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52號
TYDV,93,訴,1652,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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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乙○○
複代理人  劉正偉
被   告 辛○○
            128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33,5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辛○○前為原告公司再生小組之經理,負責處理舊有筆 記型電腦機台之整理銷售工作;被告己○○為原告公司再生 小組之經辦人員,同時亦為辛○○之侄媳;被告丙○○為辛 ○○之妻,於民國92年4 月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訴外人富 昱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祥公司)之員工。詎被告 辛○○己○○竟辜負原告對其之信任,於任職原告公司再 生小組期間,乘其職務之便,違背公司內部規約及作業流程 ,與被告丙○○,共同利用委請富昱祥公司重新整理電腦之 機會,不實處分原告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從中獲取 高達4,700 萬元以上之鉅額利益。
㈡A事實:被告涉嫌共同侵占原告公司零件原物料。 1.92年3 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被告辛○○為再生小組負 責人,以其部門需求,向原告領取中央處理器等零件原物料 ,表示欲交付重整之代工廠商即富昱祥公司。




2.92年6 月間,原告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報表上之銷售成本異 常,進而發現上開原物料之領出作業有誤,將之更正為在途 存貨(按:即指被告由原告公司倉庫領出,而尚未歸還公司 之存貨)。原告要求被告辛○○己○○交代上開在途存貨 之流向,並將之儘速拉回公司倉庫。詎料,原告於92年底盤 點存貨時,竟發現前開在途存貨仍未拉回原告之倉庫,不知 去向。
3.茲整理附表1 即「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詳列 上開銷售訂單之項目、料號、品名及數量等內容。再就再生 小組之作業流程,敘明被告辛○○己○○丙○○侵占在 途存貨之具體情形如下:
⑴被告辛○○己○○先開立銷售訂單(Order Confirmati on)NumbeZ 000000000(ZOR) 包括0160至0730之項目( Item),而領取物料共計43,607件(見附表1 之g 欄)。 ⑵被告辛○○己○○製作發貨紀錄單(Delivery Note) NumbeZ 000000000向倉管部門提貨,提領物料共計43,207 件(見附表1 之h 欄),被告己○○並於發貨紀錄單上簽 名無誤。
⑶被告等另以部門需求,填寫領料申請單(Material Requi sition Application),而領料3,685 件(見附表1 之k 欄,茲將19份領料單編列為8-1 ~8-19)。 ⑷綜上,被告共領取物料46,892件,扣除富昱祥公司退回之 材料24,075件(見附表1 之i 欄)、組裝轉出售材料1,44 8 件(見附表1 之j 欄),尚有21,369件物料未返還原告 ,迄今下落不明(43,207+3,685-24,075- 1,448=21,369 ),其總價高達23,463,158元(見附表1 之o 欄)。 ⑸富昱祥公司負責人丁○○及其職員林美瑩、戊○○,於93 年9 月8 日表示:「所有志合載運至該公司之剩餘物料及 半成品已於92年10月22日當日,全數還回志合公司(由丙 ○○分數趟載走)」,此亦可證明被告等確自富昱祥公司 領取原物料,卻未返還原告公司,涉有侵占之嫌。 ⑹關於附表1 所載物料之單價,係於93年8 月間由原告公司 之ERP 企業資源管理電腦系統產生,應屬客觀可信。 ㈢B事實:被告共同侵占型號992X電腦之銷售貨款。 1.92年間,被告辛○○負責2,105 台之型號992X筆記型電腦( 下稱992X電腦)之重整與銷售,而將該等電腦交付丙○○任 職之富昱祥公司。92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富昱祥公司完成 之工作,扣除報廢之1,269 台,應尚有836 台。 2.事實上,被告辛○○係以每台6,500 至9,760 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如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公司)119 台、遠



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100 台及晶貿 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晶貿公司)447 台,共計666 台, 此有出貨清單、出倉單及發票可稽,詳如附表2 。 3.惟查,被告辛○○向原告公司申報之賣價係介於3,800 元至 4,300 元之間,與其前開實際售價,差異甚大。參照「93年 9 月8 日至9 日富昱祥公司會議紀錄」第2 頁,記載其購買 組裝之992X電腦價格係介於7,500 元至26,400元間,可知原 告主張被告出售992X電腦之售價為6,500 元至9,760 元之間 一節,尚屬低估,應屬可採。鈞院若就992X電腦平均售價應 為6,500 元至9,760 元之間有所疑義,亦可傳喚富昱祥公司 之負責人丁○○為證人。
4.以992X電腦售價為6,500 至9,760 元間之平均值計算,原告 所受損失高達2,750,580 元( (6,500+9,760)2-4000  666 台=2,750,580) 。
㈣C事實:被告共同侵占富昱祥公司購買原告電腦之貨款。 92年7月4日至92年11月3日間,富昱祥公司曾向被告辛○○ 購買10台992X電腦,售價為7,500 元至26,400元,總計金額 137,760 元(詳如附表3) 。查被告辛○○並未將該價款繳 回原告公司,是原告就此受有金額137,760 元之損失。 ㈤D事實:被告共同侵占170台電腦。
被告辛○○己○○等,另於92年4 月9 日向原告公司領取 227 台型號992X電腦,扣除已出貨57台,尚有170 台電腦, 不知去向,原告損失金額高達1,382,100 元(170 8,130 =1,382,100 元)。
㈥E事實:被告共同虛報交易侵吞貨款
93年間,被告己○○任職再生小組時,同時承辦原告公司之 員工採購業務,竟向原告公司虛偽申報廠商之大量訂購,低 價買進筆記型電腦後,再以高價售予員工,從中賺取差價之 利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此有93年9 月30日被告己○○ 之自白書可稽(按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金額,應已包含於前述 各項侵權行為事實中)。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己○○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再 生小組,負責重整原告公司電腦之職務之便,而侵占原物料 及電腦、虛報交易而侵吞貨款等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重 大損失,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丙○○則藉其任職於富昱



祥公司之機會,協助被告辛○○自富昱祥公司運走原告公司 之物料,亦足堪認定被告丙○○有共同侵權之責任,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1.附表1 即在途存貨短少數量及金額明細表1 份(本院卷㈡第 8 頁)。
2.附表2 即666 台992X電腦出貨清單及發票一覽表1 份(本院 卷㈡第9 頁)。
3.附表3 即富昱祥公司購入10台992X電腦之一覽表1 份(本院 卷㈡第10頁)。
4.辛○○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11頁)。 5.辛○○之從業人員人事基本資料表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12 -13頁)
6.己○○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㈡第14頁)。 7.己○○之從業人員人事資料表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15頁) 。
8.富昱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本院卷㈡第16頁)。 9.Uniwill Order Confirmation Number 00000000銷售訂單影 本1份,共8 頁(本院卷㈡第17-21 頁)
10.Uniwill Order Confirmation Number 00000000銷售訂單 中文摘譯1 份(本院卷㈡第64頁)
11.Uniwill Dilivery Note NumbeZ 000000000發貨紀錄單影 本1份,共7 頁。(本院卷㈡第22-25 頁) 12.Uniwill Dilivery Note NumbeZ 000000000發貨紀錄單中 文摘譯1 份(本院卷㈡第65頁)
13.領料申請單影本多份(本院卷㈡第26-34 頁)。 14.93 年9 月8 日、同年9 月9 日原告與富昱祥公司會議紀錄 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35-37 頁)。
15.辛○○向富昱祥公司簽領992X電腦1,511 台之簽收單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38-40 頁、同該卷第111-112 頁)。 16.被告出售666 台992X電腦之出貨清單影本1 份(本院卷㈡ 第41頁)。
17.被告出售666台992X電腦之出貨清單中文摘譯1份(本院卷 ㈡第66頁)。
18.被告出售666 台992X電腦之出倉單及發票影本(本院卷㈡ 第42-53 頁)
19.被告出售666 台992X電腦之出倉單中文摘譯1 份(本院卷 ㈡第67頁)。
20.被告申領227 台992X電腦之領料申請單影本2 份(本院卷 ㈡第54-55 頁)。




21.被告己○○親自繕打之自白書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56頁 )。
22.原告公司缺失改善表1 份(本案卷㈡第143至149頁)。 23.再生銷售作業流程1 份(本院卷㈡第150頁)。 24.92年4 月11日以降被告己○○辛○○製作之出廠放行單 影本多份(本院卷㈡第174至188頁)。
25.92年5月18日辛○○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份(本院卷㈡第 189頁)。
26.92年6月30日原告公司會計部門查核文件影本1份(本院卷 ㈡第190至195頁)
27.原告之員工工作規則1 份(本院卷㈡第196 至209 頁)。 此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戊○○、甲○○、壬○○、 葉學雅、姚綺娟、陳裕明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丙○○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稱於92年間有交付2,105 台 舊有庫存型號992X筆記型電腦予辛○○作整理銷售事宜一節 ,辛○○雖為原告公司製造中心再生小組經理人,並負責處 理舊有筆記型電腦機台之整理銷售工作,但請原告舉證證明 有交付上開電腦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有侵占差價或170 台電腦之情形。被告並否認原告 所提之庫存清單總表有異常之在途存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其損害4,700 萬元以上,並請求27,733,598 元 之損害賠償,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提之附表1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單價問題:
⑴附表1 第1 行之品名為CPU AMD K6-2400MHZ,於n 欄所列 單價為1,505.6 元,此即為發貨紀錄單0010項及銷售訂單 0160項。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物料之單價為1, 505.6 元。又依其提出之銷售訂單,其中Item0160之相同 料號品名,其Unit Price是1 元;依其發貨紀錄單Item00 10,其Unit Price亦為1 元。事實上,所有在附表1 內所 列之物料,其單價在發貨紀錄單與銷售訂單上,皆記載為 1 元。既然,此等物料之單價,頂多是1 元,則原告豈可 虛列不實之高達23,463 ,158 元之損失? ⑵實際上,此等物料因係原告公司庫存之過時舊配料,並無



價值。被告辛○○是原告公司再生小組之承辦人,係負責 將已無價值之庫存舊配料,重新組裝出售,為原告公司創 造利潤。如果庫存配料是有價值之產品,原告公司早就利 用於生產線上來生產新品。
2.數量問題: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自92年5 月至同年12月出賣電腦機 台666 台等語,並以出倉單及發票為證。但在原告所提之 出倉單Goods Issue Slip,其中銷售訂單Item0760有料號 04-U0133E-00之DIMMSDRAM64MB (即64MB記憶體),有50 支被一起組裝入50台筆記型電腦內。但在附表1 內相同料 號品名之j 欄(已組裝出售欄)之使用數量,卻係零。然 後,銷售訂單Item 0640 有料號00-000000-B0之HDD20GB (即20GB硬碟),亦有50台被一起組裝入50台筆記型電腦 內。但在附表1 內相同料號品名之j 欄(已組裝出售欄) 之使用數量,卻係零。既然有使用50支64MB記憶體與50台 20GB硬碟於組裝成筆記型電腦上,則原告應在其所製作之 附表1 中將其列於j 欄之已組裝出售欄內,以表明所使用 之配件數量;然後再於m 欄(差異資料欄)將該j 欄之數 量扣除。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於附表1 內據實記載。在 此,被告僅舉出其中兩項,其實每一張Goods Issue Slip 都存在有此種重大瑕疵,故附表1 就數量之記載,顯有重 大不實。
⑵被告辛○○委由富昱祥公司組裝電腦機台完成後,即運回 原告公司。後來,經測試仍有1,269 台無法使用,因而原 告在93年6 、7 月間,會同國稅局人員與海關人員將1,26 9 台電腦機台報廢並在原告公司內銷毀。這1,269 台有使 用許多附表1 所列之物料,但原告卻未將這些物料數量自 該表m 欄內扣除。由此亦足證原告附表1 就數量之記載, 顯不可採。
3.當初原告公司有決議要免費提供庫存物料給廠商去組裝,因 為如果沒組裝完成,庫存物料也是要報廢。這是辛○○與甲 ○○副總在會議上的決議,該次會議是甲○○副總召集相關 單位所開會議。所有的決議,就是以銷售訂單為最後的依據 ,因為銷售訂單會陳報上去,公司有通過,就表示核准。當 初被告辛○○有草擬與富昱祥公司間的契約內容,送交原告 公司法務部門審核通過。
㈣原告以出倉單及發票指摘被告出賣電腦機台666 台,並將每 台以6,500 至9,760 元售出而侵占貨款等語,亦不可採: 1.依原告所指附表2 之出倉單及發票,係可看出每台單價在3, 800.5 元至4,300 元間。但是,並無以每台6,500 至9,760



元之數額出售之證據及事實存在。原告以富昱祥公司所稱之 購買價格作為被告出售予如來等公司之價格依據,並不可採 ,因被告辛○○就前開兩部分之售價,並不相同。 2.原告所提出之出倉單與所附之統一發票,無法看出其間之關 聯性。其中雖有部分統一發票,有記載所出售筆記型電腦之 機台數量,但大部分均僅記載為「電腦零配件」,而未記載 台數,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這些統一發票所載之電腦零 配件,為何等於附表2 所列之台數。據此,足認附表2 亦不 足採信。
3.被告辛○○固有出售666 台992X電腦給訴外人如來公司、遠 東公司、晶貿公司等,惟當初辛○○係自己先以員購方式向 原告公司購買電腦,付清款項給原告後,再轉賣給前開訴外 人,廠商需要發票,辛○○再請公司會計開立廠商名義之發 票後交給廠商,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按原告所出 售之992X電腦,並無售後服務,而被告辛○○轉賣予訴外人 之電腦,則由辛○○自行承擔該部分風險即售後服務,此即 為差價所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
4.原告既容許員工以員工價購買,則員工以員工價購買後,要 如何處理、轉賣,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不能以員工購買後, 轉賣高價就說員工侵占貨款。
5.被告辛○○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電腦,均有銷售訂單,但因數 量不少,被告不可能全部留存,目前被告辛○○僅留存部分 ,不過公司內部應該都有留存。此部分資料應由原告提出。 ㈤被告辛○○賣給富昱祥公司之電腦,實際上共為11台,除其 中3 台較貴者以外,亦係辛○○自己先以員購方式向原告公 司購買電腦,付清款項給原告後,再轉賣給富昱祥公司。至 於其中3 台較貴者,係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先看好型號,再由 辛○○向原告公司員購,之後再交貨給富昱祥公司,以上款 項亦均付清給原告公司。且依照原告提出的附表3 ,富昱祥 公司亦有匯款給原告公司。
㈥被告丙○○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其不過是遵從配偶辛○○之 指示,將部分機台、配件運回原告公司,或付款給富昱祥公 司,並未有任何侵占配料及電腦機台之行為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告據以為指摘被告侵占之明細表所列單價、數 量皆有嚴重不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辛○○出售電腦 機台666 台之個別單價,也無法證明出倉單與所附統一發票 之關聯性。故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有何侵占行為存在。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1.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份(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



2.銷售訂單(Order Confirmation)影本共10張(本院卷㈡第 92至101頁)。
貳、被告己○○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之主張,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原告於94年4 月6 日調查證據狀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就銷售 訂單部分,其上並無被告己○○之簽字,該項書證資料難認 與被告己○○有何關係;就發貨紀錄單部分,雖有己○○之 簽名,但該項簽名是依公司規定之發貨、領料流程由承辦人 員在相關單據上所作之制式簽名程序,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 需負發貨紀錄單上所載發貨數量之全部責任;另關於666 台 機器賣出部分,因被告己○○為內部職員,不負責銷售,此 由前開銷售訂單上並無被告己○○之簽名即可證明,因此就 666 台機器賣出部分,實與被告己○○無關。關於再生小組 領料數量及部門領料紀錄部分,就領料申請單上申請人欄, 就有「郭美娥」、「鄭玉敏」、「己○○」3 人,亦證原告 指述被告己○○在領料申請單上簽名即需負責之理由並不可 採。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被告己○○雖有簽名其上,然否 認其內容真正。當初己○○是在下午1 點半被公司稽核部叫 去公司會議室,要求己○○就這件事做出表態,如果不表態 不能離開,中間去上廁所還有人跟著,並禁止己○○使用手 機,直到簽完自白書後,己○○才在當天晚間11點離開公司 。事後己○○因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沒報警。 ㈣本件原告主張己○○涉嫌侵權之事實,最主要是因己○○辛○○之身分關係,及己○○書立所謂之「自白書」為據。 惟就該自白書內容來看,除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外,縱認其內 容為真,亦無法證明己○○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至自白書所 提到己○○願支付50萬元給原告一節,並不在本件起訴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範圍內。另外,被告己○○之夫蒲韶曄固為辛 ○○之姪子,但並不能依此逕謂被告己○○有與辛○○、丙 ○○共同涉嫌不法侵權之情。原告以被告己○○辛○○之 身分關係,認定被告涉有侵權事實,實屬牽強。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其93年12月15日之起訴狀附卷可 參,嗣於本院94年3 月10日審理時,原告陳明欲對被告己○ ○追加另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反 對,原告已當庭表示此部分不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7 頁);另原告95年4 月19日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又陳明對被告辛○○己○○欲另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一節(見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亦經被告表示反 對。經核,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基 礎事實亦不同,且原告遲於起訴將近1 年半後始為訴之追加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屬不合法。而經本院諭 知原告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後,原告亦已限縮辯論事項於侵權 行為部分,是本件以下僅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予 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辛○○前為原告公司再生小組之經理,負 責處理舊有筆記型電腦機台之整理銷售工作;被告己○○為 原告公司再生小組之經辦人員,同時亦為辛○○之侄媳;被 告丙○○辛○○之妻,於92年4 月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 訴外人富昱祥公司之員工。而於92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原 告公司之庫存992X電腦乃委由訴外人富昱祥公司進行組裝整 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 ○○所述相符(詳後述),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涉有前述A 、B 、C 、D 、E 等各項侵權行為一節,業據被告3 人否認,並分別 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指A 事實(被告共同侵占原告附表1之原物料總價達 23,463,158 元)部分:
1.富昱祥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95年6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當初有些物料是我去原告公司領貨,有些是辛 ○○運來,組裝完成後,剩下的零件,有些不足組裝成1 台 電腦的,有些是損壞的、缺件的,後來就全部交由丙○○運 回去,至於她運去那裡我不知道,但當初領取與事後運出之 零件及電腦數量,並未記載留存,目前已無零件在富昱祥公 司(見本院卷㈡第68至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富昱祥公 司之員工戊○○,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理時,亦到庭為大 致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固可知自富昱祥公司運出之物品 ,係經由被告辛○○丙○○之指示,然關於零件、電腦數 量之多寡,因包含不足組裝成1 台電腦的、損壞的、缺件的 等等,按於組裝過程中,零件或經拆解、或經裝入電腦,是 以數量上本難以計算清楚,參以前述負責組裝之證人均證述 當初並未詳細清點數量等情,則原告所提出附表1 之數量記 載是否精確,即非無疑。
2.次者,就附表1 所記載之產品單價而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發貨紀錄單與銷售訂單,其上產品單價(Unit Price)幾乎 多載為1 元,是縱認被告確有侵占各該原物料之情,亦難認 原告受有如其所主張高達23,463,158元之損害。原告雖請求 傳喚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壬○○以證明各項原物料之價值,惟 證人壬○○乃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會計部門人員是依照 其他部門給我們的資料作帳,文件上之金額不是我們定的, 是他們如何陳報,我們就如何作帳、登載等語(見本院95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無從據以證 明原告所述之產品單價,至原告復請求傳喚另一位會計人員 證人葉學雅以證上情,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會計部門之人員 對於公司產品單價如何計算應無所悉,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之 必要,併予敘明。
3.另依證人甲○○(原告公司前營運中心副總經理)所述:原 告公司於90年底成立1 個再生小組,是我管理的單位之一 ,再生小組是負責處理庫存之呆滯料、呆滯半成品、呆滯成 品,所謂呆滯是指庫存超過1 年或2 、3 年,無法正常銷售 的東西,這些都是電腦、半成品或其零件,原告公司是在賣 電腦的。當時辛○○是再生小組的經理,我聽辛○○跟我報 告過,說富昱祥公司願意幫原告公司整理庫存品來賣,我當 初說如過要的話,要簽立合約或書面文件,後續我知道辛○



○有把公司庫存品賣給富昱祥公司根據合約去處理,至於合 約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原告所提出的這些銷售訂單、發貨 紀錄單,我有看過,這些是東西要銷售前,再生小組的文書 人員會先製作這些文件,經再生小組主管簽核,之後再送到 我這邊,我的審核主要是看銷售金額、數量有無算錯,或訂 單有無異常,至於本件銷售訂單、發貨紀錄單上記載單價為 1 元,我現在記不清楚原因為何,不過若有特殊價格,應該 會有合約或書面文件,我當初在簽核時,應該是有看到書面 資料,合約或書面資料應該在公司,我現在不記得內容了。 這些書面的合約或簽呈、備忘錄、聯絡書等,都是經過公司 內部核准後,才會附在後面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26 至140 頁),準此,足認被告辛 ○○將原告公司庫存之992X電腦交由富昱祥公司組裝,應係 經過原告公司之核准,且銷售訂單、發貨紀錄單上記載單價 1 元部分,亦係經過公司之核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 自將庫存品交由富昱祥公司組裝而侵占上開原物料一節,尚 難採信。
㈢原告所指B 事實(被告共同侵占銷售992X電腦666 台予如來 等公司之貨款)部分:
1.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出售型號992X電腦666 台予如來等公 司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自己先以員購方式向原告公司購買 電腦,付清款項給原告,之後廠商要買,我就賣給他們等語 。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辛○○曾向原告公司購買大量電腦之 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被告辛○○ 出售予如來、遠東、晶貿等公司之電腦、零件部分,均有被 告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前開廠商之發票(即原告提出之發 票)可證,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後, 竟未將發票所載款項繳回公司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 此部分貨款一節,尚難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高賣低報,將差價侵占入己一節,惟原 告係依據富昱祥公司所稱之買受價格來推算原告出售予如來 公司之價格,顯失所據,且原告所指被告之平均售價為6,50 0 元至9,760 元間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出售電腦之差價2,750,580 元一節, 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指C 事實(被告共同侵占富昱祥公司購買原告電腦之 貨款)部分:
證人丁○○固證稱其曾透過辛○○購買原告公司之電腦計11 台等語(見其95年6 月1 日筆錄),惟依被告辛○○所稱: 除其中3 台較貴者以外,該等電腦亦係辛○○自己先以員購



方式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腦,付清款項給原告後,再轉賣給富 昱祥公司。至於3 台較貴者,係富昱祥公司負責人先看好型 號,再由辛○○向原告公司員購,之後再交貨給富昱祥公司 ,以上款項亦均付清給原告公司等語,而同前所述,被告辛 ○○確曾向原告大量購買電腦,則其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此外,參諸原告所提出的附表3 ,亦記載富昱祥公司曾 匯款給原告公司之情,另於原告提出之「93年9 月8 日、同 年9 月9 日原告與富昱祥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 卷㈡第35-37 頁),亦記載富昱祥公司匯款多筆予原告之情 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此分款項一節,亦不足採 信。
㈤原告所指D事實(被告共同侵占170台電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辛○○己○○等,於92年4 月9 日向原告 公司領取227 台型號992X電腦,扣除已出貨57台,尚有170 台電腦不知去向,遭被告侵占一節,固據提出領料申請單影 本2 張(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為憑,而依原告於本院95 年8 月18日審理時所述,實係:當初從原告倉庫出去之電腦 部分是2,105 台,組裝完成之電腦是836 台,扣除如來等公 司購買之666 台,尚有170 台不知去向之情(見本院卷㈡第 166 頁筆錄)。則如前所述,運出、運回原告公司之電腦數 量,因機器整理過程中之拆卸、組裝,致其數量本難以清楚 計算,且就所主張之單價為每台8,130 元而言,亦未見原告 有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170 台電腦,損失金 額達1,382,100 元一節,亦難採信。
㈥原告所指E事實(被告共同虛報交易侵占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93年間,己○○任職再生小組時,同時承辦原告 公司之員工採購業務,竟向原告公司虛偽申報廠商之大量訂 購,低價買進筆記型電腦後,再以高價售予員工,從中賺取 差價之利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己○○於93 年9 月30日簽立之自白書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㈡第56頁) 。惟查,依證人甲○○所證述略以:我亦曾向原告公司以員 工價購買電腦10幾台,是因為有親戚朋友有需要,原告公司 內部人員買了以後,公司有無相關限制,要看當初販賣的公 告有沒有寫,有些會限制,主要是沒有作售後服務的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筆錄),足認原告員工向公司購買 後轉售他人,並非公司所禁止。至於賺取差價部分,依被告 辛○○所述,因其係自行承擔售後服務之風險部分,故被告 所賺取之差價,難認為即係原告所受損害。再參以原告公司 之員工工作規則中(本院卷㈡第196 至209 頁),亦未有禁 止員工轉售賺取差價之限制,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是以被告辛○○己○○身為原告員 工,向公司購買電腦而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縱認有不妥, 亦難認其等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己○○ 於自白書中所述「職知道千萬不能轉賣給公司同仁,賺取差 價。犯了錯,願受罰。是否能讓我再次與公司核對,應繳交 回之金額為50萬,職願繳回價差金額,懇求公司能給我做人 之機會」等語,依前所述,尚難認此(賺取差價)為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虛報交易侵吞占 款一節,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 帶給付27,73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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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