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09號
TYDM,95,訴,909,2006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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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
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至十四之物品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至十四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規定,經撤銷假釋後 入監,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詎其竟仍 基於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住處 附近,明知其年籍不詳名為「莊俊明」之友人交付其代為保 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及屬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火藥二包,竟仍收受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L五-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四十二之一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火藥。
三、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 具槍之商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九千元之代 價,購入道具手槍四支後,再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入已貫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 管二支,即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二號二樓住處(起訴 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巷七號),以如附表 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工具,連續將前揭所購得之金屬槍管 換裝在所購入之道具手槍中,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二支,並以將底火、 火藥填裝在其向友人購入之金屬槍管時所附贈之子彈共計十 六顆中,而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子彈。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甲○○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 明知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趙培德」之成年男子,持向其兜售 懸掛車牌號碼為V九-○四一三、引擊號碼為VA-AM三 二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魏宏 仁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街八號遭不詳人士所竊),竟仍以二萬元之代 價向「趙培德」購入之。甲○○未免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復 向不知情之陳林春玉購買其所有號碼為○三五七-FS之車 牌二面,並由「趙培德」將之懸掛於前揭贓車。嗣於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街十二號二樓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 該輛贓車。
五、案經魏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寄藏槍枝部分):
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受其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莊俊明」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二支、子彈及火藥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把,其中一支係仿GLOCK廠一七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 槍,另一支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者



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子彈,其中五顆係八點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 一顆係九MM製式子彈,二顆係七點八八MM金屬彈頭土造 子彈、一顆係七點七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餘四顆則係八 點○MM金屬彈頭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認均可擊發,而 且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 ○一一七六七二號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 ○○二八六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就扣案之 火藥二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該二包火藥均含有TNT炸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為炸彈 、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 偵五字第○九五○一一七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故買贓物部分):
車牌號碼為V九-○四一三、引擊號碼為VA-AM三二五 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原係魏宏仁所有,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街八號遭不 詳人士所竊乙節,業據被害人魏宏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通報單一紙在卷足憑 。而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二萬元代價向一名 為「趙培德」之人購入前揭魏宏仁所有遭竊之自小客車,復 向陳林春玉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其所有之號碼為○三五七- FS車牌二面,以規避警方查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春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贓物領據一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製造槍枝、子彈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二號二 樓住處搜索,確搜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工具等物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 改造槍枝二把,其中一支係仿SIG SAUER廠半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另一支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二者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就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部分,其中七顆係點二二改造子彈, 均具直徑九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九顆則係九○



改造子彈,亦均具直徑八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 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九三三號槍彈鑑 定書及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四四○ 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㈡至為警查扣之槍枝、子彈如何而來乙節,訊之被告於警詢陳 稱:為警扣案之槍枝,係伊先在玩具店買道具槍,再以查扣 之工具零件自行製造組裝等語明確,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 時,被告亦陳稱:伊在幫弱勢者處理債務,有時要保護自己 ,所以才組裝槍械,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去中壢一家賣道具 槍的店買的,槍管則是朋友問伊要不要買,伊說好,對方以 一根六千元代價賣給伊的,一共花了一萬二千元,至於子彈 部分,因為伊向朋友購買一萬二千元的之槍管,故伊朋友有 附送子彈給伊,伊將鞭炮的火藥取出,放進子彈裡,再以瞬 間膠黏和,伊改造子彈之時間是在伊改造槍枝之後等語明確 ,而被告在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訊問時,被告亦坦承確有製造槍枝之行為,是被告就其確 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舉,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就製造槍枝、 子彈之經過,亦為詳細明確的陳述,倘非有親身經歷自難為 如此鉅細靡遺之說明,再者,警方亦確有於被告之住處起獲 大批之製造槍械工具、零件、半成品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雖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製造槍枝、子彈, 是由伊向朋友購買由朋友「郭呂正」組裝好的,子彈部分亦 係伊朋友「郭呂正」交付槍枝時一併帶子彈、火藥過來幫伊 裝填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訊問時陳 稱,於警詢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當刑求,而本院復詢 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 被告亦答以實在,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後,均有在該份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簽名無訛,是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記 載,亦應知之甚詳,此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要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改造槍枝、 子彈係屬違法行為,且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該等行 為亦均處重刑,是倘非確有深厚交情或特殊管道,實無法輕 易取得改造槍枝、子彈,然被告卻完全無法提出「郭呂正」 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實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 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
⑴就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須依數罪分 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 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 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須比較。
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⑹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⑺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之規定予以處斷。又刑法第三十八 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 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 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 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一寄藏 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 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以玩具手槍改造而 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子彈罪。 被告為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購入槍管等物後持有之行 為,被告為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持有火藥、底火之行 為及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之持有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行 為及多次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並各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罪 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容有 未洽,亦併此敘明之。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㈤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惟就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於社會安 全之潛在危害,以及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等犯罪危 害結果,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寄藏改造手槍、製造改造手 槍部分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火藥及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 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子彈,因均已試射完畢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五至 十四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仿GLOCK 廠17型半│ 一支 │獲案後管制編號為│
│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00000000│
│ 一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二五 │
│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 │
│ │改造手槍 │ │ │
├──┼────────┼─────┼────────┤
│ │仿WALTHER廠PPK/S│ 一支 │獲案後管制編號為│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00000000│
│ 二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二六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 │改造手槍 │ │ │
├──┼────────┼─────┼────────┤
│ │內含有TNT 炸藥及│ 一包 │淨重一點○公克,│
│ 三 │雙基發射火藥之黑│ │驗餘淨重零點三五│




│ │色火藥 │ │公克 │
├──┼────────┼─────┼────────┤
│ │內含有TNT 炸藥及│ 一包 │淨重零點八七公克│
│ 四 │雙基發射火藥之黑│ │,驗餘淨重零點二│
│ │色火藥 │ │八公克 │
├──┼────────┼─────┼────────┤
│ 五 │具直徑8.9MM 金屬│ 五顆 │均已試射 │
│ │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 六 │口徑9MM 制式子彈│ 一顆 │已試射 │
├──┼────────┼─────┼────────┤
│ 七 │具直徑8.0MM 金屬│ 四顆 │均已試射 │
│ │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 八 │具直徑7.8MM 金屬│ 二顆 │均已試射 │
│ │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 九 │具直徑7.7MM 金屬│ 一顆 │已試射 │
│ │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仿WALTHER 廠PKK/│ 一支 │獲案後管制編號為│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 │00000000│
│ 一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四一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 │ │ │
├──┼────────┼─────┼────────┤
│ │仿SIG SAGUER廠半│ 一支 │獲後案管製編號為│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00000000│
│ 二 │枝,更換土造金屬│ │四二 │
│ │槍管及槍機改造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 │ │ │
├──┼────────┼─────┼────────┤
│ 三 │具直徑9MM 金屬彈│ 七顆 │均已試射 │
│ │頭之點22改造子彈│ │ │
├──┼────────┼─────┼────────┤
│ 四 │具直徑8.0MM 金屬│ 九顆 │均已試射 │




│ │彈頭之90改造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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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半成品改造手槍 │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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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砂輪機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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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鑽 │ 五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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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固定座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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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拋光機(含海綿一│ 一台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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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工具(含各式│ 一批 │ │
│ 十 │起子、板手、鐵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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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擦槍工具 │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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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槍枝零件(含│ 一批 │ │
│十二│撞針、彈殼、彈簧│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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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噴燈 │ 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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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工業用釘槍底火 │ 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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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