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巳○○?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7號
丑○○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寅○○?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戌○○?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辰○○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酉○○ 住同上
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戌○○?住同上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癸○○ 住台北市○○區○居街75巷7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戌○○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57號7樓
??????丁○○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39號
訴訟代理人 戌○○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未○○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251號
訴訟代理人?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戊○○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9弄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戌○○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9 弄7 號
訴訟代理人?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辛○○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11 巷16號
訴訟代理人 戌○○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
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戌○○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3巷8 號
訴訟代理人?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1之3號3樓
戌○○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572巷53號
被上訴人 申○○(原名盧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丑○○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給付上訴人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各超過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戊○○下列第四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申○○(原名盧蘭英)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元,給付上訴人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戊○○各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巳○○之上訴及上訴人丑○○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丑○○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丁○○、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丁○○、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戊○○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戌○○、辰○○、酉○○、己○○、未○○、甲○○、壬○○、庚○○、乙○○、癸○○、辛○○、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巳○○
部分,由上訴人巳○○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巳○○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戌○○、辰○○、酉○○、癸○○、己○○、丁○ ○、未○○、甲○○、戊○○、辛○○、庚○○、壬○○、 乙○○(下稱戌○○等13人)主張系爭合會(52會)因會首 午○○倒會藏匿,於92年10月份由在場活會會員以抽籤方式 自行決定由戊○○得標,然觀會首午○○曾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1 日委請何啟薰律師寄發律師函,內容要求各系爭 合會之會員於92年12月5 日下午5 時在桃園縣康復之友協會 再度主持92年11月份暫停之標會事宜,若合會確定為92年11 月停標,另依鈞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有關午○○另一合 會案件起訴狀上記載午○○停標時間為「92年11月」,可證 本件午○○於92年10月確有主持開標,被上訴人戊○○亦於 午○○主持下標到92年10月份的會,則戊○○既已為死會會 員,其以活會身份與其他被上訴人戌○○等12人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不合。若戊○○尚有未收到之得標會款,則僅為其 與會首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其已為死會會員之身分 並無影響。
㈡依民法第709 條第1 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同條第4 項則規定:第1 項情形,得由未 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然系爭合會 從未有全體未得標會員共同參與之協議,上訴人巳○○在系 爭合會中仍有1 會為活會會員身份,從未簽過共同決議聲明 書,亦未曾推派訴外人丙○○、丁志菡為活會會員監督代表 ,故被上訴人戌○○等13人所提出之共同決議聲明書未經會 首午○○簽名同意,活會會員中亦有數人尚未簽名,實屬部 分會員未經全體活會會員同意而私下運作,於法不合。再者 ,被上訴人戊○○既已確定為死會,則其與其他被上訴人之 共同協議,亦與法不符。又系爭合會於92年11月停標,而共 同決議聲明書卻早在92年9 月30日即簽立,簽立時點亦有矛 盾。
㈢雖上訴人巳○○需支付之死會會款業已確定,然上訴人巳○ ○與被上訴人戌○○等13人,除戌○○、壬○○2 人是活會 會員外,其他的人並不認識,而會首午○○所給之會單僅列 會員姓名,而未依法列明會員資料,故否認他們(該11人) 活會的身份,另其等是否有隱匿之死會,仍存有疑義。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何啟熏律師函、一 審原告起訴狀附表2 、94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起訴狀、共同 決議聲明書、48會會單、52會會單、92年月曆各1 份(均影 本)為證。
乙、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確有在付了2 個會的會錢後,向會首午○○要求退出 ,會首說已經進行中,她幫忙找1 個人分一半,會首同意將 系爭互助會一半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上訴人申○○,兩人共 同承接系爭互助會的一個會份,並自90年8 月起將一半之會 款委由被上訴人申○○轉交會首,上訴人於92年3 月得標會 款後,將合會金一半之金額,即289,220 元交予被上訴人申 ○○承受,此有被上訴人申○○之手稿及存摺影本各1 份可 憑。再被上訴人申○○於倒會前後均代丑○○出面處理交付 會款事宜,並於93年1 月至同年4 月分別代表上訴人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辛○○各5 千元,共計2 萬元,且訴訟中又擔任 代理人,足證渠就此合會確有利害關係。
㈡被上訴人戌○○等12人(即「戊○○」以外之12人,以下同 )雖辯稱不知上訴人僅參加半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均不否認 自93年5 月迄94年1 月均收受上訴人給付半會之會款,果渠 等不知上訴人僅參加半會卻有如此協議,則顯然與經驗法則 相違。
㈢被上訴人戌○○等12人宣稱代表活會會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會款,但仍有其他活會會員向上訴人分別要求給付會款,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等12人是否具備全體活會會員代表之身份, 則有疑義。
㈣上訴人就本會已經付給被上訴人辛○○20,000元、付給被上 訴人戊○○83,200元、被上訴人未○○12,800元,總計付12 6,000 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會算表及互助會會
員名單影本各1 張、存摺節本影本1 2 張為證。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戌○○等13人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申○○應給付上訴人戌○○、辰○ ○、酉○○、癸○○、己○○、未○○、甲○○、戊○○、 辛○○、庚○○、壬○○、乙○○各各25,900元,給付上訴 人丁○○51,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狀 誤載為「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申○○以系爭互助會單未有其簽名蓋章,亦未記載 其地址,與民法第709 條之3 規定不符,故主張互助會會單 無效,惟被上訴人申○○在原審提出答辯之同時,另提出另 一紙於89年11月起會之有46名會員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 而該紙會單同樣未經申○○簽名蓋章及記載其地址,亦未經 其他互助會會員簽名蓋章,故被上訴人申○○主張系爭互助 會會單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巳○○於原審94年1 月17日答辯狀內附2 紙互助會單 ,其中一張即係本件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又94年3 月8 日 開庭時,到庭被告之一亦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連 同起訴狀所附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關於系爭互助會共有4 紙會員名單。比較4 紙會員名單之形式完全相同、均有會首 午○○之印文,且印文形式、大小、字體均一致、均載名申 ○○為編號7 號、編號52號之會員、在屬於被上訴人申○○ 的日期、標額欄內,均加註「91.4 3100 」及「92.3 2800 」,由此可證會員名單為真實,以及被上訴人申○○得標之 事實。而上訴人巳○○所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不但有 得標者,得標年月、金額之記載,更記載有交款情形,關於 被上訴人申○○得標部分,其記載為「託戌○○給23,000」 ,「匯給20,000」。足見被上訴人申○○得標之事實,確為 真實。
㈢被上訴人申○○之抗辯渠於89年11月起會之有46名會員之互 助會,伊得標後,訴外人午○○未再交付合會金,故午○○ 再起系爭互助會,伊即不再願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由此可 證被上訴人申○○知悉並承認系爭互助會成立與存在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申○○得標後,若午○○未將應得合會金交付 ,則被上訴人申○○於午○○既另行起會時,必然會參加,
用以抵債,其稱不參加,有違常情,且自90年4 月得標迄今 ,不曾聽聞被上訴人申○○對午○○採取任何索債行動,更 不合情理,被上訴人申○○稱其未參加實屬卸責之詞。 ㈣上訴人丑○○於原審主張渠只參加半會,實際上與被上訴人 申○○共一會,且每月會款均交給申○○;被上訴人申○○ 亦承認每月收取上訴人丑○○之半會會款,只不過辯稱代為 轉交午○○云云。然上訴人丑○○為何不直接轉交午○○? 且被上訴人申○○既每月代午○○收取上訴人丑○○之會款 ,足見申○○涉入本會之深。再者,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 有被上訴人申○○之名,且是2 會,申○○焉有不知之理。 ㈤系爭互助會成立乃基於同仁間之互信基礎,且有多人可證被 上訴人盧蘭英於標會時均到會場參與標會,另參會首午○○ 手筆親寫之會單,尚有被上訴人申○○於91年4 月得標之記 錄,且經會首向上訴人甲○○親口證實確為被上訴人盧藍芯 得標。綜觀上訴舉證,應可確認被上訴人盧蘭英確有參加本 合會且兩會均已得標。
㈥被上訴人申○○曾親筆寫給證人子○○有關其參加午○○各 互助會標會紀錄單1 份,其中第③即為本案,在在顯示被上 訴人確實參與本會,並且得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本件上訴人戌○○ 等13人、巳○○、原審被告蕭佩樺及不詳之當事人提供之互 助會會單4 張、申○○親筆書寫有關其參加午○○各互助會 標會紀錄單、午○○於91年5 月至95年6 月招募48名會員之 會單、午○○於91年11月至95年8 月招募46名會員之會單、 午○○參加盧蘭英36名會員之合會之會單各1 份(均影本) 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莊慧華、丙○○為證。
貳、答辯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人巳○○、丑○○之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巳○○、丑○○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有關上訴人巳○○部分:
⑴上訴人巳○○自認在系爭合會有二會份,其一為死會(於 94年2 月得標,標金3000元)、一活會,且坦承自92年10 月起未繳付2 會之會款。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請其履行「 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有關其聲請活會向死會申討會款 部分上訴人早已私下向署名死會會員取得死會會款,與本 訴訟無關。
⑵上訴人巳○○提出之2 種會單版本中數名會員姓名不一致 ,但均與被上訴人(原告)13人(14會)無關,被上訴人
13人姓名均出現在2 種版本中,且其中1 份會單係上訴人 自行提供,故被上訴人活會身分確立。
⑶本件(52會)的會員21陳越治、29陳錦茗、51蕭佩樺於一 審結束後已與被上訴人簽立付款切結書,陸續繳付死會會 款及訴訟費;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寅○○亦趁此以另一活 會身分逕向該3 人收取會款。由此可証,被上訴人13人是 52會的活會會員。
㈡有關上訴人丑○○部分:
⑴上訴人丑○○有參加本合會一會,且是死會。會首並沒有 通知我們說丑○○有參與半會,是在提出本件訴訟後,她 才來找我們,並說只願意付半會的錢。
⑵關於本合會,上訴人丑○○已經付給被上訴人辛○○20,0 00元、付給被上訴人戊○○83,200元、被上訴人未○○12 ,800 元 ,總計付126,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上開會款由 被上訴人13人(14會)平均受償。
⑶其餘會款部分應屬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申○○間之債 務、債權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活會會員共同決議 聲明書、巳○○提供之會單及會款紀錄、午○○所書之會單 紀錄、21陳越治付款切結書、29陳錦茗付款切結書、51蕭佩 樺付款切結書及陳錦茗與巳○○和解書各1 份(均影本)為 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午○○。
丁、被上訴人申○○部分:
被上訴人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上訴人戌○○等13人之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戌○○等13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戌○○等13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寫參加午○○互助會得 標情形資料乙張部分,該資料係被上訴人所寫的。惟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子○○本係同事關係,如被上訴人欲邀訴外人子 ○○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無需提出該紙資料;又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子○○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如邀集合會,並無幫會員給付給非此合會會員之理。被上訴 人於知悉訴外人午○○未經其之同意而自己所填載之被上訴 人姓名於午○○所邀集之合會名單中,而將合會之起日與終 日、活會繳納之次數等均予詳細載明,此本屬人之常情,蓋 上訴人需全部知悉齊備午○○利用為人頭當會員之所有合會 究竟有多少,始能確保被上訴人自己之權益。縱上所陳,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等13人所提出之該紙資料,僅能證明是被上 訴人所寫,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 ㈡(52會會單)編號7 、52(的會)都是我參加,已經死會。 編號42簡麗雲,是午○○自己參加的,是她自己叫我找人。 編號8楊玉慧是我的朋友,我用她的名義參加本會,我與她 另外有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9丑○○名義的會,她只有半會 ,我沒有參加另外半會。
三、證據:提出申○○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紙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午○○。
戊、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 戌○○等13人之聲請,就其等上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戌○○等13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 求「被上訴人申○○給付應給付給付上訴人丁○○52,400元 ,給付其餘上訴人戌○○等12人每人各26,200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 頁起訴狀附表二),惟其等上訴 後其聲明縮減為「被上訴人申○○給付應給付給付上訴人丁 ○○51,800元,給付其餘上訴人戌○○等12人每人各25,900 元,及各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聲明第二項,減 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至於該聲明就利息 起算日記載為「93年12月28日」,應係誤載,其真意應係如 原審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戌○○等13人起訴主張:午○○於90年6 月自任會首 ,召集合會會(以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 萬元,於每月1 日開標,採外標制,標金底限為1 千元,期間自90年6 月起 至94年9 月止,連會首在內共52會,並於90年6 月1 日收取 首期合會金,上訴人戌○○等13人(其中丁○○參加2 會) 、上訴人巳○○(編號34、35兩會)、丑○○(編號39)及
被上訴人申○○(編號7 、52兩會)均參加系爭合會,嗣午 ○○於92年10月份起無故停止標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上訴人巳○○所參加之2 會,其中1 會於92年2 月以3,000 元得標、上訴人丑○○參加的該會於92年1 月以2,800 元得 標、被上訴人申○○參加之2 會分別於91年4 月及92年3 月 以3,100 元及2,800 元得標,上訴人戌○○等13人均為活會 會員,爰依法請求其等給付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㈠上訴人巳○○則以: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於會首午○○主 持下仍有開標,並由被上訴人戊○○得標,故戊○○既已為 死會會員,其以活會身份與其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不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戌○○等13人所提出之共同決議 聲明書未經會首午○○簽名同意,活會會員中亦有數人尚未 簽名,實屬部分會員未經全體活會會員同意而私下運作,於 法不合,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戌○○等13人是否為活會身份 ,及有否隱匿之死會存有疑義,無法給付會款。㈡上訴人丑 ○○則以:伊確經會首同意將系爭互助會一半之權利義務移 轉於被上訴人申○○,兩人共同承接系爭互助會的一個會份 ,渠僅拿到一半會款,應僅負一半債務之責,另伊已給付被 上訴人戌○○等13人共126,000 元。㈢被上訴人申○○於9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系爭合會中編號7 、52等2 會 都是其參加的,且均是死會(本院卷㈡第78頁。在此之前, 則以: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且其從未繳納過系爭合會之會款 ,且依民法第73條前段、第709 條之3 規定,上訴人戌○○ 等所提之會單無效,且無法證明伊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 資為答辯。
三、本院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整理,兩造對於:⑴證人午○○召集 系爭合會,上訴人巳○○、丑○○及被上訴人申○○均有參 加該合會,依會單上之記載其中上訴人巳○○、申○○均參 加2 會,上訴人丑○○參加1 會、⑵上訴人巳○○參加之2 會,其中1 會係死會,其標金3,000 元;上訴人丑○○參加 之該會亦屬死會,其標金為2,800 元;上訴人申○○參加之 2 會均為死會、⑶本件會首午○○自92年10或11月起因故停 止系爭合會之進行,上訴人巳○○、申○○均自92年10月起 即未繳交死會會款,上訴人丑○○自當月起至今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辛○○20,000元、被上訴人戊○○83,200元、被上訴 人未○○12,800元,總計付126,000 元、⑷上訴人丑○○、 申○○對於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上訴人巳○ ○對被上訴人戌○○、壬○○等2 人係活會會員等事實均不 爭執。
四、本院綜合兩造上開陳述,整理其等之爭點為:⑴上訴人巳○ ○對於被上訴人丁○○、辰○○、酉○○、己○○、未○○ 、甲○○、庚○○、乙○○、癸○○、辛○○是否具有系爭 合會之活會身分及其中被上訴人戊○○是否於92年10月得標 、⑵上訴人丑○○究係參加半會或1 會。至於上訴人申○○ 於原審及本院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固均就其曾參與 系爭合會及係死會身分一點爭執,惟於上開言詞辯論證人午 ○○證述其確參與系爭合會及均為死會後,坦承上開事實, 故被上訴人申○○就本件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之事實,已不 爭執,併予說明(本院卷第77、78頁)。以下僅就上開爭點 分述判斷如後:
㈠被上訴人丁○○、辰○○、酉○○、己○○、未○○、甲○ ○、庚○○、乙○○、癸○○、辛○○是否具有系爭合會之 活會身分及其中被上訴人戊○○是否於92年10月得標: ⑴被上訴人戌○○等13人均有參與系爭合會,且其等於證人 午○○92年9 月主持最後1 次開標前均未得標等情,有被 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本院卷㈠第 7 頁原證1) 上之記載可稽。上訴人巳○○對於上開名單 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依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影 本(原審卷第36頁)觀之,其內容包含參與系爭合會之人 員、姓名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姓名,除其中編號30丙○ ○、51蕭佩樺不同(即原證1 上「30丙○○」得標記錄刪 除,改列「51蕭佩樺」得標;惟上訴人巳○○提出之名單 上僅記載「30丙○○」得標。關於此點,業據證人丙○○ 證稱:此次原係伊得標,其後蕭佩樺在會首午○○與伊之 同意下,讓蕭佩樺先標走等情【本院卷㈠第214 頁】,另 原審共同被告蕭佩樺於原審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 自認其業已得標,且得標之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名 單上之記載相符,並提出其持有中之名單影本【原審卷第 11 8、122 頁】)之外,均屬相同;另依蕭佩樺提出之上 開名單及同日另一被告(依同日報到單所示,應係「原審 共同被告林玉美、張金明中之一人」,蓋同日到場之被告 巳○○提出之名單如上所述,而另一被告申○○當時係否 認其參加系爭合會,故應不可能提出該合會之名單)提出 之另一張系爭合會名單(原審卷第124 頁)上之記載,其 中有關被上訴人戌○○等13人部分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原證1 及上訴人巳○○提出之上開名單均相符。 ⑵再者,上訴人巳○○於原審中審理期間,除對被上訴人戊 ○○是否於92年10月得標,已非活會會員一節爭執外,對 其他被上訴人戌○○等12人是否具備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身
分一點均未爭執;另原審共同被告,除陳越治、王淑美亦 有同上之爭執外,其餘共同被告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之活會 會員身分及陳越治、王淑美對其他被上訴人戌○○等12人 是否具備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身分一點亦均未爭執。又上訴 人丑○○及被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訴人戌○ ○等13人之活會會員身分亦均未爭執。
⑶至於被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後曾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①原審共同被告 林玉美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92年10月不再投標,但我 的會款是繳到93年4 月」等語,並提出「92年9 月30日共 同決議聲明書」影本1 份(原審卷第67、70頁)。②又證 人午○○於本院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會單 上戊○○是否死會?)我的資料上她是活會。但是92年10 月份以後就亂掉了,我有請律師催繳會款,他們死會、活 會都要抵銷,所以我收不到會款。戊○○在9 月份以前都 還是活會。10月份以後縱使有標到我也沒有也沒辦法交給 戊○○。..(你是否交1 萬元的會款給戊○○?)我有 收到1 萬元的會款,是34會的,不是這一個52會,錢有交 給戊○○。」等語(本院卷㈡第77、78頁)。③再證人丙 ○○於本院95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戊○○ 對本會是死會還是活會?)在92年10月時,李在所有活會 的人的同意下,用抽籤的方式由她得標,李沒有拿我們活 會的錢,她有拿一小部份死會的人的錢。」等語(本院卷 ㈠第214 頁)。④綜合上開「92年9 月30日共同決議聲明 書」及證人、原審共同被告之陳述,顯示該共同決議聲明 書雖未經全體活會會員之同意,不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對未同意之其餘活會會員不生效 力,惟已足以證明系爭合會確係自「92年10月1 日」起因 故無法繼續開標,其絕大多數之活會會員(包括事後反悔 認為被上訴人戊○○應屬死會會員,在本院另案訴94年度 桃簡字第697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776 號訴請被上訴人戊 ○○給付會款之證人卯○○、丙○○)同意自92年10月起 剩餘之活會會員不再競標,並遂月由排定之活會會員1 名 代表以1000元底標開標;而92年10月份則係由被上訴人戊 ○○抽中得標,其並代表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證人 午○○對於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起既已因故無法繼續,被 上訴人戊○○於同年10月依大多數活會會員之決議,以得 標人之身分向部分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因該決議未經全 體活會會員之同意,對未同意之上訴人巳○○不生效力, 惟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尚正常進行,且被
上訴人戊○○係在會首午○○之主持下得標,被上訴人戊 ○○於午○○倒會時已屬非活會會員身分」。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戌○○等13人主張證人午○○於92年 10月無法繼續系爭合會時,其等均屬活會會員,應屬可採 。上訴人巳○○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⑸本件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無法繼續時,被上訴人戌○○等 13人均屬活會會員,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巳○○參加之合 會,其中1 會於92年2 月得標,標金為3000元,已屬死會 ,且其自92年10月起至今均未向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上訴 人戌○○等13人或其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戌○○等13人自得依兩造間 之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巳○○給付死會會款。
㈡上訴人丑○○究係參加1 會或半會:
⑴上訴人丑○○參加系爭合會只有半會,另外半會是申○○ ,該會是死會,平常死會的錢都是申○○在繳等情,固據 證人午○○於本院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77頁)。是上訴人丑○○辯稱:伊在付了2 個 月的會錢後,向會首午○○要求退出,會首說已經進行中 ,她幫忙找1 個人分一半,會首同意將系爭互助會一半之 權利義務移轉於被上訴人申○○,兩人共同承接系爭互助 會的一個會份,並自90年8 月起將一半之會款委由被上訴 人申○○轉交會首等語,尚可採信。
⑵惟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戌○○等13人均否認其等知悉或同意上 訴人丑○○將其會份一半轉讓與被上訴人申○○之情事; 甚至上訴人丑○○僅係自第3 個月起交付半個會會款予被 上訴人申○○轉交會首,對於會首午○○是否確與被上訴 人申○○協議受讓其參與之半個會份一事,其亦未與申○ ○談及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6 頁)。上 訴人丑○○對於包含被上訴人戌○○等13人在內之當時仍 屬活會之會員同意轉讓會份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從 而,其主張伊於系爭合會僅參加半個會等語,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戌○○等12人自得依其等間之合會契約,請求上 訴人丑○○給付1 會之死會會款。
㈢被上訴人申○○對於其參加系爭合會,會員編號為7 、52, 均屬死會等事實,業已自認,已如上述。另其對於上訴人戌 ○○等13人主張其上開2 死會之標金分別為「2,800 元」及 「3,100 元」暨其自92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會款一節,亦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況
且,被上訴人申○○上開2 死會之標金分別為「2,800 元」 及「3,100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午○○於95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77頁)。被上訴人戌○○等 13 人 自得依其等間之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申○○給付2 會之死會會款。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 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巳○○、丑○○、申○○,均已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七、三五、三九、五二所示之得標月份,以如附表所示之標 息得標,其等自有按期給付會款(加標息)予其餘活會會員 之義務。又系爭合會已於92年10月宣告停會,且上訴人巳○ ○、被上訴人申○○自92年10月起至今均未給付會款,上訴 人丑○○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間本件起訴前均僅按月給 付半數之會款,是其遲延給付之數額亦已達兩期之總額,業 如前述,揭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合會契約, 請求上訴人巳○○、丑○○、被上訴人申○○給付全部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