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31號
TYDM,95,聲判,31,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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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427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對被告丙○○等3 人提出毀損案 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對之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5年8 月17日送達聲請人,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 人於95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為兄 弟,渠等將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39 號之房、地租予聲 請人,自93年間起,被告丙○○甲○○乙○○與聲請人 就租賃發生糾紛,曾經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被告丙○○甲○○乙○○竟不循法律救濟程序解決,於 94年7 月颱風來襲時突然停電(因電源管線遭破壞,接修不 良),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2 月份止,前後8 個月故意不



修電(房租照收),致使聲請人有長達8 個月的期間過著沒 有電力、黑暗的生活,聲請人再三要求被告丙○○甲○○乙○○修復,被告丙○○甲○○乙○○一再敷衍了事 ,表示「要看電力公司是否能修」,直至聲請人表示若不修 復電源,聲請人將不再給付租金,被告丙○○甲○○、乙 ○○始於95年2 月間修復電源,因電源為現今生活重要憑據 ,被告丙○○甲○○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 人,認被告丙○○甲○○乙○○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0年間起向被告丙○○甲○○乙○○承租農舍數筆種菜,於93年間聲請人與被告 丙○○甲○○乙○○因租約發生糾葛,93年初地主有向 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收回土地,聲請人提出 地主違約之證明,使得地主無從主張權利,地主竟再三切斷 電源,聲請人有向新坡許村長提出此事,於94年7 月份颱風 突然又開始停電,因電源曾被破壞,接修不良,94年7 月聲 請人再三催告被告丙○○甲○○乙○○供電,被告丙○ ○、甲○○乙○○卻稱需抵繳租金始願意供電,讓聲請人 過著8 個月黑暗的生活,而不起訴處分書以台灣電力公司函 文表示從94年6 月起電線有被偷,認定聲請人租屋處之電線 並非被告丙○○甲○○乙○○所破壞,然聲請人之租屋 處於同年6 月份並未有停電之跡象,小偷剪斷電線與本案根 本無關,而電線係架設在農舍之大門前,聲請人每日進出農 舍並未發現電線有被剪斷痕跡,而斷電期間被告丙○○、甲 ○○、乙○○亦從未告知電線有遭竊之情事,直至檢察官開 偵查庭時,被告丙○○甲○○乙○○始作此項抗辯,而 檢察官亦採信,顯有玄機;另電線桿均有標號,對於哪一戶 、哪一支電線桿遭人破壞,檢察官並無派員會同台灣電力公 司人員進行實地勘查,即逕行採認被告丙○○甲○○、乙 ○○之說詞,而謂該區○○○○○路係遭小偷剪斷電線所致 ,令人難以信服,有違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負之客觀性 義務,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 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於告訴狀上指述其所承租之農舍自 94年7 月颱風後即斷電,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聲請 人所承租之房舍電源係被告丙○○甲○○乙○○所毀損 ,聲請人僅因被告丙○○甲○○乙○○與其曾因租賃契 約產生糾紛,而被告丙○○甲○○乙○○經其要求復電 ,遲未復電等情事,遽以認定被告丙○○甲○○乙○○ 毀損其屋舍之電力設備,顯屬無據。至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辯稱:渠等沒有切斷房屋的電,是小偷偷 剪電線,颱風也刮斷過1 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修 好,又來修1 次等情,參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曾於94年6 月、9 月、12月及95年1 月份至桃園縣觀音 鄉新坡村139 號農舍附近修復遭竊之供電線路,有該桃園區 營業處95年6 月6 日D 桃園字第09506060881 號函在卷可參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聲請人之住處附近之供電線 路曾多次遭小偷竊取之記錄,是被告丙○○甲○○、乙○ ○之辯解,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雖另辯稱:伊住家於94年6 月間並無停電記錄,上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之函文,顯與其無關,且 檢察官並未派員與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人員詳細確認函文中所



指之電線桿位置云云。惟於聲請人所述之停電期間內,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派員至聲請人農舍附近修理電源,尚 不得僅以聲請人之住處於94年6 月間並無停電情事,遽以認 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指之竊電情事與被告之 住處斷電,並無關連。再者,縱使聲請人住處之供電中斷與 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指之小偷竊電情事無關, 如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房舍之電 源係被告丙○○甲○○乙○○所毀損,是聲請人以檢察 官未派員會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進行會勘,而認 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率斷,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指述被告丙○○甲○○乙○○於94年7 月至95 年2 月間不盡供電之義務,聲請人身心受折磨不堪虐待之傷 害一節,然本案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住處之供電系統係被告丙 ○○、甲○○乙○○所毀損,對於被告丙○○甲○○乙○○所出租之房舍於8 個月期間內無供給電源,充其量亦 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刑事問題。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 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毀損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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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