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38號
TYDV,94,訴,538,2006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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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於民國91年6 月 9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惟該次會議係由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訴外人乙○○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且該次會 議亦有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並參與表決,是應認該次會議決 議無效,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撤銷於91年6 月 24日所頒之報備證明等語。
三、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中 和睦親公寓大廈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中和睦親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主任委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中和睦親大廈住戶規約亦訂 明每年六月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見本 院卷第92頁),且乙○○亦陳稱略以:我是91年擔任主任委 員,但於92年6 月9 日終止職務,現在沒有主任委員等語, 原告亦自認無改選之事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 人乙○○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限已經於92年6 月間屆滿,且未 經改選連任,是其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原告於 94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猶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自有不合。
四、嗣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雖補正訴外人黃明源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中和睦親大廈住戶規約訂 明每年六月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且自 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並未再改選等事,已經認定如 前。足認訴外人黃明源並非由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選任或依其規約出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者,原告遽以訴外人黃明源係被告之成立發起人、中和睦 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撰寫人及協助乙○○撰寫檢 舉函、告發狀及公告等文件,又到院為乙○○作證等情事, 認黃明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自非可採。五、綜上,應認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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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