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續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 林小段2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 國91年11月7 日起至92年8 月初止(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期 間,見本院卷〈二〉第14頁),利用桃園縣政府命令土地所 有人限期復原本件土地前遭濫採土石致形成坑洞、積水成潭 之機會,提供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陳旭裕」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陳旭裕」 者)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介紹自稱「陳旭裕」者 僱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乙○○從事廢棄物處 理工作,而由丙○○在場監督,另由乙○○駕駛其所有之挖 土機1 輛,將「陳旭裕」自不詳地點載至之磚塊、水泥塊、 廢輪胎、塑膠片、木材及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上址。 嗣經本件土地共有人丁○○、戊○○及庚○○察覺有異後訪 查而悉上情。因認告丙○○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 第4款 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嫌;被告乙○○所為涉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自白,證人袁振盛 之證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勘驗 之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證,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該處於91年11月1 日之前就遭人盜採砂石、傾倒廢棄 物,縣政府要求要恢復原狀,伊受委託回填,伊是用挖地下 土及高鐵廢土回填,沒有在該處倒垃圾及廢棄物等語。被告 乙○○則辯稱:伊於91年11月間向丁○○租地是做庭園綠化 ,沒有在該處讓人倒垃圾及廢棄物,那裏本來就有遭人傾倒 垃圾,伊把垃圾弄起來做填土牆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 25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 地號土地,早於被告乙○ ○承租該處之前,於92年10月17日下午4 時,即查獲案外人 楊文昌等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1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偵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訴 字第14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丁○○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判處楊文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有本院93年訴字第141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丁○○、楊文昌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44 至156 頁)。而依警方前案於91年10月17日在上揭地 號土地查獲丁○○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拍現場照 片觀之,上揭土地確已遭人傾倒廢棄物無訛,有警方於前述 時地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10張在卷可證(見91年
度偵字第19224 號第23至26頁、第50頁)。復觀之告訴人丁 ○○等人所指之垃圾,實則於被告乙○○承租該地前即已存 在,有被告乙○○於93年2 月9 日偵查中庭呈之拍攝日期91 年11月1 日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651 9 號卷第57、58頁)。而被告乙○○確於91年11月1 日向丁 ○○承租上揭土地,亦有2 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 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第43至45頁)。反之告訴人丁○ ○等人於92年7 月29日提出告訴時所提供之照片10張並無顯 示日期(見92年度發查字第173 號卷第19至23頁),及告訴 人丁○○等人92年11月11日之告訴理由狀(一)所附照片8 張,有部分未顯示日期、有部分則顯示「95 8 2 4」(見92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第26、27頁),均無法明確指出照片 情事之確定日期。復查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分別於92年11月15日、92年11月 26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21日、93年 1 月15日、93年1 月17日、93年1 月19日、93年1 月20日多 次至上處監控、埋伏,期間歷約2 個月,均未發現該處有告 訴人丁○○等指述回填廢棄物或任何人場內作業等情事,有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偵查93年1 月13日、 93年2 月17日偵查報告書及照片5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92069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 足資足佐(見92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第31、60頁、第77至 105 頁、第110 、111 頁)。是該處既係被告乙○○所承租 ,且於承租前即有廢棄物堆積情事,又無直接積極之證據, 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述據以論斷被告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又上揭土地前確有部份遭人濫採土石造成地形改 變、形成坑洞並積水成潭情事,而經桃園縣政府於85年11月 22日命令限期恢復原狀,嗣由被告丙○○等人處理等情,並 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651 9號卷第22 頁),是尚難僅以被告丙○○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該處土地 之坑洞回填一情,遽認被告丙○○、乙○○涉有在上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足見被告丙○○及乙○○所稱,尚非虛 妄。
(三)檢察官固於94年12月27日9 時52分許前往上揭土地勘驗,履 勘結果:⑴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地號為(桃園縣大園 鄉○○段)拔子林小段2 地號,原為91年11月1 日租予乙○ ○,做燒陶磁之用,地面鋪設水泥、設備完好,經勘驗結果 ,工廠地面疑有燒垃圾廢棄物痕跡,廠房荒廢,呈已久未使 用跡象。其中依燒窯中有燒化物品灰燼。⑵廠房右側後方原 鄰水泥地管遭破壞,管線裸露,挖掘坑洞約直徑6 公尺。⑶
廠房前廣場據告訴人丁○○陳稱,租予乙○○原係完整之無 破壞水泥地面、現為鋪設碎磚頭及水泥塊。⑷檢察官諭知開 挖工廠前廣場土地深度約地下8 公尺,直至挖掘出原地層鵝 卵層為止,開挖過程中土石含有水泥、水泥塊、磚塊、廢輪 胎、鋼筋、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並拍攝開挖坑洞斷面含 有廢棄物照片存證(開挖地點1) 。⑸接續開挖據告訴人丁 ○○稱原為水塘之地點,開挖深度約地下7 公尺,及開挖土 石含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內容如開挖地點其斷面處,包含鋼 筋、水泥、塑膠等廢棄物,並拍照存證(開挖地點2) 。⑹ 開挖廠房之第3 開挖點,經開挖地3 公尺,為乾淨鵝卵石、 黃泥土、不含營建廢棄物,應係本件原始泥土層,爰開挖本 點,拍攝照片供與前1 、2 開挖點比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3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83、84頁)。惟查檢察官在上揭土 地開挖出土石中含有廢棄物之地點,為上述勘驗筆錄第⑷、 ⑸開挖地點1 、2 部分,而依現場拍攝開挖地點1 、2 之照 片(9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95至、107 頁)所示,固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廢棄物,惟本件爭執者,乃在上述 地點開挖出之土石所含廢棄物,究係告訴人丁○○前案遭判 刑,所傾倒廢棄物未清除乾淨所遺留,抑或被告丙○○、乙 ○○所新傾倒廢棄物。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會同檢察官於91年11月7 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之管 區警員涂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於91年11月7 日會同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有無去查看池塘的狀況?) 現場情況‧‧‧,池塘的深度當時沒有丈量。」、「(從 岸邊目視,是否可看出池塘內有被掩埋垃圾?)池塘內沒 有垃圾,只有綠綠的浮萍,但是周圍看得出有垃圾。」、 「(你所謂池塘周圍看得出有垃圾是何意?)就是池塘邊 上有垃圾。」、「(池塘邊上有垃圾是何意?)並非是有 人隨意丟置,而是以大車載來傾倒在該處。」、「(你剛 剛陳述會同檢察官勘驗的時候,池塘邊有垃圾,垃圾的位 置是否介於土地與水面的交界處?)是。」、「(你方稱 垃圾在池塘邊上,範圍有多大?)整個垃圾的長度約30至 50 公 尺左右。」、「(你剛所稱在池塘邊上的垃圾,是 否有被土覆蓋整理過?)是有被土覆蓋,但稀稀疏疏有垃 圾露出來,所以看得出有垃圾。」、「(你方稱在池塘邊 上約有30至50公尺長的垃圾,是否有沒有被整理過的地方 ?)該處看得出來上面有一層黃土覆蓋,但是邊邊看得出 來有稀稀疏疏的垃圾,詳細的狀況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 得不是很清楚。」、「(你到現場看到有被整理過的地方
,距離池塘邊大概範圍多少?)10公尺上下。」、「(距 離池塘邊10公尺左右範圍的土地,你在該土地上看到的狀 況如何?)如照片那樣,有一層很明顯不一樣的土覆蓋。 」、「(雖然這個範圍內的地被土覆蓋,可否看得見垃圾 ?)看得出來沒有像以前那麼髒,但是那個土本身不是很 乾淨。」、「(土本身不是很乾淨是何意?)土本身有木 屑、鐵絲、破破的塑膠袋。」等情,則依證人涂志偉之證 述可知上揭土地上水池邊於91年11月7 日檢察官前案履勘 時已有垃圾、廢棄物存在。
㈡證人即同於91年11月7 日會同檢察官前往履勘之大園鄉清 潔隊稽查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池塘周圍 當時的狀況?)這塊池塘我們常常接獲民眾檢舉說有人傾 倒、掩埋廢棄物,我們將它列為稽查重點,不定時地會到 現場稽查,當天我發現水池的水面有漂浮的廢棄物,水池 旁邊有廢棄物被掩埋的現象。」、「(你所謂水池上有漂 浮的廢棄物數量多少?)就我印象中,有保麗龍、油污、 寶特瓶、木料,幾乎水池有三分之一水面有漂浮廢棄物。 」、「(水面上沒有漂浮廢棄物的部分有無丈量其深度? )沒有。但我看得出來水深約3 、4 米。」、「(從87年 到91年11月7 日到現場勘查為止這期間你到現場去看的時 候,現場有無廢棄物?)有。剛開始有少量的一般廢棄物 ,後來在回填當中就有發現事業廢棄物。」、「(你剛剛 陳述91年11月7 日會同履勘時,除了水面有漂浮的垃圾外 ,池塘邊上有無垃圾?)靠近工廠的那一頭池塘邊有垃圾 。」、「(靠近工廠的那一頭池塘邊附近的土地有無垃圾 ?)有垃圾,那是事業廢棄物。」、「(靠近工廠的這一 頭池塘邊的垃圾範圍多大?)證人己○○答20公尺長,高 度約有2 公尺,呈一個弧度形狀。」、「(靠近工廠的這 一頭池塘邊土地有被覆蓋的現象?)有。」、「(如何區 分土地有被覆蓋?)91年11月7 日會同檢察官履勘時,有 覆蓋的土地依我們的判斷,地表面會殘留少許事業廢棄物 或營建廢棄物,沒有被覆蓋的就會保持原地貌,泥土就是 泥土,沙就是沙,甚至有長草。」、「(91年11月7 日會 同檢察官履勘所拍的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有你剛剛所述的池 塘上有漂浮的廢棄物,另外在靠近工廠這邊也無法看到明 顯廢棄物堆置的狀況?)因為照片是從平面角度照過去, 無法明確顯現出池塘水面上有無漂流廢棄物,另外我剛剛 提到工廠邊有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是現場被覆蓋廢土 來判斷是被覆蓋的土下面有廢棄物。」、「(依你所述, 本件系爭土地自87年間起就不斷被民眾檢舉傾倒、掩埋廢
棄物至今天為止,該地方的廢棄物有無被清除過?)沒有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稽之證人 己○○證詞,可知上揭土地自87年間起就不斷被民眾檢舉 有人傾倒、掩埋垃圾及廢棄物,迄今並未完全清除恢復原 狀甚明。
㈢雖證人即於94年12月27日會同檢察官履勘之環保警察第一 中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勘驗筆錄上 所載,開發地點二深度七米,開挖情況?)開挖不到一米 就發現有事業廢棄物。」、「(你們就第二個地點開挖區 域多大?)長、寬各一米。」、「(你所稱的事業廢棄物 ,就你目視所及,你看到哪些東西?)磚塊、木材、水管 、類似鋼筋的東西。」、「(94年12月27日與檢察官到現 場開挖,是否你第一次去現場?)現場我是第一次進去, 之前都在外面埋伏。」、「(之前在外面埋伏是什麼時間 ?)93年9 月到11月這段時間。」、「(你當時為何會在 現場外面埋伏?)因為勤務需要,那個地點被列管為環保 案件的廠址。」、「你當時在現場埋伏期間有無發現任何 狀況?)我是在白天執勤,但是在我白天執勤的期間沒有 車輛進出,至於晚上情形我不清楚。」、「94年12月7 日 會同檢察官開挖現場時發現廢棄物,你是否知道現場開挖 的廢棄物如何形成?)就我認知是有人傾倒垃圾。」、「 (你是否知道何人傾倒?)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20至23頁)。則依證人包信慧所述,僅能證明94年 12月27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有開挖出垃圾、廢棄物,證 人並無目擊是被告丙○○、乙○○所為,自難遽以推論是 被告2 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
㈣上揭土地前已遭告訴人丁○○等人傾倒廢棄物,且並未完 全清除乾淨,業如前述。且前案丁○○等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11月7 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 並諭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檢 察官於94年12月27日再次前往上揭土地履勘亦諭知蘆竹地 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而2 次均前往現場會同履 勘之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 年11月7 日前往上揭土地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其中圖示A 點,與94年12月27日前 往上揭土地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3年度偵續字 第123 號卷第171 頁)其中圖示A 點,兩個點不會相差很 遠,沒有重疊,94年12月27日履勘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A 點是檢察官指示開挖的點,91年11月7 日履勘所製作土 地複丈成果圖A 點是面的開挖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8頁),則依證人辛○○證詞觀之,本案檢察官於94年 12月27日履勘所開挖A 點,僅是定點開挖,而前案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於91年11月7 日前往履勘A 點 則是面積較為廣泛之面的開挖,而告訴人丁○○前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傾倒廢棄物並未完全清除,已如前述 ,則兩處履勘位置既相距不遠,無法排除本件複丈成果圖 A 點之廢棄物,為前案所遺留。
㈤另本案複丈成果圖B 點與前案複丈成果圖比較,是在池塘 裏面,而91年11月7 日前往履勘時,看到整個池塘水面幾 乎是瓶瓶罐罐,廢棄物的數量蠻多的等情,亦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11月7 日你到現場看的 時候,廢棄物是在池塘的旁邊還是漂浮在池塘上?)有瓶 瓶罐罐漂浮在池塘上,池塘岸邊也有堆積一些土,當時建 管單位認為池塘邊堆積的土也是廢棄物的一種,所以我有 將堆積的土納入範圍,測繪在複丈成果圖上。」、「(9 1 年11月7 日你看到池塘及附近何處有廢棄物?)整個池 塘水面幾乎是瓶瓶罐罐,‧‧‧。」、「(廢棄物的數量 ?)我是覺得滿多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7、50頁 ),則檢察官固於94年12月27日履勘時固在複丈成果圖B 所示位置開挖出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廢棄物,惟依證人辛○ ○證述,B 點係池塘位置,水面於91年11月7 日前往履勘 時即已佈滿數量很多廢棄物,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 複丈成果圖B 所示之廢棄物為被告丙○○、乙○○所新傾 倒之廢棄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土地在丁○○前案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後,已完全清除廢棄物,而本案所 開挖出之廢棄物確為被告丙○○、乙○○所傾倒。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適 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此犯行, 被告2 人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為被告丙○○、乙 ○○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