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4號
TYDM,95,自,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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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自訴人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增加法院工作負擔,影響裁 判品質,浪費司法資源,且令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本件自 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自95年3 月3 日受自訴人委任提起本件自訴時起,截至本院95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不論於訴狀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自 訴之罪名、行為等範圍既不明確又一再變動(詳95年3 月3 日自訴狀、95年4 月12日陳報㈠狀、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 、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經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行審判 程序時,再度確認自訴人自訴之罪名及事實,並記明筆錄, 就本件自訴範圍應以該筆錄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㈡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 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其中違 反查封效力罪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原屬不得提 起自訴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 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 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之犯罪事 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 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 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本件經從形式上觀察自 訴意旨,自訴人為損害債權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就此部分 提起自訴,又損害債權罪之法定刑又重於違反查封效力罪之 法定刑,則自訴人當得併就違反查封罪之部分得提起自訴,



亦予說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為「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下稱 自救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自訴人丁○○為該自救會之現任 主任委員,被告乙○○則為專業地政士。緣該自救會之住戶 前向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購買大觀天第 預售屋,後佳碁公司倒閉,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堡公司)承接該工程,該自救會之住戶乃與泰堡公司之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對被告甲○○之自訴另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於87年4 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等書面, 約定所有住戶已繳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外,由 泰堡公司將該公司對於佳碁公司之債權十多億元讓與予自訴 人,以確保於佳碁公司之債權銀行拍賣受害住戶向佳碁公司 購買之建物(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24 之3 地號等38 筆土地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185 戶建物,以下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可以盡量補償已繳納之自備款。其 後自訴人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且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3 次,而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早於84年間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法院前2 次公開拍賣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拍賣公告亦皆記載為佳碁公司所有。 ㈡於95年初,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竟基於違 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惡意 授權被告丙○○乙○○,由被告丙○○出資,並陪同被告 乙○○至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乙○○以代理人 名義,於95年1 月19日向該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泰堡公司所有(該所收件字 號:楊永字第620 號),意圖以行政手段使原屬佳碁公司財 產變更為泰堡公司所有,此舉嚴重損害所有受害人之權益及 自備款之保障。因認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損 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



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 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 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 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四、自訴人論據與被告辯解:
㈠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本院於84 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佳碁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即認佳碁公司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人,而於84年6 月20日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加以查封 ,其後並已經過2 次拍賣,現正進行第3 次查封拍賣,被告 丙○○乙○○均以泰堡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並皆坦承有提 出本次登記申請,而被告2 人亦當庭承認其等認為以佳碁公 司為所有人而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錯誤的,故被告2 人顯有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意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委託被告乙○○提出本次 登記申請,並有支付75萬元相關費用予被告乙○○,惟否認 有任何違反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亦為大 觀天第之客戶,於佳碁公司起造時即購買預售屋5 間,於84 年2 月間佳碁公司將土地建物移轉給泰堡公司,並變更起造 人為泰堡公司,因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泰堡公司所有, 縱然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能改變此事實,伊向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本次申請,並無犯罪意圖與犯罪事實至 為顯然等語。
㈢被告乙○○亦坦承有以代理人名義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但也 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81年間受委託辦理將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過戶給所有客戶,84年間佳碁公司將系爭工地的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泰堡公司,伊也繼續受泰堡公司的委託,辦理 系爭工地建物、土地的移轉及保存登記等一切事項,於95年 初,伊覺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閒置太久了,所以才於 95年1 月19日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司之前的委託為本次登記 申請,伊完全依循合法之申請手續,當無所謂犯罪可言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與 債務人佳碁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佳碁公 司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84年6 月20日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加以查封,其後並已拍賣過2 次,現正 進行第3 次查封拍賣,而自訴人於87年間即對佳碁公司取得



執行名義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 事件卷宗封面、民事執行處函、簡便行文表、債權憑證影本 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95年1 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向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並以泰堡公司為權利人,而此申請業經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24日以楊梅駁字第48號通知書駁 回,為被告乙○○所陳明,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併相關附件、駁回通知書影本,以及自訴人提出之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8 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90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亦應信為真實。
㈢但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基 於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 於95年初惡意授權被告丙○○乙○○,由被告乙○○提出 本次登記申請云云,則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 告乙○○並供稱:伊於95年1 月19日係自己主動依據泰堡公 司之前的委託為本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係泰堡公司於84年 間提供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泰堡公司、被告甲○○的印 鑑章都是84年間即蓋妥的,因為泰堡公司並未終止對伊的委 託,所以伊依法都可以繼續去辦理,伊於辦理本次申請之前 與被告甲○○並無聯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並已自 承:「因為送件是以甲○○的名義送件,我們懷疑甲○○有 參與,但後來我們有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送件的人是乙 ○○代書,送件當時丙○○也在場,後來在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二人才供出,從84年後她們二人都沒有再與甲○○見 過面,所以我們認為甲○○可能沒有參與,自訴狀記載甲○ ○與被告乙○○丙○○共犯詐欺,在行準備程序後,才發 現是被告二人自行送件,可能與甲○○沒有關係」等語(參 見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並因查無同案被告甲○○ 有涉犯本案之任何積極證據,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 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自訴。是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 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提出本次登記申請云云,自與事 實未洽。
㈣復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有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為要件。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除禁止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亦不得為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5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但是第三人若係經由合法 之程序,就查封物為權利之主張,當不能認為即構成刑法第 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此觀強制執行法亦准許第三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甚明。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原起造人為佳碁公司,嗣後於84年3 月4 日變更為泰堡公 司,並由泰堡公司於84年6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被告 乙○○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影本 各乙紙在卷可按,當為真實。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 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應提出 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泰堡 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乙○○以代理人身分,以泰堡公 司為權利人,依法律程序提出本次登記申請,應為合法正當 之權利主張,至於此一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則由地政事務所 等權責機關依法處理,當不能認為提出此一申請即構成違反 查封效力罪之刑責。
㈤至於被告丙○○雖然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乙○○為上開申請 登記之行為,但是被告乙○○並不承認有受被告丙○○之託 ,亦否認有收受被告丙○○支付的相關費用。惟不論被告丙 ○○有無委託被告乙○○,本院既然認為被告乙○○並無違 反查封效力罪之刑責,則被告丙○○自亦無涉犯此一刑責之 可能。
㈥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 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 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 實施、或為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佳碁公司為債 務人,自訴意旨復稱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係欲「處分」佳碁公司之財產。然而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債務人佳碁公司」本身有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 處分財產之行為,則被告丙○○乙○○即無構成此一犯罪 之可能。
㈦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涉 犯之刑法第139 條違反查封效力罪及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 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易言之,若僅為未遂,即不應處罰 。而本次被告乙○○所提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業經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已如前述,被告丙○○乙○○之行為既未發生結果,而未達既遂,當然即不得以刑 責相加。




㈧綜上,本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丙○○乙○○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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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