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六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第00000000號「具直行與橫行功用之行李箱」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專(肆)二○三四字第一○○八○八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對本專利申請案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略謂「...本案底面僅一角為固定輪,直線行進中不易使行李箱保持固定方向...,易造成滾輪損壞及變形,...重心不易控制,反有造成翻覆可能,...。」云云。二、本案若有前揭各項問題,目前市面上各家廠牌所販售之行李箱就不會大量仿用,消費者亦不會選購,原告所經管工廠就不會擁有大量國外訂單而製造、銷售數年,原告一再訴願說明本案不會有前揭各項問題,反有功效增進之事實,然原審定及再訴願決定,徒憑想像臆測,即認定本案於使用過程中有多項缺失而駁回,實難以承服,即然本案有實際產品可供測試,為何專利主管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不要求原告現場面詢測試,亦可委由專業之鑑定機關檢驗本案是否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徒憑臆測而駁回原告一再之訴願,實非盡審查之能事。三、原告再次強調,請鈞院仔細瞭解第00000000號引證案,其滾輪結構如何配合伸縮拉桿而拖移行李箱使用,這點為何一再忽略,現今所有行李箱皆配置伸縮拉桿而拖移行李箱走動,引證案顯然無法達成,本案可解決引證案此項缺失,為何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不加以斟酌,殊令原告不服。四、綜上所述,本案請求專利部份已充分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應予以專利,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謹請鈞院察查情節,審究事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而予專利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具直行與橫行功用之行李箱」係行李箱底背部處之左、右隅設有凹槽,於凹槽內裝設獨立且可自身360 度轉動之轉輪,於行李箱底部第三偶處裝設一較小可旋轉之轉輪,以及於第四偶處設置一獨立但無法呈360 度轉動之轉輪,可讓行李箱可呈一定點原地轉向360 度及可呈橫向作動,並可任意方向、轉向或傾角橫向拖動。二、原告指稱第00000000號「西裝提箱及滾輪結構」專利案(公告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下稱引證案)有缺失,而本案可解決此項缺失,並主張本案具增進功效事實云云。惟查引證案之行李箱底面四個邊角設有二個可360 度旋轉之轉輪及二個固定輪,其把手設於箱本體短邊部,故行李箱可順利直行移動,亦可達成箱本體在原地移動之目的,而本案行李箱雖可橫向移動,然而行李箱底面僅有一邊角為固定輪,於直線行進中極易受地面凹凸不平產生偏移現象;反而不易使行李箱保持直線運動,其可操控箱本體直線或轉彎行進之功效並未較引證案為佳,本案僅是引證案行李箱底面可360 度旋轉之轉輪數量之簡易變更,此種變更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具直行與橫行功用之行李箱」係於行李箱底部四隅處設獨立轉輪,於近背側底部兩隅處設落差凹槽,兩凹槽內設可三六○度轉向之轉輪,第三隅處設一較小可三六○度轉向之轉輪,第四隅處設無法轉向以固定式轉輪,四個大小不同之轉輪藉凹槽落差使行李箱與地面平行,具直行、橫行雙向推、拖之功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與第00000000號「西裝提箱及滾輪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均為提把拖拉行李箱,各具三個及二個可三六○度旋轉之轉輪,本案僅屬轉輪數量之簡異變更,可直行與橫行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且未較引證案省力,而引證案底部具兩個平行定向側滾輪,固定方向提拉行李箱之穩定性較本案高,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底面三個邊角設樞動滑輪,另一邊角為定向滑輪,能輕易橫向拉動或推動箱本體,使箱本體貼近使用者旁側,於較小空間仍能轉彎行進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案底面四邊角設二個三六○度旋轉輪及二個固定輪之設計,除可使箱體於原地移動時增加穩定度外,直線行進中亦可避免因地面摩擦或施力不同造成偏移不順。本案雖可橫向移動,然因底面僅一角為固定輪,直線行進中易因地面凹凸不平而偏移,不易使行李箱保持固定方向,且非定向之二個固定輪,難於移動中平均分擔地面之反制力,易造成另一三六○度旋轉滾輪損壞及變形,本案以單點使箱體於原地三六○度轉向,固可減少轉向所需空間,然限於箱體重量,重心不易控制,反有造成翻覆可能,本案變更行李箱底面三六○度旋轉輪數量藉以達到使箱體原地移動目的,僅為引證案技術手段之簡易附加,未能解決箱體於直線行進中之偏移現象,本案較引證案未具增進功效。至訴稱本案藉手部握持伸縮拉桿操控移動及輔助轉向,不致產生偏移及翻覆云云,以一般輪型行李箱均用於裝載大量行李,藉以減輕使用者手提負荷,本案結構設計勢將增加使用者保持行李箱於固定方向或轉向時之操作負荷及困難度,難謂具增進功效,且本案非定向之二個固定輪難於移動中平均分擔與地面之反制力,易造成另一三六○度旋轉滾輪之損壞及變形,亦為原告所不爭,本案較引證案未具增進功效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獲國外大量訂單,經人大量仿製,為消費者選購,足見無原再訴願決定所述缺失,較引證案有配置伸縮拉桿拖移走動之功效增進,合於專利要件,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徒憑臆測認本案無進步性,實有未合各云云。惟查引證案之行李箱底面四個邊角設有二個可360 度旋轉之轉輪及二個固定輪,其把手設於箱本體短邊部,故行李箱可順利直行移動,亦可達成箱本體在原地移動之目的,而本案行李箱雖可橫向移動,然而行李箱底面僅有一邊角為固定輪,於直線行進中極易受地面凹凸不平產生偏移現象;反而不易使行李箱保持直線運動,
其可操控箱本體直線或轉彎行進之功效並未較引證案為佳,本案僅是引證案行李箱底面可360 度旋轉之轉輪數量之簡易變更,此種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包括伸縮拉桿裝置或構造,原告所指本案可藉滾輪結構配合伸縮拉桿而拖移行李箱,以克服引證案無此配合裝置之缺失,因而具有可專利性云云自非可採。本案於再審查中,經被告依原告申請為面詢,原告亦委由盧國裕,甲○○提出樣品示範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告指為未行面詢,憑臆測審查云云,容屬誤會。又本案如何量產,尚不能推翻前述論斷。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審查結果,亦認本案較諸引證案僅是針對滾輪數目之考量而不同,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有該校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稽。益見原處分否准本案專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