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
王雲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九一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鍵盤」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㈤),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一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第00000000聯合一號「鍵盤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第00000000號「鍵盤」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附圖㈣)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二一九五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觀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為「再訴願人以本案僅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四之鍵盤增設搖捍,與引證三僅座體底端波浪狀略異,本案不具新穎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諸案於鍵盤本體外緣所為之處理、左右、前後之曲弧高低變化,所呈現之整體形狀特徵,與本案不同,引證諸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云云。」,依據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一再認定引證諸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不採再訴願理由書中之陳述,完全沿用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書中之論見,此乃一種極不負責的作法,教原告難以口服心服,原決定機關是非不分的判定再訴願駁回,顯已違反其公正、客觀之審究態度,原告現就上項理由一一駁回如后:1、按,本案第00000000號之「鍵盤」新式樣專利,其係於專利圖說中述及形狀特徵在於「其具有一矩形鍵盤,該鍵盤在表面呈圓弧隆起處上設有一小巧可愛之搖桿,而鍵盤在搖桿二側各設有複數排相對且靈巧可愛之矩形按鍵,該等按鍵之上面較小而下面較大略呈截錐體,且鍵盤在其中一側之按鍵旁設有配合人體工學滑動弧度之表面,該表面上設有數排助按鍵;此外,在鍵盤下接設有底端呈波浪狀交叉重疊之座體。2、引證一係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揭露有一矩形鍵盤,該鍵盤在表面亦設有呈圓弧隆起,而鍵盤二側亦各設有複數排相對且靈巧可愛之矩形按鍵,該等按鍵之上面較小而下面較大略呈截錐體,且鍵盤在其中一側之按鍵旁設有配合人體工學滑動弧度之表面,該表面上設有數排輔助按鍵,在鍵盤下接設有底端呈波浪狀交叉重疊之座體。由引證一所揭露的鍵盤可知,本案形狀特徵中之矩形鍵盤、表面圓弧隆起、矩形按鍵
略呈截錐體、鍵盤弧度之表面、數排輔助按鍵及底端呈波浪狀交叉重疊之座體等形狀已揭露於引證一中,雖然引證一並未揭露有搖桿,但該搖桿屬一般鍵盤所慣用者,僅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再者,即使引證一於鍵盤本體外緣所為之處理、右右、前後之曲弧高低變化,所呈現之形狀與本案略有不同,但該等形狀並非本案訴求的特徵,本案在專利圖說中完全未述及該等形狀,本案與引證一形狀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本案形狀之特徵部分與引證一作一比較,而非以非特徵部分作一比較,既然本案形狀之特徵部分均已揭露於引證一,已證明本案之形狀乃抄襲申請在先之引證一,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3、引證二係為第00000000號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揭露有一矩形鍵盤,該鍵盤在表面亦有呈圓弧隆起,而鍵盤二側亦各設有複數排相對之矩形按鍵,該等按鍵之上面較小而下面較大略呈截錐體,且鍵盤在其中一側之按鍵旁設有配合人體工學滑動弧度之表面,該表面上設有數排輔助按鍵,在鍵盤下接設有底端呈波浪狀交叉重疊之座體。由引證二所揭露的鍵盤可知,本案形狀特徵中之矩形鍵盤、表面圓弧隆起、矩形按鍵略呈截錐體、鍵盤弧度之表面、數排輔助按鍵及底端呈波浪狀交叉重疊之座體等形狀亦已揭露於引證二中,既然本案形狀之特徵部分已揭露於引證二,本案顯然不符新式樣專利申請要件。4、引證三係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揭露有一矩形鍵盤,該鍵盤在表面呈圓弧隆起處上亦設有一搖桿,鍵盤在搖桿二側亦各設有複數排相對之矩形按鍵,該等按鍵之上面較小而下面較大略呈截錐體,且鍵盤在其中一側之按鍵旁設有配合人體工學滑動孤度之表面,該表面上設有數排輔助按鍵,在鍵盤下接設有底端呈波浪狀之座體。由引證三所揭露的鍵盤可知,本案形狀特徵中之矩形鍵盤、表面圓弧隆起、小巧可愛之搖桿、矩形按鍵略呈截錐體、鍵盤弧度之表面、數排輔助按鍵及底端呈波浪狀交叉重疊之座體等形狀亦已揭露於引證三中,兩案僅座體底端波浪狀略有不同,其他部分造型完全相同,本案顯為抄襲引證三,應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5、引證四為係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揭露有一矩形鍵盤,該鍵盤在表面亦呈圓弧隆起,鍵盤二側亦各設有複數排相對之矩形按鍵,該等按鍵之上面較小而下面較大略呈截錐體,且鍵盤在其中一側之按鍵旁設有配合人體工學滑動弧度之表面,該表上設有數排輔助按鍵,在鍵盤下接設有底端呈波浪狀之座體。由引證四所揭露的鍵盤可知,本案形狀特徵中之矩形鍵盤、表面圓弧隆起、矩形按鍵略呈截錐體、鍵盤弧度之表面、數排輔助按鍵及底端呈波浪狀之座體等形狀亦已揭露於引證四中,本案之整體造形構成未脫引證四之造形窠臼,僅能稱係現有物形經簡單修飾變化即可衍生而成之形狀,故本案在同類物品中難稱首先創作,自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二、綜觀引證一至四的鍵盤,皆已揭露有相同或近似於本案之形狀,雖然引證諸案於鍵盤本體局部外緣及曲弧高低變化所呈現之形狀與本案略有不同,但本案該種線條曲弧構成及動態形成與引證諸案並未有明顯有別之覺特徵及效果,整體觀之本案與引證諸案極為近似,通體觀察,引證諸案應與本案形狀近似,本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等之規定,因此原告懇請貴審查委員能對事實作一詳查,莫一再的敷衍搪塞原告,否則教原告如何得以口服心服。三、綜上論述,可知本案已
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可見本案已不具新穎性,顯然不合新式樣專利要件,故原告再次懇請鈞院明鑒,並駁回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定與決定,實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之理由針對本案之形狀與附件三、四、五及六(即訴之理由所稱引證一、二、三及四之引證案)之形狀為比較說明,並指稱本案不具創作性。惟如原舉發審定理由所述,引證案形狀於鍵盤本體外緣之形狀處理,及左、右或前後之曲弧高低變化所呈現整體形狀之覺效果與形狀特徵明顯異於本案,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原告仍執本案與附件間均具「習知」按鍵上小下大呈截錐體、按鍵之排列方式...之特徵,惟新式樣之審查,於習知部分外,如於整體觀之,具其他明顯創新變化之形狀特徵,且與現有物不近似,即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二、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關係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鍵盤」新式樣專利案提起舉發,被告以本案形狀特徵在鍵盤之按鍵區略呈倒S形,上方一側為弧突處理,前方呈波浪交叉重疊,頂面前後呈弧斜面;引證一按鍵區略呈倒S形,前方呈不規則弧曲線之二階式,整體左右呈高低變化斜曲弧面;引證二形狀與引證一近似;引證三鍵盤區略呈倒S形,前方配合鍵盤區形狀為波浪狀處理,頂面前後呈轉折之曲弧面,整體左右具高低變化之斜曲弧面;引證四於按鍵區呈倒S形,上方一側延伸與按鍵區形狀一致之突出部,前方配合鍵盤區形狀呈波浪狀,頂面前後具斷差變化之弧面,整體左右具高低變化之斜曲弧面。引證諸案形狀均與本案明顯有別,覺效果不同,非屬近似之形狀,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僅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四之鍵盤增設搖桿,與引證三僅座體底端波浪略異,並就本案之形狀與引證案之形狀加以比較說明,故本案不具創作性云云。然查本案與引證諸案形狀明顯有別,覺效果不同,非屬近似之形狀已說明如前,而且引證案形狀於鍵盤本體外緣之形狀處理,及左、右或前後之曲弧高低變化所呈現整體形狀之覺效果與形狀特徵明顯異於本案,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原告仍執本案與附件間均具「習知」按鍵上小下大呈截錐體、按鍵之排列方式...之特徵,惟按鍵之排列方式,基本上,非可任意變更;又新式樣之審查,於習知部分外,如於整體觀之,具其他明顯創新變化之形狀特徵,且與現有物不近似,即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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