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告 乙○○○?住桃園縣
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
被???告 沈鉉和原名沈振宏
???????????住桃園縣
???????????號
???????????送達代收
???????????東興村中
訴訟代理人?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9 日與原告之女丙○○結婚,婚後育有
2 女,並於87年5 月13日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2
1 巷63弄四衖14號之房屋,除自備款外,另向銀行抵押貸款
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因小孩逐漸長大,花費日增,且
其次女罹患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屬重大傷病,需經常接
受治療及定期檢驗,致負擔加重,故丙○○遂對被告表示因
其2 人1 個月即要繳25,000元之借款本息,負擔沈重,建議
向原告及訴外人甲○○分別借款60萬及20餘萬元,再加上自
己手上現金10餘萬元,湊足10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償還
貸款。原告將原有6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0年5 月31日解約後
,借予被告清償部分之房屋貸款以減輕被告之負擔,惟原告
之女與被告嗣後因個性不合而於91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上
開房屋歸被告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二)被告辯稱其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100 萬元
貸款部分,是用匯款而不是提現金還款等語,經原告於95年
7 月30日向中興郵局清查原告於90年5 月31日之帳戶流動情
形如下,應先是40萬存款存入,加上5 月31日解約之60 萬
元,合計100 萬,開成郵局票號M0000000 面額100 萬元支
票,而後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由被告及丙○○兩人私下去
兌現,然後改匯款100 萬元至新竹商銀關西分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或訴外人丙○○借貸60萬元,並主張此60
萬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交予前妻丙○○保管,丙○
○係將保管款項交還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且被告湊
足100 萬元中之40萬元,係被告與兄長沈政隆合夥經營樓梯
扶手,沈政隆因而交付之合夥紅利,亦非借貸,更無丙○○
所稱向甲○○借款20餘萬,自己再湊10餘萬之事。
(二)被告前妻丙○○前向本院起訴(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
請求被告償還60萬元及其利息時,其敘明被告向丙○○借貸
60萬元,並稱係丙○○標得之會款,而用本案原告名義定存
,後將之解約領出交予被告,顯見本案原告僅係人頭,況原
告亦於該案中,出具書面證明係被告向丙○○借貸,但原告
現於本案卻改稱被告係向其借貸云云,足徵其前後二案就借
貸關係之陳述及借貸關係主體之主張相互矛盾,可證兩造間
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三)原告於本案雖舉丙○○為證,惟丙○○與原告係母女關係,
其證詞易有偏頗,且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被告向原告借貸過程時,其表示係請郵局行員開
100 萬元的現金本票,下午被告就拿那張票去新竹商銀還錢
,但事實上被告清償貸款係以郵局匯款方式清償,且其金額
為1,017,778 元,並非以原告及證人丙○○所述之100 萬現
金本票清償,此有新竹商銀關西分行95年3 月31日竹商銀關
西字第57之1 號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及證人所述均非事實
。原告及證人丙○○所述之100 萬元之支票,係於90年5 月
31日存入乙○○○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 月18日營字第0951100064號函附卷
可稽,足證該支票確與被告償還貸款無關,更足證明兩造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
(四)原告所提95年9月7日民事補充狀所述100萬元流向,及被告
夫妻二人私下兌現,然後改匯款方式云云,純屬虛構。原告
??所提交易資料僅係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該資料並無法
證明其上所載90年5月31日之交易,是否為完整之交易記錄
,且該資料記載當日提領金額總計141萬,均與系爭60萬無
關,當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次依上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覆資料顯示,當日係以支票存入
原告帳戶內,並非現金存款,足證原告所提之交易資料與本
案無關,又該支票既係存入原告帳戶,則被告並無法私下兌
現。再者,原告未曾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或其前妻,則前開
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夫妻當無法提領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以於90年5 月31日將桃園縣龍潭鄉中興郵局之60
萬元定存存款解約,加上被告向其兄借貸之40萬元,合計10
0 萬,開成中興郵局票號M0000000 、面額100 萬元支票,
由被告及丙○○兩人私下去兌現,然後改匯款100 萬元至被
告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定存解約紀錄及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原告確於90年5 月31日將其於中興郵
局之60萬元定存解約乙節,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郵局查證無訛,此有該局營字第0951100723號函附卷可
稽;而同日被告位於新竹商銀關西分行之帳戶,有自丁○○
○○○匯入1,017,778 元等情,亦經本院向新竹商銀查證屬
實,有該銀行竹商銀關西字第57-1號函附卷為憑。且本件被
告就其前妻丙○○於90年5 月間交付其60萬元去清償貸款之
事,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實以其於90年5 月間收受之6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清償貸款。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被告向伊
所借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系爭款
項,是否為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是因何原因而交付系
爭款項部分,原告主張係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定存解約紀錄及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但並不能推論被告即係向原告借款;至於證人丙○○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6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等語,
惟證人丙○○與原告為母女關係,而其與被告則為離異之夫
妻關係,是其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虞,況本院91年度家訴字
第70號事件審理中,證人丙○○以原告身分對被告提起給付
扶養費之訴,其起訴狀自陳: 「被告於90年5 月間向原告(
指丙○○)借款60萬元(係原告〈指丙○○〉標得的會款,
用母親黃秀昭名義定存,被告欲借用以繳房貸,乃解約領出
交給被告)…」等語,此有上開家事事件卷內之91年8 月30
日丙○○起訴狀可查,而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丙○○聲請
訊問證人劉金葉即丙○○所參與之互助會會首,劉金葉證稱
: 「…原告(指丙○○)有跟我的會,總共跟了一會,原告
母親也跟了一會,原告標會的時候有跟我提過要付貸款的錢
,這是兩萬元的會,總共有40個會員,採取內標制,該次標
金大概有50幾萬元,我是拿現金給原告,…」(見上開案件
91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丙○○係90年5 月間標
得前述互助會款,亦有互助會單附於上開家事事件卷內可憑
,參諸上開丙○○、劉金葉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70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內之陳述(證述),佐以上開中興郵局營字第09
51100723號函記載: 系爭60萬元係原告於「90年5 月14日」
方辦理開戶存入,是堪信證人丙○○於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
所述之其將其所標得之金額以其母名義定存等語,方屬真實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該筆金額屬原告所有等語,自
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借
貸關係,是本件原告既無任何借據或證據足證雙方係借款,
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關係,為不足採,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