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678號
TPAA,87,判,1678,199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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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   告 廣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八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王克華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其「電阻切溝機刀片用磨刀裝置」係對應設置於電阻切溝機之刀片切溝機構上方,俾適時對刀片進行磨刀工作,其包括兩固定基板,左右平行相對分隔,可以前後兩導桿插接固定,固定基板後段裝於刀片切溝機構之支架處;一活動座,為長方體,位於兩固定基板之間,並滑套於前後兩導桿上,活動座之左側中段設一凹入之軸孔,右側相對側設承孔,以容納壓縮彈簧,壓縮彈簧之另一端抵靠右邊之固定基板,活動座前端延伸一穿固有上下橫向導桿之支座;左、右滑座,各滑套於活動座之上下兩導桿,導桿兩端各固定一側板,左、右滑座各被側板處之調整螺桿橫向旋穿,調整螺桿兩端各與側板、支座相樞,藉由轉動左右兩調整螺桿以調整左、右滑座位置,左、右滑座與支座之間各採用壓縮彈簧相抵,左、右磨刀座,各採用螺栓固定於左、右滑座之後下處,左、右磨刀座之轉軸下端各設左、右磨刀輪,轉軸上端皆設一皮帶輪,左、右磨刀輪斜平式朝向刀片;第一電動機,固定於活動座頂面,其轉軸端之皮帶輪藉由皮帶連動傳動軸頂端之皮帶輪,傳動軸底端之皮帶輪則由皮帶連動左、右磨刀座之皮帶輪,驅使左、右磨刀輪旋轉,傳動軸上下貫穿活動座相樞,能夠自由轉動;第二電動機,固定於ㄇ形座之後側方,ㄇ形座固定在左邊之固定基板左面,第二電動機驅動一傳動軸與凸輪一體旋轉,以推使推桿帶動活動座左右位移,並配合壓縮彈簧之彈力作用,推桿一端露出固定基板之軸孔,以進入ㄇ形座內插樞軸承,俾滾觸凸輪;藉電阻切溝機之電控箱以定時啟動第一、第二電動機,驅動活動座與左、右磨刀座一齊左右移動,使左右兩磨刀輪之輪緣依序研磨刀片刃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特徵為申請前已知且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不具創作性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阻阻值切溝機刀片之磨刀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二號「電阻阻值切溝機刀片之磨刀裝置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之公告及說明書影本暨關係人之名片與快鴻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速電阻切割機Model No.QF-125 型錄(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不服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着由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改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審查時並未注意異議證據三(即引證一,下同)為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二,下同)之追加專利二,且亦先行公開於系爭案件申請日之前,系爭案件申請專利當時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亦不可能不知悉異議證據三之技術內容,然而被異議人卻不在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予以說明比較,由此可以推知被異議人之居心,更何況異議證據二所公開揭露之左連動塊、左磨刀座右連動塊、右磨刀座、左磨刀輪、右磨刀輪、馬達、皮帶、皮帶輪、皮帶輪、傳動軸、皮帶輪、皮帶、皮帶輪、皮帶輪、座體、滑軌、滑軌、調整螺桿、彈簧、左磨刀座之鎖固元件、右磨刀座之鎖固元件等構件之運用於電阻切溝機之磨刀裝置,係分別相對於系爭案件之左滑座、左磨刀座、右滑座、右磨刀座、左磨刀輪、右磨刀輪、第一電動機皮帶、皮帶輪、皮帶輪、傳動軸、皮帶輪、皮帶、左皮帶輪、右皮帶輪、活動座、前導桿、後導桿、調整螺桿、壓縮彈簧、左磨刀座固定之螺栓、右磨刀座固定之螺栓等構件的運用;易言之,異議證據二「左、右磨刀座藉各鎖固元件分別固定於右、左連動塊」即相對於系爭案件「左、右磨刀座係各藉螺栓固定於左、右滑座」;異議證據二之「左、右磨刀座之轉軸一側各設磨刀輪,而轉軸之另一側各設有皮帶輪」即相對於系爭案件之「左、右磨刀座之轉軸下端各設左、右磨刀輪,而轉軸上端則各設皮帶輪」;異議證據二之「左、右磨刀輪可分別藉鎖固元件之旋鬆而調整其固定之角度」即相對於系爭案件「左、右磨刀輪皆由螺栓之旋鬆可分別調整其角度」;異議證據二之「調整左、右調整螺桿以相對調整左、右磨刀座、左、右連動塊之位置,並在右連動塊與側壁之間設有彈簧」即相對於系爭案件「轉動左、右調整螺桿以調整左、右滑座位置,且左、右滑座與支座之間採用壓縮彈簧相抵」;異議證據二之「馬達傳動皮帶輪藉由皮帶傳動皮帶輪利用傳動軸同軸所設之皮帶輪分別藉皮帶同步傳動左、右皮帶輪進而可傳動左磨刀輪與右磨刀輪」即相對於該系爭案件「電動機傳動皮帶輪藉由皮帶傳動皮帶輪利用傳動軸傳動同軸之另一皮帶輪,再藉皮帶同步傳動左、右兩皮帶輪,進而傳動左磨刀輪與右磨刀輪」;因此從以上比對更可佐證該系爭案件相較與異議證據二應視為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而系爭案件乃係因為其左、右磨刀輪係朝下設置才導致其相關構件之傳動及排列與異議證據二略有不同,此乃被告之疏失。二、復按系爭案件雖主張其第二電動機之傳動軸端固設一計測盤,配合計測盤外側之光電檢測器之檢知轉動角度,進而配合電控箱以適時控制第一、第二電動機停止動作等技術內容未見於異議證據二,唯異議當時所呈證據三則可以佐證,因此由上述可以得知系爭案件除了其藉由配合另一電動機、推桿、凸輪、壓縮彈簧以配合計測盤、光電檢測器、電控箱之技術內容未見於異議證據二、證據三以外,其主要技術內容的運用於電阻切溝機之磨刀機顯係揭露於先行公開之異議證據二、證據三。三、綜上,系爭案件雖然相較於異議證據二、證據三仍有部分技術內容未揭露,唯其部分差異是由於某些部位之排列略有不同,並不具創作性與進步性,且即使不爭論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而未能增進功效,被告既未令系爭案件修正專利說明書,則仍應予異議成立之處分方為適法,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異議審定書理由論明「本案採用第一電動機驅動左右磨刀輪斜平式旋轉,配合第二電動機經由凸輪、推桿與壓縮彈簧,使活動座左右移動,則左右磨刀輪依序研磨刀片,屬於可定時自動控制第二電動機動作之整體裝置,與證據二專利案之左右磨刀輪係水平方向設置者不同,其與角度及間距調整組成構件相互



連接關係亦有所不同,故證據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與證據三於自動控制磨刀方式並不相同,且本案具有可同時研磨刀片之兩面刀刃,達到精確研磨刀片之功效增進,故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見證據二、三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原告認被告應令關係人修正其專利說明書,否則仍應予異議成立之處分方為適法乙節。惟查證據二、三(原告所有)與本案之創作,皆係利用習知電阻切溝機之改良創作,而三者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敍述方式皆採整體式之敍述方式,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三者間之專利範圍在界定上已有所區隔,並無不合專利法規定之處,而原告唯獨要求被告對本案應令其修正,否則應異議成立,實無道理。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之裝置包括座體、左、右調整桿、左連動塊與右連動塊、間距調整座、間距調整螺桿、左磨刀座與右磨刀座等構件。欲調整切溝刀片之磨刀量時可直接旋調間距調整螺桿,藉螺桿下方錐度部分之向上或向下位移頂靠連動左連動塊與右連動塊底部之頂塊的頂靠培林,令左連動塊與右連動塊所樞接固定之左磨刀座鑽石磨刀輪與右磨刀座鑽石磨刀輪相互之間的間距變小或變大而達到調整間距之目的;旋調左、右調整螺桿時可令左連動塊與右連動塊同時受左右調整螺桿之頂靠而向右位移或配合彈簧力量而同時向左位移,令連動左磨刀座與右磨刀座同時向左或向右位移,達到調整左右之目的,欲調整左磨刀座之鑽石磨刀輪與右磨刀座之鑽石磨刀輪之相對角度時,則分別將鎖固元件調鬆後即可分別調整所須角度後再分別鎖緊鎖固元件,達到調整所須相對角度之目的。本案採用第一電動機驅動左、右磨刀輪斜平式旋轉,配合第二電動機經由凸輪、推桿與壓縮彈簧,使活動座左右移動,則左、右磨刀輪依序研磨刀片,屬於可定時自動控制第二電動機動作之整體裝置,與引證一之左、右磨刀輪係水平方向設置者不同,其與角度及間距調整組成構件相互連接關係亦有差異,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裝置之右連動塊之前端圓柱所固設之磨刀座的鑽石磨刀輪輪面係朝下而恰位於電阻阻值切溝機之刀片切溝裝置的切溝刀片上方部位;磨刀座之皮帶輪座係藉皮帶經由座體所固設之馬達的軸心所設之皮帶輪座水平方向傳動,令鑽石磨刀輪可在前述切溝刀片上方水平方向旋轉;電阻阻值切溝機刀片之磨刀裝置上方預設有一雙向馬達,藉該馬達的軸心固設之皮帶輪座圈繞連結連動繩之一端,由連動繩之另一端固設於座體所固設之位移滑軌上方,令雙向馬達之正、逆轉得以連動座體向下或向上位移,相對達到控制前述鑽石磨刀輪是否以水平方向旋轉向其下方之切溝刀片進行研磨之目的,鑽石磨刀輪之研磨範圍約等於其直徑,遠大於切溝刀片之輪面寬度,無須調整左、右位置,可相對減少調整磨刀座左右位置之操作程序。本案採用凸輪機構,藉由電阻切溝機之電控箱以定時啟動第一、二電動機,驅使活動座與左右磨刀座一齊左右移動,使左右兩磨刀輪之輪緣依序研磨刀片刃部;藉由光電檢測器檢知轉動角度,進而配合電控箱以適時控制第一、二電動機



停止動作;本案採用左右磨刀輪斜平式旋轉,以依序研磨刀片之設計,能夠確實將刀片研磨出具有斜度之刀鋒,並可解決引證一同時接觸研磨片左右側,導致刀片溫度大幅升高,刀片容易崩損破壞之缺點,而引證二係將座體後端作為支點,其座體前端被上方雙向馬達之連動繩往上拉持,磨刀輪之研磨面朝下,位於切溝刀片之上方,藉由雙向馬達之鬆放連動繩,使座體及磨刀裝置往下擺移,接觸研磨刀片之外周緣,以研磨出刀鋒,顯然本案與引證二於自動控制磨刀方式並不相同,且本案具有可同時研磨刀片之兩面刀刃,達到精確研磨刀片之增進功效,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三之名片僅記載為電阻切溝機專業製造,型錄則無印製日期,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揆之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運用於電阻切溝機之磨刀機,顯係揭露於先行公開之異議證據二、三,且其部分差異係由於某些部位排列略有不同,惟仍不具創作性與進步性等語。惟查本案係採用第一電動機,驅動左右磨刀輪斜平式旋轉,配合第二電動機,經由凸輪、推桿與壓縮彈簧,使活動座左右移動,則左右磨刀輪依序研磨刀片,屬於可定時自動控制第二電動機動作之整體裝置,而與證據二左右磨刀輪係水平方向設置不同,其與角度及間距調整組成構件相互連接關係,亦不相同;再本案具有可同時研磨刀片之兩面刀刃,以達精確研磨刀片之功效增進等情,係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而重為審查,此有該研究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工研機審字第一一四八號附審查意見書可資參照,該研究所為國內有關機械工程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公正客觀,自堪採憑,原告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係一己之主觀之私見,尚非可採。末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其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與引證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在界定上有所區隔,原告謂被告應令本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亦難認正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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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