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0號
TYDM,95,選訴,10,2006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九十五年桃園縣村里長暨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復興鄉三光村村長候選人,為能順利當 選,竟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 縣復興鄉「天源宮」求得之口福牌白米十包,先後於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六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在桃園 縣復興鄉三光村八鄰爺亨六號、同村八之一號(即丙○○住 處)等地,分別送給該村選舉人林高淑端、甲○○、高孝勇高尚武、丁○○、乙○○等人 (均另行偵辦) ,對於上開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行求於九十五年六月村長選舉時 ,支持持其當選,藉此影響該等選民投票意向,而約定渠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民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提出 檢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前往訪談上揭白米受贈者林高淑端、甲○ ○、高孝勇高尚武、丁○○、乙○○等人,並扣得上開白 米二包、空袋一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分送白米予證 人林高淑端高尚武高孝勇、甲○○、丁○○、乙○○等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 稱:白米是伊到天源宮拜拜祈求回來吃平安的,共有十包, 因家中人口較少,所以分送給別人,並無於餽贈白米時以之 為對價,要求他人投票予伊,況且那個時候伊根本還沒宣佈 要參選等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乙○○、林高淑端高孝勇高尚武、丁○○等人 之證述,且經警扣得白米二包、空袋一個等為其論據。經查 :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 高淑端高尚武高孝勇、丁○○、陳得龍李鳳招、 張耀童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高尚武高孝勇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⑵至證人甲○○、乙○○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經審   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甲○○、乙○○均於本院  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證人甲○○、乙○○於 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乙○○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 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 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 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期間,登記參  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舉行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暨村里長選舉之復興鄉三光村村長選舉,並在九十五年     六月四日經公告為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村長候選人,而 證人甲○○、乙○○、林高淑端高孝勇高尚武、丁 ○○等人均為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村民,且為上開村長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甲○○、乙○○、林高淑端高孝勇高尚武 、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 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桃選一字 第0九五0七0一三三六號函暨所附之九十五年桃園縣 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復興鄉三光村候選人名單 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人名冊影本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桃 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天源宮內拜拜、祈得十公斤裝之白米



(五號米)共十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天源宮主任委員張 耀童、證人即代為運送白米之陳德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 七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而被告丙○○於取 得上開白米後,在同年四月上旬,分別以慈濟功德會捐 助之物資或廟裡拜拜之祈福祭品為由,將所取得之白米 分送給林高淑端、甲○○、乙○○、高孝勇高尚武、 丁○○等人收受一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且經 證人甲○○、乙○○、高孝勇高尚武、丁○○、林高 淑端等人證述明確(見同上選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四 頁),復有警方接獲報案後即赴證人高孝勇、甲○○住 處,所扣得之十公斤裝白米(五號米)半包、一包,以 及在證人乙○○住處所扣得之白米空袋一個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然查,被告丙○○於餽贈上開白米予證人林高淑端等人 時,並無以此要求收受之人於該年度之村長選舉中投票 支持伊等情,業據證人高孝勇、林高淑端、丁○○、高 尚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選偵 卷),且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米時,雖 有聽說被告要出來參選,但伊還沒正式決定或公佈,而 拿米當時,被告只說這是慈濟功德會贈送的,沒有要伊 在選舉時多幫忙,也沒有聯想到跟選舉有關,只是之後 她出來競選時,才有請伊幫忙煮飯、菜給助選工作人員 的人吃;況且,依信仰的長老教會中已有人要出來競選 ,伊不可能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 理筆錄);證人甲○○更供陳:因被告丈夫的哥哥(高 瑞宏)在此次村長選舉中也想出來競選,那天是到被告 家討論此事,被告請其代為勸退高瑞宏,不過其推說是 被告的家務事,不願介入,後來要離開被告家時,被告 才拿出白米說是慈濟功德會捐助的,沒有想過跟選舉有 關;況且被告不是原住民,其不會投票給平地人等語( 見同上審理筆錄),足認被告雖有交付白米予證人林高 淑端等人,然或諉稱係慈濟功德會捐贈之物品,或稱係 廟裡祭拜的祭品,因此各收受白米之人,其等主觀上均 認為或係接受慈濟功德會之捐助,或係廟會祭拜後之祭 品、可吃平安,並無認知到被告有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固有餽贈白米與甲○○等人之情,然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餽贈白米之際,主觀上具有何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 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白米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⑷至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二 十時許,丙○○(綽號大姐)要我到她家(桃園縣復興 鄉三光村八鄰八之一號)開會,討論村長選舉事宜,我 到了丙○○說她家她丈夫的大哥高瑞宏也要選村長,要 我幫忙勸他不要選。我說那是你家務事我插不上手,我 便要離去,丙○○接著說我確定要選村長,拜託幫幫忙 ,並拿一包米說這是(我沒聽清楚哪個團體)捐助的, 給你」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在被告家開完會後,其就離 開,走到門口被告就拿一包米給其,說是慈濟捐助的, 其收下後就說有事,就先離開,而在警詢中所說被告要 選村長、請其幫忙等話語,是要其幫忙勸退他丈夫的哥 哥不要參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 ,則此部分既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澄 清,因此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較具證 明力,尚難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執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之證據。另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其家門口送伊 一包十公斤裝白米,說是慈濟給的,拜託伊在村長選舉 時支持他等語(見九十五年選偵卷第十號卷第一頁、九 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二頁),然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九十 五年四月間被告有拿一包米給其,說是慈濟送的、可以 吃平安,並沒有說在村長選舉時支持他,是在之後被告 競選村長時,才有拜託伊投票支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經本院再三訊問,證人乙○○ 仍明確證稱:警詢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把拿米跟村長選 舉的事情混在一起講,事實上,這是二件事,被告有拿 米給伊,但只說是慈濟給的、吃平安,沒有提到選舉等 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此 部分詢答內容「(村長候選人丙○○於何時何地送何禮 給你,當時情形為何?有無表示請託你在村長選舉時支 持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左右,在丙○ ○家門口‧‧‧丙○○送我一包小袋十斤裝的五號米, 並拜託我在村長選舉時支持她」,則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稱誤會警方意思而將送米及村長選舉二事同時陳 述,復於不久後之同日偵查中亦同陷於如斯之誤解,非 屬不可能,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更稱「(她有無說



這是要拜託你投票支持她選村長)她(指被告)說這包 米是慈濟給的,請我要選她當村長」,如被告果有賄選 之意,何以會向證人乙○○表示「是慈濟給的」,是以 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或係有所誤 解,而此部分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 澄清,因此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較具 證明力,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屬審判外陳述 且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例外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方法。
⑸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分送之白米為日常主食且非易 腐之物,衡無立時送與他人之必要,以此遽認被告有賄 選之情事,然被告與收受白米之林高淑端高尚武、高 孝勇、甲○○、丁○○等人間,雖無任何親誼關係,充 其量僅為鄰居,惟證人丁○○、乙○○均證稱:當地原 住民(泰雅族)如果有多餘物品要送人,是見者有份, 不會刻意只送給誰,只要分送時,有人經過就會贈送等 語(同上審判筆錄),因之當地原住民本有相互協助、 所得共享之習俗,況被告分送之對象或為老人(林高淑 端),或係生活較困苦之家庭(如丁○○),則被告辯 稱伊家中人口較少,取得之白米數量頗多,因此分贈屬 日常生活主食之白米予附近鄰人,並無賄選情事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證人林高淑端係九十五年 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村長候選人林正和之母,此有林正 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足參,如被告果有賄 選之意思,何以會將白米餽贈與同為村長候選人林正和 之母林高淑端,落人口實,讓競選對手得以輕易獲取把 柄?足證被告於分送白米時,與其後村長選舉尋求支持 ,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或有使受贈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時,將伊取得之白 米贈與證人林高淑端、甲○○、乙○○、丁○○、高尚武高孝勇等人,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贈與 行為,主觀上具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白 米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所為 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