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00號
TYDM,95,訴,1100,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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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一支(以六角扳手磨尖製成) 及折疊小刀一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五巷八三弄前,以上 開自製鑰匙,破壞彪記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丙○○所 使用之車號六B-五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鴨舌帽 一頂,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中,並接續以上開 自製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企圖強行啟動該車,而於尚未得逞之 際,為丙○○自監視器中所發現,丙○○隨即通知其胞兄丁 ○○,適丁○○正於該社區忠義巡守隊辦公室,丁○○便聯 絡該巡守隊之隊員陸續趕往現場,丁○○到場後,與丙○○ 一同將甲○○自上述車內拉出,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 場向丙○○、丁○○二人聲稱其有刀子,並將手伸入其所攜 帶之上開背包中欲取出其所攜帶之折疊小刀,以此脅迫手段 致丁○○心生畏懼而退卻,其他已到場之巡守隊員遂持警棍 將甲○○之上開背包打落,折疊小刀因而彈出背包落於地面 ,巡守隊員與丁○○、丙○○見狀再度上前欲壓制甲○○以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惟為甲○○掙脫並逃逸無蹤,嗣經巡守 隊員共同搜捕多時後,由隊員乙○○發現甲○○躲藏於草叢 中之水溝涵洞內,呼喊眾人追捕,丙○○並於追捕過程中, 因甲○○反撲攻擊而與甲○○發生扭打,而受有右側第九肋 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甲○○終為丙○○及其他巡守 隊員共同制伏,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自製鑰匙一支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固辯稱:警詢筆錄係警員先製作



完成,並將筆錄內容念一遍,錄音時,警員用手指著筆錄告 訴伊要怎麼說,伊才跟著說,伊若不聽從指示,有另一名警 察會以腳踢伊之胸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被告之警詢筆錄結果,該次製作筆錄為前後連續錄音,每每 於部分問答後,即有敲打鍵盤以製作筆錄之聲音,且警員與 被告均以口語方式發問及回答,被告有多次因回答有誤或誤 解警員問題,而於事後更正答案之情形,警員亦有為確保被 告瞭解問題內容而重複陳述問題,甚至詢問被告是否瞭解其 意思之情形,整體而言,問答過程平和、自然,被告並無遭 受暴力脅迫之跡象,經核對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筆錄係將 口語問答之內容整理後而為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但非字字 照錄(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顯見此份 筆錄係警方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依被告之回答內容所整理 製作,且被告並無違背其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被告辯稱警 詢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核屬無據,洵非可採,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開啟 上開車輛之車門,欲竊取該車及車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得鴨舌帽及以攜帶刀械之語向丁○○、丙○○施以脅 迫,以圖脫免逮捕之行為,辯稱:鴨舌帽又髒又臭,伊不 可能偷,且伊並未攜帶小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伊要竊取車內財物,並將該車竊取作為交通工具,但因為 該車有加裝方向盤鎖,所以沒有竊取成功,只拿了一頂藍 色的鴨舌帽,該鴨舌帽是在伊背包中被起獲等語(見本件 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要 偷車子裡的鴨舌帽及錢幣,但後來只偷到鴨舌帽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偷東 西,被告進入車裡,伊才通知巡守隊,伊的鴨舌帽是在被 告的背包中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六角扳手磨尖 製成之自製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向丙○○、丁○○等人施以脅迫部分, 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被告抓下車,質 問他在車裡做何事,被告說是在找東西,伊又說要叫警察 來,被告就說他有刀子,伊看見被告將手伸進包包,伊就 往後跳,是其他隊員將被告的包包整個打掉,包包裡的東



西掉出來,伊有看到一把折疊式小刀,隊員要將被告壓住 等警察來,被告就將伊及隊員的手撥開,往草叢中跑掉, 後來有更多巡守隊員到場,搜索一段時間後才找到被告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並與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說他是來拿朋友的東西,並一直 想走,伊叫被告不要走,伊和丁○○並攔著他不讓他走, 伊忘記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當時被告的包包放在前面, 一手撥伊和丁○○的手要逃跑,一手要拿包包裡的東西, 伊隱約有看到是一支小刀,其他巡守隊員手裡有拿指揮棒 或警棍的東西,把他要從包包拿的小刀撥掉,後來伊在地 上有看到那把折疊式的小刀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大致 相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入追捕之前 ,聽丙○○說被告有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丙○○、丁○○發現其竊盜, 而欲將其逮捕之時,為脫免逮捕,有當場對於丙○○、丁 ○○聲稱其攜有刀械,並伸手欲由背包內取出折疊小刀, 而施以脅迫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 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臺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 稱其攜有刀械,並伸手至背包欲取出之行為,衡情於客觀 上已足以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唯恐其惱羞成怒,以刀械 施加暴力,而實際上,本件證人丁○○亦確因被告上開行 為有所恐懼而向後退卻,雖經在場之巡守隊員出手將被告 之背包擊落,致被告未能取出小刀,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脅迫」要件。次查被 告所持之自製鑰匙一支,係將六角扳手一端磨尖製成,甚 為銳利,有該鑰匙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 頁上方照片),並攜帶折疊小刀一把,客觀上已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上開鴨舌帽已遭被告竊得置入其背包中,堪認已處於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竊盜鴨舌帽部分自屬既遂,至被告竊 取上開車輛部分雖未得逞,惟此二部分,時間極為緊接, 又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一個竊盜行為之 接續舉動,竊盜鴨舌帽部分既已既遂,則被告之竊盜行為 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 盜行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 ,故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



告以攜有刀械之語脅迫丙○○、丁○○等情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核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自本件車輛遭丙○○、丁○○拉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 對丙○○、丁○○施強暴,而致丙○○受有右側第九肋骨 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 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若 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則該中途 ,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 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逃逸之前,僅有用手將丙○○、丁○○抓住被告的手撥 開,並無與丙○○、丁○○有其他肢體衝突,嗣經巡守隊 員共同嘗試搜索一小時許,本來想要放棄,隊員乙○○突 然發現被告躲藏於涵洞中,丙○○又上前追捕被告時,被 告反撲與丙○○扭打,丙○○始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 折之傷害,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 於竊盜遭發覺後,本已逃逸無蹤,非在他人之跟蹤追躡中 ,係巡守隊員嘗試搜索多時,始由乙○○發現被告行蹤, 是被告嗣後與丙○○發生扭打之情事,自難認係當場對於 丙○○施強暴,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曾經審判執行,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 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甚至於犯行遭人發現後,對逮捕 之人一再施以脅迫及暴力行為,惡性可謂重大,又其犯後 多方飾詞圖卸,說詞反覆,態度惡劣,顯然欠缺悔悟之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小刀一把,因未經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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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