月費收入為四、四二二、四○○元。 4,000 元-2,720元=1,280元
1,280元×(338+353人)×5月=4,422,400元
半日班月費為三、六○○元,雖高於教育局所訂之一、二三○元,惟因原告亦供應午餐後始讓學童回家,家長雖付較多月費,實則免為處理學童午餐之苦,且半日班午餐點心與全日班均一樣,為此請准予扣除午餐及點心費一、九五九元,半日班午餐換算(740元÷1,690元=44)
2,720元×44=1,197元(半日班午餐) 2,720元×56÷2=762元(半日班點心) 1,197元+762元=1,959元
3,600元-1,959元=1,641元
1,641元×(84人+78人)×5月=1,329,210元半日班月費請重新核算為一、三二九、二一○元。綜上合計月費總收入懇請核列為五、七五一、六一○元,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敬祈鈞院詳予審核,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月費收入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安君兒幼稚園之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幼稚園業務收入總額為一五、○九九、八六一元(包括註冊費收入七、三五八、○○○元、月費收入七、七二六、五○○元及利息收入一五、三六一元),業務費用總額為一四、八四○、二三五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九、六二六元。經本局原查,查帳核定該幼稚園業務收入總額為一八、六七五、一一一元(包括註冊費收入七、三五八、○○○元、暑期班學費收入八三四、○○○元,月費收入一○、四六七、七五○元及利息收入一五、三六一元),業務費用總額為一二、六二四、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一、○三三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復查時,經本局准予追減其他所得一、五七九、二○○元;其中關於月費收入部分,該幼稚園本期列報七、七二六、五○○元,本局原查依據訪查資料核算其全日班學費每月月費金額為四、○○○元,半日班學童每月月費金額為三、六○○元,並依據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記載點心費及午餐費為
代辦費,乃核定全日班午餐費七四○元、點心費九五○元,半日班點心費五三○元,係屬代收代付性質,准自全日班及半日班每月月費金額項下減除,核定全日班月費收入為七、九八一、○五○元,半日班月費收入為二、四八六、七○○元,合計核定月費收入為一○、四六七、七五○元。復查時原告雖訴稱其月費收費標準較教育局核定標準為高,係因其提供之午餐費、點心費品質較高,且係以「高收費、提供高品質服務」為興辦幼稚園宗旨,故應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午餐費、點心費占收費標準比例,據以核定其午餐費、點心費,並自月費收入項下減除云云。經查系爭午餐費、點心費既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為代辦費,倘原告確能提供證明其午餐費、點心費收費金額之文件及帳簿憑證俾憑查核確無所得者,自得按代收代付性質,從其每月月費金額項下減除。惟經查其帳簿憑證及月費收據,並未記載全日班、半日班每月收取午餐費、點心費金額,次查其購買菜餚清單,亦未記載購買餚菜數量,且查該幼稚園招生人數每學期均達四○○人以上,如確係購買菜餚供應學童午餐、點心,自需有相當之廚房設備方足以供應,惟核其財產目錄亦無相關設備之記載,是其所收取之月費,其中屬代辦性質之午餐費、點心費,每月實際收費金額無從查核,故本局按教育局訂立之收費金額予以核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經核並無不妥。末查午餐費、點心費之核認,應按帳證憑證之資料加以查核認定,且月費收費金額較高,與提供之午餐或點心品質亦較高,經核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並未能提示系爭屬代收代付性質之午餐費、點心費實際收費金額之相關資料用資佐證,所訴核無足採。至一再訴稱其對半日班學童亦供應午餐,希准予扣除半日班之午餐費部分,經核除與常情不合外,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復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前段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經營之私立安君兒幼稚園收入總額為一五、○九九、八六一元(包括註冊費收入七、三五八、○○○元,月費收入七、七二六、五○○元及利息收入一五、三六一元)。被告初查,以依據訪查資料核算原告經營私立安君兒幼稚園全日班學童每月月費四、○○○元,半日班學童每月月費三、六○○元,並依據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記載點心費及午餐費為代辦費,認全日班午餐費七四○元、點心費九五○元及半日班點心費五三○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自全日班及半日班月費項下減除,核定原告全日班月費收入七、九八一、○五○元,半日班月費收入二、四八六、七○○元,共計月費收入一○、四六七、七五○元。原告以其私立安君兒幼稚園向以高品質服務為目標,其支出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大於教育局所訂
金額,請依教育局所定午餐費及點心費占其核定收費標準百分之六十八之比例,核算其代收代付性質之午餐費及點心費;又其對半日班學童亦供應午餐,請准予扣除半日班之午餐費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帳簿憑證及月費收據,並未記載全日班、半日班每月收取午餐費及點心費金額,且其購買菜餚清單亦未記載購買數量;又原告招生人數每學期均達四○○人以上,如確係購買菜餚供應學童午餐、點心,自需有相當廚房設備方足以供應,惟原告財產目錄並無相關設備之記載,是原告收取月費中屬代辦性質之午餐費、點心費之實際金額無從查核,原查按教育局所訂收費金額予以核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原告月費收據並未明載每月實際收取之午餐及點心費金額,且其購買菜餚未詳加記載數量,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午餐費、點心費佔收費標準比例,據以核定其午餐費、點心費,並自月費收入項下減除云云,既無事實亦無法律依據,自無足採。又原告雖舉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園內會議記錄證明對半日班學童亦供應午餐,惟既不能提出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據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及標準」核定半日班僅點心費准自月費金額項下減除,亦無違誤。末查原告固已於立案招生時設置廚房,惟查卷附台中市私立幼稚園申請設立審查表僅記載「廚房均按規設有紗門、紗窗」,而自卷附相片觀之,原告設置之廚房,並不足以提供每學期達四百人以上學童每日之午餐、點心。被告以原告未設置相當之廚房設備,尚無違誤。末查原告園方創辦之安君兒月刊並非帳簿、文據,自不足據以推算餐點費,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